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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1號
上訴人即附 甲○○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附帶上訴人 樓之10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至上訴人所開設之「甲○○診所」掛號初診,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左側大腿後方蜘蛛網狀靜脈曲張為診療及評估,當時上訴人提供醫療估價表,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雷射治療收費標準為1至100發每發新台幣 (下同)150元、101至200發每發1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接受雷射治療,並在該估價表上簽名及預付3,000元訂金。
嗣於翌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雷射手術前,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患部畫圈以確認手術區域,被上訴人因此知悉手術區域明顯大於2.5乘以2.5公分,且該畫圈區域內並無任何瘀血(即一般所稱之「瘀青」)存在之事實,經被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確認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雷射手術,手術後實際雷射發數經儀器顯示為65發,共計手術費用為9,750元,被上訴人於支付該費用後離去。
詎被上訴人因不滿該次手術之費用及手術後之結果,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上訴人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使用名稱,於附表三所示之網站中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文章內容,或具體指摘上訴人欺騙病患收取較估價高出數倍之手術費用、醫療失當等不實內容,或同時以「笨蛋醫生」、「超級爛」等文字公然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且影響外界對上訴人之評價。
被上訴人之前揭不法事實,業據上訴人提起自訴,經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15號受理並判決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因公然侮辱犯行明確,處罰金6,000元,並減為3,000元確定。
是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專精於靜脈曲張之治療,自88年成立甲○○診所,迄96年間已治療逾萬例,被上訴人因不滿意上訴人為其治療靜脈曲張之手術費用及手術後結果,竟然基於貶抑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多次在如附表三所示網站以不同之使用者名稱發表不實言論,嚴重影響外界對上訴人之評價,令上訴人承受形象破產、聲譽毀於一旦、診所客源流失、收入減少等結果,另須設法挽救被打擊之聲譽,精神上自受有巨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經營多年之專業權威形象,實有命被上訴人澄清並更正之必要,爰請求命被上訴人在先前發表不當言論之網站上,以當初之使用名稱,依發表不當言論之次數,刊登更正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網站,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使用名稱,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次數,以不小於標楷體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更正啟事內容。
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治療左側大腿後方蜘蛛網狀靜脈曲張,而於95年8月22日前往上訴人診所看診,上訴人告知可進行手術,手術費用約2,000元至3,000元,並要求支付手術押金至少5,000元,伊認該手術價位在能力可負擔範圍,惟認為手術押金5,000元高於手術費用不合理,經上訴人同意後,遂當場支付3,000元押金,約定於翌日下午進行手術;
上訴人於手術前並未說明打65發,手術同意書亦無該項記載,而伊亦曾再次向上訴人確認手術費用無訛後才接受手術,不料手術後,被上訴人方告知施打雷射65發,超過原約定次數,費用高達9,750元,在驚慌、情急之下,仍以信用卡付清扣除押金外之手術費用6,750元,返家後才發現施打範圍超過原本所約定之範圍,甚至連非靜脈曲張之「瘀青」也都被施打雷射,伊為免他人亦受到相同遭遇才在網路上發表上開親身經歷之文章,並無誇大不實。
又上訴人提起自訴後,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伊並無對上訴人構成誹謗而毀損名譽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關於「笨蛋醫生」、「超級爛」之文字以外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侵權行為部分,已無可採。
就有關公然侮辱之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關於「笨蛋醫生」、「超級爛」之文字),被上訴人擬與上訴人調解,惟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巨,以被上訴人近二年呈失業狀態,無工作收入,資產呈負數狀態,實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因此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衡平原則來訂定賠償金額。
至於上訴人所稱其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較94年間減少約50萬元,係屬於正常的營收波動,尚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所致。
而伊因訴訟方面之壓力,導致失眠、焦慮、注意力不集中及情緒低落,罹患「環境適應障礙混合性情緒特徵」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另以原審判決命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逾5萬元之部分,應予廢棄。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網站,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使用名稱,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文章內容,或具體指摘上訴人欺騙病患收取較估價高出數倍之手術費用、醫療失當等不實內容,或同時以「笨蛋醫生」、「超級爛」等文字公然辱罵、誹謗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有上訴人主張上開公然辱罵之情事,惟否認如附表三所示文章有何誹謗之意。
經查:㈠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上訴人主張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情事,係被上訴人在接受上訴人治療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1所示之暱稱,於該編號1所示之網路文章中,以「笨蛋醫生」「超級爛」之文字評價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電腦網路列印資料2紙、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10、46至65頁),為被上訴人不爭,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至上訴人開設之診所掛號初診,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左側大腿後方蜘蛛網狀靜脈區擴張為診療及評估,當時上訴人出示醫療估價表,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雷射治療收費標準為1至100發每發150元、101至200發每發100元,被上訴人同意接受雷射治療,並在該估價表上簽名及預付3,000元訂金。
嗣於翌(23)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雷射手術前,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患部畫圈以確認手術區域,被上訴人因此知悉手術區域明顯大於2.5乘以2.5公分,且該畫圈區域內並無任何瘀血(即一般所稱之「黑青」)存在之事實,經被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確認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雷射手術,手術後實際雷射發數經儀器顯示為65發,共計手術費用為9,750元(包含訂金),被上訴人於支付該費用後離去。
詎被上訴人因不滿該次手術之費用及手術後之結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上訴人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1所示之暱稱,於該編號1所示之網站中,散布如該編號1所示之文章內容,其中「笨蛋醫生」、「超級爛」等文字,係以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上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人,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網路文章直指上訴人為「笨蛋醫師」;
上訴人開設之診所「超級爛」,確實有貶低上訴人之人格,損及上訴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笨蛋」、「超級爛」等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以侮辱性之詞藻為文,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㈡被上訴人先後在網路上多次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文章,係誹謗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為免他人亦受到相同遭遇才在網路上發表親身經歷之文章,並無誇大不實。
且上訴人提起自訴後,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伊並無對上訴人構成誹謗而毀損名譽之行為等語置辯。
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網路文章,依其文字觀察,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於行為人侵害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有所規定,惟無法得知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及不法衡量標準,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係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作符合憲法的解釋,對於民事法律雖應予以適用,但亦有其界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關於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即可排除可罰性,不罰行為人,此乃「真實抗辯原則」,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傳統刑事實務對於「證明真實抗辯」之解釋違憲,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解釋上,不實的誹謗事項係名譽權侵害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亦即,客觀上系爭言論必須為不實,始具有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倘行為人所述內容為不實,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受害人侵害名譽權訴訟時,必須證明加害人所陳述之誹謗事項為不實。
準此,上訴人以釋字第509號解釋,主張行為人仍需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若不能證明,仍應負誹謗罪之罪責云云,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估價表業已載明施打發數,故被上訴人明知65發等情(參見刑事一審卷2第27頁;
見本院卷第63頁),惟上開估價表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所簽,業據該估價表記載明確,是如上訴人主張,則被上訴人係在接受前開雷射前即與上訴人約定施打65發雷射,並記載於上開估價表,然雷射施打發數應視施打當時患部情形而定,如非單純數發,至多僅能提出概略發數,或視病人之預算額度而於施打時控制發數,以本件多達65發之情形,上訴人顯難僅憑96年8月22日之目視診斷即知被上訴人應施打65發雷射,此觀諸證人即上訴人診所員工林惠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件(按該偵查案件係本件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涉恐嚇犯嫌為由提出告訴,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本件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查中證稱「(問:甲○○在診間內是否會告訴病患範圍多大、多少費用嗎?)他只會告訴病患一個預估值而已,不會確定多少多少」「(問:曾否出現,當初講的範圍,比實際診療範圍小,以致於費用暴增之情形?)會,不過通常醫師講的都是預估值,所以就我所知,並沒有發生過糾紛」等語自明(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21號卷宗〈下稱偵字卷〉影本第67頁反面、第68頁);
再者,既已能記載發數,則無不記載總金額之理,惟上開估價表卻未於「總計」欄內記載總額為何,自與常情有違。
復參以證人符肇中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問:乙○○當天打了幾發?)這要看記錄」、「(問:你是否有更改過乙○○的病歷記錄?)有,發數有更動,但原因我已不確定了」等語(見偵字卷影本第58頁),更難認被上訴人在簽上開估價表時即已知悉施打65發雷射;
又依證人即上訴人診所護士洪玉潔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問:保證金何時繳納?)就是初診當天,保證金一般是要求5,000元,若病人沒有帶這麼多現金的時候,就不用繳到5,000元,看病人身上有多少錢就繳多少錢」等語(見偵字卷影本第72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本欲收取5,000元定金,嗣後僅向其收取3,000元保證金等語,洵非無據。
況被上訴人否認該發數於其在簽上開估價表時即已記載(見刑事第一審卷2第27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表,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估價表簽名時(即雷射手術前),即已知悉施打雷射發數為65發。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手術費用係以手術當日實際之雷射發數為準,雖據提出甲○○診所靜脈曲張治療估價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表,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估價表簽名時(即雷射手術前),即已知悉施打雷射發數為65發,業如前述,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行雷射手術前確曾在被上訴人患部畫圈以確認手術區域一節,有手術範圍畫圈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經證人符肇中、林惠淳、洪玉潔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卷影本第29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2頁),惟此僅係說明上訴人將為被上訴人施行雷射手術之範圍,並非該範圍內全數均需雷射,上訴人於施行雷射手術時,仍應在該區域內就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患部進行,故縱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亦不應就此即推認被上訴人同意在該範圍內做超出雙方約定之雷射手術,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已明確知悉所施作之雷射手術將達65發、金額達9,750元,既已如前述,則單從上開雷射手術畫圈,自亦難憑為被上訴人於該手術施行前業已知悉上訴人為其施作之雷射手術範圍,將大於2.5乘以2.5 公分,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可言。
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畫圈當時,並未實際進行測量,又係即將接受手術,以當時之心情、個人目視能力,是否能確實目測出該範圍之大小,亦非無可疑,此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我由上往下看的時候,就大概是2.5乘以2.5公分的範圍」等語可知(見偵字卷影本第11頁反面),縱以被上訴人忽略上開畫圈範圍,被上訴人依其僅需2,000元至3,000元手術費用之認知,與結算後高達9,750元之手術費用相較,推論認為上訴人施作上開雷射手術超出兩造約定之範圍,非無緣由,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誹謗之故意,於附表三所示網路文章「我前一陣子發現有蜘蛛網狀的靜脈曲張大約2.5x2.5大小去一家診所看診那醫生說可用雷射治療,大約2-3000新臺幣結果打完竟要將近lOOOO元」「…那醫生先告訴便宜的估價之後收3-4倍的價錢」「另外補充的我朋友在李台診所看過那裡他們估價跟最後收的費用相差多…」為不實之載述。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約於88年間,任職於常春藤整形外科診所,對於雷射治療手術之看診、收費方式等難謂毫無經驗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幾近10餘年前曾任職於常春藤整形外科診所10年前之陳年往事,所任職務係類似於接待(招待)之工作等語,是被上訴人本身並非任職治療靜脈曲張之醫學診所,被上訴人縱曾任職常春藤整形外科診所,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手術前明確知悉本次實施雷射治療手術之費用若干。
至於上訴人有無就被上訴人瘀青部位施打靜脈曲張雷射,依上訴人於自訴案件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實難分辨有無就瘀青、非靜脈曲張部位進行雷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有何不實。
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網路文章中,使用「覺得被騙」,僅係本於上開之認知所為之陳述,而非事實之陳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用騙的」,已嚴重影響病患對上訴人之評價,更損及上訴人之尊嚴云云,難予採取。
⒋另參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網站上散布「我前一陣子發現有蜘蛛網狀的靜脈曲張大約2.5x2.5大小去一家診所看診那醫生說可用雷射治療,大約2-3000新臺幣結果打完竟要將近lOOOO元」「…那醫生先告訴便宜的估價之後收3-4倍的價錢」「另外補充的我朋友在李台診所看過那裡他們估價跟最後收的費用相差多…」等內容之網路文章,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無法完全證明被上訴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係針對己身經歷及所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非憑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上述言論,且其評論時使用事實描述,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雖有負面之評價,為避免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違憲狀態發生,基於「真正惡意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且依其評論內容,經核與其所評論之事項相互對照,尚未逾越保障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
則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事由,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罰等情明確,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使用名稱,於附表三所示之網站中散布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文章內容,具體指摘原告欺騙病患收取較估價高出數倍之手術費用、醫療失當等不實內容以誹謗伊云云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未以不實的內容誹謗上訴人,不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上開「笨蛋醫生」、「超級爛」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文字公然侮辱言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上訴人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9除「笨蛋醫師」、「超級爛」之文字公然侮辱上訴人外之其他文章內容,並無以不實內容誹謗上訴人之故意,不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難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
另查上訴人係49年11月間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45歲,私立中山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現為甲○○診所負責醫師,通過醫師考試後,又陸續取得醫師、外科專科醫師、心臟血管科(心臟外科)專科醫師、胸腔暨心臟血管外科專科醫師、心臟血管外科專科醫師、血管外科專科醫師等證書,目前為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員、醫用雷射學會會員,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達1,819萬餘元;
被上訴人則係61年9月間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3歲,國立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畢業,曾任營養師、補習班美語老師,目前失業中,96年度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營利等所得合計48萬餘元,因前開刑事判決判處金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各自提出之學、經歷及資力證明在卷足考(原審訴字卷第9至11、13至17、25至46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度在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達1,720萬7,685元,至95年度減為1,673萬2,512元,減少了近50萬元,足見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減少乙事,確與被上訴人發表不實、不當言論導致診所客源流失有因果關係云云,雖據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9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46頁),惟醫學診所之營收,本非固定,上訴人於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減少,因素多端,殊難僅以結果論斷其成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執行業務所得之減少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執行業務所得減少乙項,作為斟酌精神慰撫金額之基準,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採取。
被上訴人辯稱:伊因訴訟方面之壓力,導致失眠、焦慮、注意力不集中及情緒低落,罹患「環境適應障礙混合性情緒特徵」等語,雖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上訴人所患「環境適應障礙混合性情緒特徵」可因本件訴訟之辯論終結而解緩,且本件訴訟係因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而訴請損害賠償,自難以上訴人因受訴訟上之壓力,特別從輕核給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上訴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經核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90萬元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逾5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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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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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網站及網址 │使用名稱 │刊登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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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網站:fashionguide(http ://www.fash│iigre │8 │
│ │ion guide.com.tw)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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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網站:fashionguide(http ://www.fash│eatfuxkcatfish │3 │
│ │ion guide.com.tw) │ │ │
├──┼──────────────────┼──────────┼────┤
│3 │網站:fashionguide(http ://www.fash│Killfuxxcatfish │3 │
│ │ion guide.com.tw) │ │ │
├──┼──────────────────┼──────────┼────┤
│4 │網站:Yahoo 奇摩知識 │Killfuxxcatfish │13 │
│ │(http://tw.knowledge. yahoo.com) │ │ │
├──┼──────────────────┼──────────┼────┤
│5 │網站:Yahoo 奇摩知識 │候選編號004 │1 │
│ │(http://tw.knowledge. yahoo.com) │ │ │
├──┼──────────────────┼──────────┼────┤
│6 │網站:Yahoo 奇摩知識 │slam dunk │1 │
│ │(http://tw.knowledge. yahoo.co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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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更正啟事】 │
│本人乙○○因發表中傷甲○○醫師及甲○○診所之不當言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97年4 月間判決本人有罪確定,本人對於本人行為不當對甲○○醫師及甲○○診所帶│
│來之困擾深感抱歉。本人特此聲明更正,並呼籲各網友們,於發言前應審慎思考,勿│
│因一時情緒或輕率散布不情事,導致損及他人名譽及合法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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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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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網站、使用名稱 │文章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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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5年9月8日19│網站: │「我前一陣子發現有蜘蛛網狀的靜脈曲張│
│ │時26分 │fashionguide ( │ 大約2.5 ×2.5 大小 │
│ ├──────┤http://www. │ 去一家診所看診 │
│ │95年9月8日19│fashion guide. │ 那醫生說可用雷射治療,大約2-3000新│
│ │時42分 │com.tw); │ 臺幣 │
│ ├──────┤使用名稱:iigre │ 結果打完雷射後竟要將近10000元 │
│ │95年9月8日19│ │ 更慘的是 │
│ │時48分 │ │ 那笨蛋醫生 不是靜脈曲張的區域也打│
│ ├──────┤ │ 我有一個小黑青 他也打 │
│ │95年9月8日19│ │ 結果原本黑青的地方整個陷下去變成一│
│ │時49分 │ │ 個凹洞 │
│ ├──────┤ │ 原本小區域靜脈區張 變成約8×8大小│
│ │95年9月8日19│ │ 不但整個變黑 還有難看的疤痕 │
│ │時50分 │ │ 之後還花錢買藥 除疤 │
│ ├──────┤ │ 建議大家穿彈性襪就好 千萬不要去找│
│ │95年9月8日20│ │ 這家台北的診所 甲○○診所 超級爛│
│ │時6分 │ │ !!! │
│ ├──────┤ │ 這家診所網頁做得很好(不符其實) │
│ │95年9月8日23│ │ 如果嚴重的靜脈曲張應找心臟科醫師」│
│ │時4分 │ │ │
│ ├──────┤ │ │
│ │95年9 月8日2│ │ │
│ │3時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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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1月10日│網站: │「我一個朋友去李×台診所 覺得被騙 │
│ │17時56分 │fashionguide ( │ 雷射後不但留下難看的疤痕 而且那醫│
│ ├──────┤http://www. │ 生先告訴便宜的估價 之後收3-4 倍的│
│ │95年11月10日│fashion guide. │ 價錢」 │
│ │18時06分 │com.tw); │ │
│ ├──────┤使用名稱: │ │
│ │95年11月10日│eatfuxkcafish │ │
│ │18時07分 │ │ │
├──┼──────┼────────┼──────────────────┤
│⒊ │95年11月10日│網站:「Yahoo 奇│同上 │
│ │18時53分 │摩知識」(http:│ │
│ ├──────┤//.knowledge. │ │
│ │95年11月10日│yahoo.com); │ │
│ │18時55分 │使用名稱: │ │
│ ├──────┤Killfuxxcatfish │ │
│ │95年11月10日│ │ │
│ │18時56分 │ │ │
├──┼──────┼────────┼──────────────────┤
│⒋ │95年11月11日│網站:「Yahoo 奇│同上 │
│ │16時47分 │摩知識」(http:│ │
│ ├──────┤//.knowledge. │ │
│ │95年11月11日│yahoo.com); │ │
│ │16時49分 │ │ │
│ ├──────┤使用名稱: │ │
│ │95年11月11日│Killfuxxcatfish │ │
│ │16時49分 │ │ │
├──┼──────┼────────┼──────────────────┤
│⒌ │95年11月12日│網站:「Yahoo 奇│同上 │
│ │14時23分 │摩知識」(http:│ │
│ ├──────┤//.knowledge. │ │
│ │95年11月12日│yahoo.com); │ │
│ │14時24分 │使用名稱: │ │
│ │ │Killfuxxcatfish │ │
├──┼──────┼────────┼──────────────────┤
│⒍ │95年11月14日│網站:「Yahoo 奇│同上 │
│ │上午11時06分│摩知識」(http:│ │
│ ├──────┤//.knowledge. │ │
│ │95年11月14日│yahoo.com); │ │
│ │上午11時06分│使用名稱: │ │
│ ├──────┤Killfuxxcatfish │ │
│ │95年11月14日│ │ │
│ │上午11時07分│ │ │
│ ├──────┤ │ │
│ │95年11月14日│ │ │
│ │上午11時08分│ │ │
│ ├──────┤ │ │
│ │95年11月14日│ │ │
│ │上午11時1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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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95年11月15日│網站:「Yahoo 奇│同上 │
│ │17時16分 │摩知識」(http:│ │
│ ├──────┤//.knowledge. │ │
│ │95年11月15日│yahoo.com); │ │
│ │18時49分 │使用名稱: │ │
│ ├──────┤Killfuxxcatfish │ │
│ │95年11月15日│ │ │
│ │18時5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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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12月20日│網站:「Yahoo 奇│「另外補充的我朋友在李×台診所看過 │
│ │18時58分 │摩知識」(http:│那裡他們估價跟最後收的費用相差甚多 │
│ │ │//.knowledge. │我朋友覺得被騙 各位要特別小心了」 │
│ │ │yahoo.com); │ │
│ │ │使用名稱: │ │
│ │ │候選編號004 │ │
├──┼──────┼────────┼──────────────────┤
│9 │96年1 月9 日│網站:「Yahoo 奇│同編號2所示 │
│ │19時12分 │摩知識」(http:│ │
│ │ │//.knowledge. │ │
│ │ │yahoo.com); │ │
│ │ │使用名稱: │ │
│ │ │slam dun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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