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345,2009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乙○○、丁○○、丙○○、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甲○○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丁○○、丙○○、戊○○(下稱乙○○等四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段584地號(下稱系爭584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甲○○。
經查系爭 58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2萬5,613元,而上開C、D、A、B部分土地,面積共為100.4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9、94頁),依此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62 萬0,338元(其計算式為:125,613元100.47=12,620,338 ),應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2萬3,114元、18萬4,716元,上訴人甲○○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上訴人乙○○等四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5萬6,593元。
是上訴人甲○○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萬2,214元;
上訴人乙○○等四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12萬8,123元。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