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44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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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被 上訴人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瀅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永瀅公司前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借款,於借款屆期後無力清償,上訴人乃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前揭二銀行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4,391,180元及1,562,147元,合計共5,953,327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上訴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銀行對永瀅公司之上開數額債權。

惟因永瀅公司拒不還款,上訴人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裁定准許在案,並據以扣押永瀅公司於該院96年執字第35340號執行案件之分配餘款4,536,000元。

嗣永瀅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分配餘款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號),被上訴人正律法律事務所(下稱正律法律事務所)亦主張對永瀅公司有15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29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提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97年度執字第22347號後,經併入前開29701號案合併執行)。

惟正律法律事務所係提供第三人Fans 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法律服務,永瀅公司並未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提供任何法律服務,如正律法律事務所丙○○律師雖曾赴中國上海市參與永瀅國際集團(永瀅集團)投資人會議,惟永瀅公司既非永瀅集團之合資人,即無可能參與集團會議或人事,丙○○律師實係受乙○○個人委任與會。

再者,永瀅公司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8號等事件,雖委任正律法律事務所進行訴訟,惟該二事件之終局程序,一為移轉管轄裁定,一為未繳交裁判費之駁回裁定,均未經實質審理,亦難證明正律法律事務所與永瀅公司間有上開本票債權。

況渠等所簽立之法律服務契約係約定正律法律事務所先行處理委任事務,再開立帳單請款,永瀅公司豈甘冒超收費用之風險,於正律法律事務所開立帳單前預先簽發系爭本票。

且正律法律事務所未依慣例請求永瀅公司預付款項,永瀅公司既已積欠相當之酬金未付,正律法律事務所又豈可能繼續任令永瀅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益徵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均不存在,爰起訴聲明:㈠確認正律法律事務所持有永瀅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

㈡原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號分配表中,次序2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所分配金額23,200元應減為0元,次序5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所分配金額1,797,604元應減為0元,次序3債權人合庫銀行分配金額107,199元應增為180,053元,次序4債權人甲○○分配金額2,571,997元應增為4,319,947元。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

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聲請命正律法律事務所及永瀅公司分別提出收款清單及帳冊,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麗鳳。

三、正律法律事務所則以:永瀅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商務糾紛致生經營危機,遂於95年1月間委託其處理相關訴訟、非訟及商業法律規劃等事務,惟因無力給付費用,遂自95年8月起,由法定代理人乙○○陸續開立面額150萬元、70萬元本票,並授權其填入到期日,嗣又在場親自授權填入到期日96年11月20日,用以給付酬金。

因永瀅公司積欠之費用已逾290 萬元,故96年11月20日永瀅公司再開立70萬元本票,以支付尚欠之酬金。

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否認債權存在。

又永瀅公司為永瀅集團旗下主要公司,並為永瀅集團在台唯一公司,其基於永瀅公司委託,並為永瀅集團提供各項法律服務,且約定由永瀅公司支付酬金,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不容他人評斷服務內容及收費是否合理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民事庭通知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公司登記證書、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付款明細、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資料及聲明書為證。

永瀅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正律法律事務所自95年來一路協助永瀅公司,系爭本票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簽發,並授權正律法律事務所填寫到期日,至96年11月止已積欠300餘萬元之酬金無力償還,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答辯。

四、不爭執事項:㈠正律法律事務所前以持有永瀅公司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其律師委任報酬之系爭本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永瀅公司核發96年度促字第8205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前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8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永瀅公司於同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得領回之分配餘款4,536,000元為假扣押,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執全宿字第45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

永瀅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97年4月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案列該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號,下稱第29701號執行事件),正律法律事務所亦以同法院96年度促字第8205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7年3月7日具狀聲請就上開同一標的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97年度執字第22347號),經併入第29701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3紙附於29701號執行卷內。

㈢該第29701號執行事件就前開款項於97年6月11日製作分配表(如原判決附件),分配期日為97年7月2日上午11時。

上訴人對於分配表所載正律法律事務所之債權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正律法律事務所就上訴人之異議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遂於97年8月8日函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正律法律事務所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收受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於同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永瀅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置乙○○一人為董事,對外代表永瀅公司,有永瀅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60-61頁)。

㈤永瀅集團曾於95年2月在中國上海市召開投資人會議,出席股東有上訴人、乙○○、范佩中、林富榮及李麗鳳,正律法律事務所丙○○律師亦列席會議,有永瀅集團投資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頁)。

㈥永瀅公司曾委任正律法律事務所丙○○律師、方文萱律師及謝其演律師為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8號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前者以移轉管轄裁定終結程序,後者則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遭駁回訴訟終結。

五、上訴人主張永瀅公司並未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故無委任報酬可言,正律法律事務所所持有永瀅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自無債權可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正律法律事務所對於永瀅公司是否確有委任報酬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㈠查正律法律事務所辯稱其受永瀅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永瀅公司於95年2月22日簽立之法律服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依上開契約約定:「一、乙方(正律法律事務所)同意依本約之條件,依甲方(永瀅公司)指示之工作項目,提供法律服務予甲方。

二、雙方同意,除另有約定外,乙方之服務將按小時費率計算服務費,即乙方依乙方律師及法律專業人員於受託事務上所花費之時間,每小時計算服務費。

三、甲方同意,乙方因處理甲方事務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法院訴訟費、長途電話費……。

四、甲方同意,每月收到乙方所開立之帳單後30日內付款」等內容,永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證實有以永瀅公司名義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法律事務,並簽定法律服務契約等語,且永瀅公司亦曾開具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予正律法律事務所(本院卷被上證7),堪信被上訴人間應存在法律服務之委任契約。

㈡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此之「事務」,固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惟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

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然主張永瀅公司僅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8號等事件委任正律法律事務所代理訴訟,上開事件之終局程序,一為移轉管轄裁定,一為未繳交裁判費之駁回裁定,均未經實質審理,另正律法律事務所代為撰擬台北地院郵局第215號、台北信維郵局第6748號、台北北門郵局第5510號存證信函,豈可能計費達290萬元,正律法律事務所實係提供第三人Fans 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法律服務,例如丙○○律師赴中國上海市參與永瀅集團之投資人會議,因永瀅公司既非永瀅集團之合資人,不可能參與集團會議或人事,可見丙○○律師參與上開會議係受乙○○個人委任、處理乙○○個人事務云云,然查上開法律服務契約約定內容,係以永瀅公司指示之工作項目提供法律服務,並未特別限定具體訴訟事件或撰發存證信函,且據乙○○亦證稱:只要收到法院訴訟文書、一般存證信函或出庭等事宜,均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因為不懂法律,所有事情都是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以永瀅公司為一營利事業法人,於商業往來交易過程中,勢必產生諸多法律問題,其概括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亦屬事理之常。

其次,乙○○陳稱:永瀅公司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者,均為永瀅公司之事務,包含國外業務部分等,並無其個人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背面),姑不論乙○○所陳是否屬實,正律法律事務所受託處理者縱屬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永瀅集團抑或第三人公司之事務,揆諸首揭說明,委任契約所約定事務之處理,並不以自己之事務為限,縱約定由受任人處理第三人之事務,再由委任人給付報酬,並無不可,故舉凡永瀅公司委任正律法律事務處理之事務,正律法律事務所均得依約向永瀅公司請求給付報酬。

上訴人主張正律法律事務所實際為永瀅公司僅處理2件訴訟程序及3份存證信函,大部分為處理永瀅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等事務,非受永瀅公司所委任,不得向永瀅公司請求律師酬金,顯將永瀅公司委任範圍誤為僅得侷限於該公司所涉事務,並因此質疑正律法律事務所主張之290萬元債權過高不實,自屬未洽。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處理過程,諸多不合理,顯示並無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提出應收帳款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7、178頁),該表盧列其95至96年間所提供永瀅公司之服務內容摘要及應收債款達300餘萬元,下方並經永瀅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乙○○之用印認證,且乙○○於原審亦到庭陳稱:其自95年2月開始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永瀅公司停業後就沒錢支付律師費用,故其以永瀅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3紙用以支付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

而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正律法律事務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永瀅公司核發96年度促字第8205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被上訴人間均承認彼此有因服務費用所生之系爭票款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主張正律法律事務所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暨原因關係為不存在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1.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間簽立之法律服務契約係約定正律法律事務所先行處理委任事務,再開立帳單請款,永瀅公司豈甘冒超收費用之風險,於正律法律事務所開立帳單前預先簽發系爭本票,且正律法律事務所既未依慣例請求永瀅公司預付款項,又於永瀅公司已積欠相當之酬金未付,任令永瀅公司簽發無人背書之本票作為擔保,有違常理云云,然據正律法律事務所辯稱:永瀅公司委任其服務後,於95年2、4、5、7及11月間陸續給付502,721元,惟僅開立同年3月至5月付款額279,250元之27,925元扣繳憑單,嗣因無力給付費用,遂分別於95年8月30日、96年1月1日,由法定代理人乙○○依序開立面額150萬元、70萬元本票,以擔保其債權,嗣乙○○又到場授權其填入到期日96年11月20日,用以給付酬金。

因永瀅公司積欠之費用已逾290萬元,故於96年11月20日永瀅公司再開立同日到期之70萬元本票,以支付尚欠之酬金等語,有上開扣繳憑單為證,並經乙○○證稱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支付永瀅公司積欠正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酬金乙情,上訴人雖謂正律法律事務所稱系爭本票係永瀅公司授權正律法律事務所填入到期日,與證人乙○○證稱系爭3紙本票到期日都為其本人所寫乙節,前後互相矛盾云云。

查證人乙○○於原審固表示系爭三紙本票到期日為其所寫,然亦稱:已記不太清楚本票係一起簽發或先後簽發及先前已支付多少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背面),衡情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5 、96年間,乙○○就系爭三紙本票為同時或先後簽發猶記憶模糊,則就本票到期日究為何人所填是否記憶有誤,亦非無可能。

再者,被上訴人間法律服務契約第4條固約定「甲方(永瀅公司)同意,每月收到乙方(正律法律事務所)所開立之帳單後30日內付款」,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使於契約訂定後,雙方仍得合意變更內容,是被上訴人雖曾於其等契約中約明報酬之給付方式,然於永瀅公司嗣後無力繼續付款時,該公司同意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正律法律事務所則繼續提供法律服務,並收受永瀅公司簽發未經背書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及付款,並非法所不許,亦無違反常情,實難以此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上訴人復主張第一紙本票發票日為95年8月30日,顯非用以擔保永瀅公司95年10月後所積欠之服務報酬,且永瀅公司於95年10月間既已停業,理應已停止一切經濟活動,豈可能繼續產生高達290萬元之律師酬金債務云云。

然依證人乙○○所陳:永瀅公司於95年10月之前仍有未支付之律師費用酬金(見原審卷第294頁背面),則永瀅公司以系爭本票支付95年10月以前所積欠之律師費用,即非無可能。

且依正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表,其於95年10月之後仍陸續提供審閱文件、參加投資人會議、研究不動產販售之法律程序、進行法律問題分析、與客戶開會、擬定計畫或備忘錄等服務(見原審卷第177-178頁),衡情,永瀅公司嗣後縱已經停止營業,然未停業前之相關法律事務,猶可能尚未處理完畢,甚至亦可能因停業滋生其他法律事務,是正律法律事務所仍繼續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即非無可能,上訴人所陳上節,尚無足採。

3.至上訴人稱正律法律事務所未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迂迴聲請支付命令進而參與分配,意在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債權憑證,規避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乃因該三紙本票債權並非真實云云,然當事人欲就其本票債權獲得清償,本有不同之法律途徑可供選擇,非必僅得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以正律法律事務所捨本票裁定程序不為,係為規避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實屬主觀臆測之詞,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判決附件所示分配表次序2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所分配金額23,200元減為0元、次序5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所分配金額1,797,604元減為0元、次序3債權人合庫銀行分配金額107,199元增為180,053元、次序4上訴人分配金額2,571,997元增為4,319,947元,洵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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