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即奕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簡稱
-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暨
- 貳、遊戲海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 (一)上訴人依約可向遊戲海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應以「防
- (二)遊戲海公司得以其對龍元書報社及天恩書報社所負損害賠
- (三)綜上所述,遊戲海公司核無「越區經營」之事實,上訴人
- (四)遊戲海公司得以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對上訴人請
- (五)遊戲海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兩於94年5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依契約所示:「茲就甲
- (二)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委託鼎立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給
- (三)遊戲海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腦軟體,
- (四)系爭軟體市場定價分別為卡巴斯基KAV7.0為1,490元、
- (五)遊戲海公司向上訴人所購入之商品以定價8.1折至8.5折出
- 肆、兩造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依約可向遊戲海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何?
- (二)遊戲海公司可否以其對龍元及天恩書報社所負損害賠償責
- (三)遊戲海公司可否以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對上訴人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上訴人主張遊戲海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向其訂購系爭電腦
- 二、又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銷售區域保障及禁止之第2項第1款雖
- 三、再查證人即龍元書報社業務部經理梁俊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四、續查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固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遊戲海公司有貨款4,054,980元未支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遊戲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奕瑞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奕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奕瑞科技有限公司 (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遊戲海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向伊訂購卡巴斯基個人版及專業版等防毒軟體(下簡稱系爭軟體),伊已於同年11月2日全數交貨,惟遊戲海公司就貨款新臺幣(下同)4,054,980元始終未支付,前揭貨款扣除遊戲海公司先前退貨金額930元及56,386元,與遊戲海公司應收款9%獎勵金359,790元後,尚積欠貨款3,637,874元【計算式:4,054,000-000-00,386=3,997,664;
3,997,664-(3,997,664×9%)=3,637,8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而遊戲海公司屢經催討仍不給付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遊戲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63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惟原審判命遊戲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14,226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對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暨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遊戲海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23,648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遊戲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遊戲海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依約可向遊戲海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應以「防毒軟體之定價6折」計算: ⒈查上訴人於95年8月主張多數經銷商將於96年度與遊戲海 公司簽立新版「經銷合約書」,然按新版經銷協議書觀 之,經銷商之進貨價格為定價之72%至85%,惟當時上訴 人即係先以該合約書範本試圖取信遊戲海公司,要求遊 戲海公司先以定價之72%下單,屆時再依雙方之合約價60 %為憑,退回溢收之12%許,而免其他經銷商申訴上訴人 對於相同產品,卻有不同之經銷價格,為此,遊戲海公 司始配合上訴人之請求下單,絕無任何同意上訴人將系 爭防毒軟體之進價調高為定價之72%至75%之意思表示, 如兩造間對於上訴人調整進貨價格以是確有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則上訴人勢必將要求遊戲海公司另行簽立新版 經銷合約書,惟兩造間核無更易交易條件之任何協議, 原判決單憑訂購單內容逕認兩造間確有調高進貨價格之 約定,實屬率斷,是兩造間有關系爭軟體之進貨價格, 仍應以定價之60%為進貨價格為是。
⒉另銷貨單僅係由遊戲海公司單方製作並記錄兩造間訂貨 及交貨之憑證,遊戲海公司員工廖宏仁之簽名僅係確認 遊戲海公司實際交付之商品數量,而非兩造間確有變更 商品進貨價格之合意,系爭軟體之價格仍須按兩造所簽 立之經銷合約書之約定為之,否則雙方何必於經銷合約 第二條規定「二、產品交易金額: 乙丙雙方就本約產品 之進價為定價之6折 (未稅)」詳細載明經銷之價格為定 價之60% (未稅),而上訴人提供之新版合約亦無需特別 分列記明每項產品經銷商之進貨價為定價之72%~85% , 僅須經銷合約中載明進貨價格蓋依銷貨單所載金額為準 即可,職此,是兩造問有關系爭軟體之進貨價格,仍應 以定價之60%為進貨價格為是。
(二)遊戲海公司得以其對龍元書報社及天恩書報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 ⒈為維持系爭防毒軟體市場順暢流通以及加速訂單處理速 度,遊戲海公司早於95年12月9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通 知各經銷商「卡巴斯基單機版防毒軟體的通路已臻健全 ,為維持市場順暢流通以及加速對各單位訂單處理速度 ,奕瑞科技即日起將不接受小額的單機版訂單,如果各 位親愛的夥伴有單機版的需求,可以跟以下通路商聯繫 :⒈捷元電腦... (略)⒉智冠科夜... (略)⒊遊戲海科 技... (略)」等語,明白揭示各經銷商可自由向訴外人 捷元電腦、訴外人智冠科技或被上訴人任意訂購卡巴斯 基單機版防毒軟體,是訴外人龍元書報社及訴外人天恩 公司本為上訴人所同意之經銷通路甚明,詎原判決未查 ,逕認訴外人龍元書報社及訴外人天恩公司非係上訴人 所同意之經銷通路,此與事實出入甚大,不足為採。
⒉遊戲海公司已因上訴人不依契約按時供貨之違約行為導 致遊戲海公司無法按時供貨予下游廠商天恩書報公司、 龍元書報社等而被天恩書報公司、龍元書報社索賠,索 賠金額已經訴訟程序確定,遊戲海公司得以其對龍元書 報社及天恩書報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請求之 貨款金額主張抵銷。
(三)綜上所述,遊戲海公司核無「越區經營」之事實,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理由擅自違約終止供貨行為導致遊戲海公司對下游廠商無法按時供貨而須向下游廠商賠償已經訴訟程序確定,遊戲海公司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明;
縱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遊戲海公司應給付之義務亦僅為3,099,822元,遊戲海公司主張因上訴人違約以致被上訴人遭訴外人天恩公司、訴外人龍元書報社索賠之3,500,000元應予抵銷,故上訴人已無任何給付義務。
(四)遊戲海公司得以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對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上訴人迄今均未通知新版上市時間,導致遊戲海公司無法及時回收舊版商品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了結現務期間,復未續以言詞或書面就相關瑕疵品或舊版退貨事宜與遊戲海公司協商,而遊戲海公司所代理經銷者為上訴人防毒軟體,與一般市場銷售實體商品不同,該軟體常與時俱進、推陳出新,有其生命週期性,一般過季商品尚可促銷出清,但如已有新版軟體問市,則舊版產品即被束諸高閣,毫無市場行銷能力價值,上訴人於前揭96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僅以遊戲海公司違反契約之未具體事由,終止其發行系爭軟體經銷權,復在於97年11月14日以內湖郵局第03190號存證信函表明不接受遊戲海公司進行換貨,則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給予遊戲海公司於相當期限內處理舊版退貨事宜,若不許遊戲海公司將退貨金額折抵本件貨款,其將無端遭受舊版系爭軟體實難售出之損失,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是遊戲海公司以本件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償金323,648 元,對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主張,即屬有據。
(五)遊戲海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於94年5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依契約所示:「茲就甲方同意將卡巴斯基個人版及專業版系列產品(以下簡稱:本約產品)之臺灣展覽會場經銷權,臺灣實體通路經銷權授權予乙丙雙方經銷等相關事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其授權期間自94年5月2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且第10條第3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年,合約到期30日前,當事人未以書面表示異議,系爭契約自動續約1年。
(二)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委託鼎立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給遊戲海公司,主張遊戲海公司越區銷售系爭軟體而未向上訴人報備,已違反契約之約定,聲明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之經銷合約,復於同年月22日以內湖郵局第05667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表明兩造之合約將於96年12月25日到期,屆時將終止雙方經銷合約。
(三)遊戲海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腦軟體,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2日交付遊戲海公司所訂購物品。
(四)系爭軟體市場定價分別為卡巴斯基KAV7.0為1,490元、卡巴斯基KIS7.0為1,980元、卡巴斯基KAV7.0 2PC為2,480元、卡巴斯基KAV7.0兩年包為2,280元、卡巴斯基KAV7.03PC為3,280元、卡巴斯基KIS7.0兩年包為2,980元、卡巴斯基KIS7.0 2PC為3,280元、卡巴斯基KIS7.0 3PC為4,350元、卡巴斯基KIS7.0 5PC為6,800元、卡巴斯基KAV7.0續約為990元、卡巴斯基KAV7.0兩年續約為1,680元、卡巴斯基KIS7.0續約為1,280元、卡巴斯基KIS7.0兩年續約為2,048元。
(五)遊戲海公司向上訴人所購入之商品以定價8.1折至8.5折出售予下游廠商。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約可向遊戲海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何?
(二)遊戲海公司可否以其對龍元及天恩書報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遊戲海公司有無同意上訴人變更訂貨條件由「奕瑞公司應於收到遊戲海公司訂單後「7日內交貨」變更「一個月出貨一次」? 上訴人是否收受遊戲海公司被證五號之訂單?遊戲海公司96年11月後向上訴人所為之訂單數量有無異常?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有無理由突然終止經銷契約,是否應就遊戲海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三)遊戲海公司可否以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對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遊戲海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向其訂購系爭電腦軟體,其已於96年11月2日交付遊戲海公司所訂購物品等情,固為遊戲海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銷貨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9頁),且雖依前揭銷貨單內容所示,其上除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外,另有系爭軟體單價及應收金額,且客戶簽收欄位中亦有遊戲海公司之業務人員廖宏仁簽收字樣,似應認兩造已就買賣價金即為銷貨單所示之金額達成合意,惟查觀之上訴人與遊戲海公司、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謙公司)共同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 (一) 第47頁)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產品交易金額:乙丙(乙方指遊戲海公司,丙方指正謙公司)雙方就本約產品之進價為定價之6折」,又查證人即正謙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本院問: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交易進貨金額是否為商品定價之6折是何意?)我們進價就是定價的6折,進貨實際上也是6折,剛開始確實是6折,後來是奕瑞公司有增加新的經銷商,因為經銷商的折價比較高,為了維持表面上的公平,所以就原有經銷商也是以7折到78折作為進價,就我的部分,價差的部分奕瑞公司約定以半年或一季退回,但95年度的時候奕瑞公司就與我斷貨,所以價差還沒有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遊戲海公司負責出貨業務之甲○○於本院同上開期日證述上訴人係為了調高後進來的經銷商的價格,要求遊戲海公司與後經銷商一樣的價格,有約定溢價會退給遊戲海公司等情節相同(見本院卷第64頁),再參以遊戲海公司提出之上訴人新版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之售價係定價之72折、75折、85折(見該合約末之價格表),且遊戲海公司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產品訂購單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25-32頁),其中編號為MOBIL:0000000000產品訂購單上載明,品名為KAV7.0版2年版之進貨單價為1,710元(見原審卷 (一)第25頁),此價額為前開新版經銷契約書所附價格表之卡巴斯基KAV7.0兩年包定價2,280元75折價額、又產品訂購單上載明品名為KAV7.0版2人版進貨單價為1,860元,此價額亦為前述卡巴斯基KAV7.02PC定價2,480元75折價額、KAV7.0、KIS7.0版進貨單價各為1,072.8元、1,425.6元為前述卡巴斯基KAV7.0、KIS7.0定價1,490元、1,980元之72折價額(見原審卷 (一)第26頁),顯然與新版經銷合約書所約定之折數範圍相同,而遊戲海公司與正謙公司係共同簽訂同一經銷合約書上,均未與上訴人就新版經銷合約書內容再行簽約,可見遊戲海公司應與正謙公司情形相同,仍約定以定價之6折作為產品之進價,僅因後來有新的經銷商以新版經銷合約書簽約,為表面配合以示公平,進貨價格以七二折至八五折間計算,嗣再由上訴人退遊戲海公司差價,是遊戲海公司辯稱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將進價提高到七五到七八折,係上訴人以系爭商品之進價之七八折向遊戲海公司請領貨款,事後再以折讓之方式向遊戲海公司返還溢收貨款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遊戲海公司有貨款4,054,980元未支付部分,於扣除先前不爭執之退貨金額930元、56,386元及應收款9%獎勵金359,790元後為3,637,874 元,與遊戲海公司主張抵銷之上開溢價金額4,516,559元 (有溢價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後,已無貨款應給付。
二、又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銷售區域保障及禁止之第2項第1款雖約定:「乙(按:指遊戲海公司)丙(按:指正謙公司)雙方僅限第一條之通路經銷權,其他未經甲方(按:指上訴人)同意之區域(如:海外市場、...等),乙丙雙方不得擅自經銷,以確保甲乙丙三方之權益。」
又系爭契約附件第一、三項約定,遊戲海公司經銷區域為順發、三井、臺南宏華(富均)、中壢龍武、桃園創世紀等,若遊戲海公司往後新開發之門市經銷,需事前與門市經銷商完成訪談,了解門市銷售意願與狀況後並填妥報備表格向上訴人報備;
上訴人可不受拘束地拒絕遊戲海公司任何報備。
惟查證人丁○○於同上開期日復證稱:「(本院問:經銷商合約有約定銷售區域?)這銷售區域只有我們,這是保障我們不會有新的經銷商進來。
銷售區域指是在臺灣實體通路展覽會場、網路銷售,禁止在海外銷售。
(本院問:銷售區域如附件外,是否可另增加新區域?)只要在臺灣網路、展覽會場範圍內,都可以增加。
(本院問:系爭契約附件第三條所稱之「甲方可不受任何約束地拒絕乙、丙雙方之任何報備」所指為何?)是怕我們與遊戲海兩家客戶有所衝突時會產生惡性競爭,合約第八條就有明載奕瑞公司保障乙、丙第一條通路經銷權。
(本院問:證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無接到被上訴人奕瑞公司通知,警告證人不得販賣系爭防毒軟體產品予其他經銷商區域廠商之通知?)沒有。
(本院問:奕瑞公司有無督促證人擴大經銷點及加強經銷網路,以擴大系爭防毒軟體產品之市場佔有率?)有,因我們賣得好的話,他們產品才賣得好。
(被上訴人(遊戲)訴訟代理人問:在經銷期間有無出賣給附件第二條所載的以外的其他經銷商?)有。
將近上百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契約第8條之禁止銷售區域僅限於海外,至於國內實體通路展覽會場、網路部分,上訴人係鼓勵遊戲海公司和正謙公司盡力去拓展經銷點,銷售區域的限制及報備,僅在防止遊戲海公司和正謙公司惡性競爭,況查上訴人亦在其卡巴斯基網站上將遊戲海公司下游經銷商龍元書報社列入夥伴專區,此有遊戲海公司提出之公證書所附之網頁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146頁、153頁、164頁),雖上訴人雖辯稱夥伴專區係現在想要或未來想要賣卡巴斯基產品通路商店,都可以來這區域登記,作廣告等語,然查依上開網頁顯示,元龍書報社係在實體商店(直接購買)欄屬彰化地區之商店,並載有其住址,可知消費者欲購買卡巴斯基產品,得尋找在彰化地區之龍元書報社購得,顯然與上訴人所稱凡想要賣卡巴斯基產品皆可登記,作廣告等情,不相符合,該網站應係告訴消費者如欲購買卡巴斯基產品可在包括龍元書報社在內之實體商店購買,綜上,遊戲海公司擴大經銷點只要不在海外等禁止區域,對正謙公司沒有形成惡性競爭之重疊經銷商,均為容許範圍,對上訴人僅為報備性質,甚至已認定龍元書報社為經銷商店之一,是以上訴人以遊戲海公司越區經營為由(龍元書報社、天恩書報公司)而96年11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應屬不合法,上訴人仍應按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三、再查證人即龍元書報社業務部經理梁俊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2號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96年11月、12月份有無向原告公司(按:指遊戲海公司)下訂單?)有,量有比較大,因為要做資訊展的活動。
(問:原告公司後來無法供貨,有無向你說明理由?有,原告說因為被告(按:指上訴人)不出貨,但我不相信。
(問:是否有向原告請求賠償?)有,達成和解,金額是二百多萬元(問:原告是否有付給你和解金?)有,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本);
證人即天恩公司負責人楊崇廣於同上案號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96年下半年是否有向原告<按:指遊戲海公司>訂購卡巴斯基產品?)有。
(問:數量為何比較多?)那時要資訊展,需要進貨比較多。
(問:原告公司是否有按照你們的訂貨,交貨給你們?)沒有。
(問:你們是否有催原告公司,及不交貨的原因?)有,原告說上游廠商還在處理,沒有交貨給原告(問:原告沒交貨,是否有請原告賠償?)有,我與原告調解成立(如原證13),賠償一百多萬元。
原告是否有按給付調解款項?有,每個月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9頁、190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上開二證人所證述之調解及分期付款內容,亦有遊戲海公司提出之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調字第141號、97年度店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3、86、87頁、原審卷 (二)第193至第198頁),是遊戲海公司依上開調解結果分別賠償龍元書報社、天恩公司之2,500,000元、1,000,000元部分,確因上訴人以上開不合法之終止行為而停止供貨,導致遊戲海公司對下游廠商龍元書報社、天恩公司無法按時供貨而須賠償上開金額,上訴人自應對遊戲海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遊戲海公司以得以對龍元書報社及天恩公司所賠償金額對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惟系爭貨款已與上開溢價金額抵銷完畢,遊戲海公司已毋庸以上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四、續查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固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須於每年度改版前一個月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丙雙方以便於調節進貨,改版之後甲方需無條件接受乙丙雙方舊版商品之退換新版商品」,惟查上訴人已於通知遊戲海公司於兩造契約屆期之96年12月25日不再續約,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255頁),而卡巴斯基防毒軟體之新版產品,係於97年7月份始上市販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兩造契約屆期時,顯然卡巴斯基防毒軟體並無改版推出新品情形,且距嗣後新版產品亦有半年之久,遊戲海公司於兩造契約屆至後,尚有半年時間得以銷售存貨,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並無通知或接受遊戲海公司以舊版商品退換新版商品之義務,是遊戲海公司抗辯以本件待辦理退貨之舊版產品價金323,648元,對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遊戲海公司有貨款4,054,980元未支付部分,於扣除不爭執之先前退貨金額930元、56,386元及應收款9%獎勵金359,790元後為3,637,874元,因與遊戲海公司主張抵銷之溢價金額4,516,559元,即已無貨款應給付。
是上訴人本於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遊戲海公司給付上訴人貨款3,637,874元及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遊戲海公司給付其中3,314,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遊戲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奕瑞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貨款323,6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人奕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遊戲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奕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