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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戊 ○
己○○
庚○○
丑○○
子○○
丁○○
寅○○
丙○○
癸○○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緣位於基隆市○○區○○段二小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顏欽賢(已死亡)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53號之顏氏家族宗祠(下稱系爭宗祠,包含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宗祠主建物、占用面積806.70平方公尺、編號C、D所示之涼亭各1座,占用面積各為22.50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宗祠主建物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占用面積1997.79平方公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2,849.49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宗祠而共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支付使用對價予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㈡又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之民國90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新臺幣(下同)792萬8,706元。
被上訴人雖抗辯僅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C、D部分(即宗祠主建物及涼亭各1座),而不及於B部分(即宗祠主建物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
然如附圖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僅作為供宗祠主建物使用,無供公眾公共通行使用,自屬無權占有,雖被上訴人嗣已將外緣圍牆拆除,但無礙被上訴人先前無權占用之事實。
㈢再者,系爭土地鄰近市區,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故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公允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92萬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417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9萬8,780元(即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占用之面積,合計2,849.49平方公尺,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5年,共計588萬4,197元,再扣除原判決確定之金額98萬5,417元--見本院卷第104頁之書狀計算表)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98頁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等無權占有之範圍僅如附圖編號A、C、D部分(即宗祠主建物及涼亭各1座),而不及於B部分(即宗祠主建物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
況伊等嗣後已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拆除,益證伊等確無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
㈡又系爭土地位於狹窄巷弄,無法會車,且位處斜坡高處,,一般汽車無法直接駛抵,需步行始能到達系爭家祠,此乃位處偏僻之結果,故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
㈢另伊等雖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租金之消滅時效之期間為5年,就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之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宗祠為訴外人顏欽賢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㈢系爭宗祠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C、D部分。
㈣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第86、87頁之書狀及第82頁正反面之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98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78頁之筆錄、第85頁之複丈成果圖、第80頁至第83頁之照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宗祠主建物(占用面積806.70平方公尺)、編號C、D所示之涼亭各1座(占用面積各為22.50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宗祠主建物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占用面積1997.79平方公尺),共計2,849.49平方公尺,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2萬8,706元本息等情,原審認定僅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宗祠主建物、占用面積806.7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D所示之涼亭各1座,占用面積各為22.5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51.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所示宗祠主建物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未占用,原審乃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41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則本院僅須審理附圖編號B所示宗祠主建物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判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月損害金,有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範圍,是否包含如附圖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依勘驗結果認定,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宗祠主建物外緣圍牆並未完全阻隔系爭宗祠與外界之交通,外界仍得輕易由外緣圍牆之一側通行圍牆內之土地至另一側,故上開圍牆是否拆除與被上訴人是否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無關等語。
經查:⒈原審於98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於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測量(見原審卷第78頁之筆錄),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3日現場測量之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5頁之成果圖);
觀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記載,系爭土地上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A、B、C、D之地上物,其中編號A部分係房屋主體即系爭宗祠主建物,編號C、D則各係涼亭一座,且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C、D部分。
另編號B部分為系爭宗祠外圍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範圍,經原審勘驗認定該外緣圍牆並未完全阻隔系爭宗祠與外界之交通,外界仍得輕易經由外緣圍牆之一側通行圍牆內土地至另一側,且外緣圍牆內之土地材質亦與外界土地並無不同,有勘驗屬實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8頁之筆錄、第80頁至第83頁之照片)。
且上訴人亦自陳:「(問:顏氏家族的建築物是否在日據時代就蓋?)答:是的,日據時代(顏氏家族)土地及建築物被日本政府強行徵收作為株式會社使用,後來株式會社將土地部分再賣給市政府,不包括建築物,原本建築物是要核定為古蹟,但因為其中一部分建築物是新蓋的不符古蹟規定,祠堂及涼亭還保持原狀,目前圍牆已拆除,被上訴人沒有占用,祠堂部分還是有上鎖。
土地賣給市政府,地上的建築物日本人就交還給被上訴人家族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之筆錄)。
足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仍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宗祠主建物外緣圍牆已拆除,被上訴人未占用。
是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亦在無權占有範圍,自不足採。
⒉況「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此為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
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著有判例。
本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7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系爭宗祠(包含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宗祠主建物、占用面積806.70平方公尺、編號C、D所示之涼亭各1座,占用面積各為22.50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宗祠主建物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占用面積1997.79平方公尺)原均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欽賢所有,上訴人亦自陳訴外人顏欽賢(已死亡)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即系爭宗祠,嗣日據時代被上訴人之顏氏家族土地及建築物被日本政府強行徵收作為株式會社使用,後來株式會社將土地部分再賣給市政府,不包括建築物,嗣株式會社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地上建築物則交還被上訴人家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之筆錄),足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屬被上訴人之顏氏家族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宗祠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無據。
至於可否請求租金,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月損害金,有無不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宗祠即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爭執,且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萬5,417元本息,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在案。
另如附圖編號B部分,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已如前述,自不生百分之3或百分之5計算之問題。
是僅須審酌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月損害金,有無不當(上訴人亦對上開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上訴,主張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月損害金),先此敘明,⒉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祠」(見原審卷第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鄰近基隆市區,然因位於基隆市○○區○○路之狹窄巷弄內,外圍道路無法會車,且位處斜坡高處,需步行始能到達,一般汽車無法直接抵達,有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之照片)。
本院斟酌各情形後,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宗祠即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尚屬相當。
⒊系爭土地自92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
自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見原審卷第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起回溯5年即自92年11月12日起算至97年11月11日止計算之。
另系爭宗祠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面積分別為806.70平方公尺、22.50平方公尺、22.5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5頁之系爭複丈成果圖簿謄本),合計面積共851.7平方公尺(計算式為:806.70+22.50+22.50=851.7)。
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8萬5,417元 (計算式為:851.7平方公尺×8,200元×0.03年息12個月×38個月【92年11月至95年12月】+851.7平方公尺×8,400元×0.03年息÷12個月×18個月【96年1月至97年6月】=98萬5,417元,元以下4捨5入)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9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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