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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 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三所表示之土地區域面積,與實際各所有權人所有之持分面積不同,請鈞院囑託地政機關重新繪製與計算,為本案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院判決附表三係記載各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區域及面積,附表三所記載各區域之面積係依據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29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為:96年9月17日莊土測字第2426號。
本院判決附表三所載面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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