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明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交貨發票日前之債權,不在訴外人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川正公司)讓與債權範圍內,伊已向川正公司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清償。
川正公司將其對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川正公司以該日前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伊請款,該等款項自非讓與標的之債權。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援用原判決記載。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川正公司向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將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後對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嗣川正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未依約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以川正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業經讓與之工程款,上訴人保留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拒不清償等情,因本於債權讓與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二百五十六萬零五百零五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知之債權讓與範圍,係川正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交貨發票日起之應收帳款,該日以前川正公司以發票請領工程款之保留款非屬債權讓與範圍,伊已對川正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通知為觀念通知,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已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則在債務人不知債權已經讓與前已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時,債務人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為意思表示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川正公司承攬上訴人工程,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川正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川正公司得申請被上訴人承購應收帳款之期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額度為二千萬元,由被上訴人同意並承購川正公司對上訴人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川正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表示「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台灣土地銀行(即被上訴人)通知本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予台灣土地銀行,..」,上訴人受通知時,川正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以統一發票請領之工程款,上訴人尚保留其中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川正公司上開通知,既已明示將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交貨發票日後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在該日前之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即不在川正公司通知讓與之範圍,縱經川正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依前項說明,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辯稱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六目規定,上開保留款屬川正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應收帳款,而為債權讓與標的云云,與川正公司通知之文字記載顯然不符,要無足採。
上開債權既不在債權讓與通知範圍內,上訴人辯稱已向川正公司清償上開工程保留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川正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原審未察,遽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二百五十六萬零五百零五元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昭適法。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認定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