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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6月25日領取伊配偶陳順益名義之國泰保險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由陳順益將其中1,639,300元之現金借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4日偕同里長葉建宏至伊住處,簽發票號TH0000000之同額本票(下稱82873號本票)予伊,伊見本票未書寫到期日乃認不妥,遂要求其於翌日再簽發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93年2月5日之本票(下稱82876號本票),以為借款之憑據。
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諉稱欲清償100萬元,並稱餘額一筆勾銷,兩造並至陳正旻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要求伊於切結書簽名,並交還被上訴人上開本票2紙。
其於伊簽完名後,私下向伊表示翌日再領現金予伊,伊候多日未見其給付,始知受騙,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於93年9月中旬給付10萬元,並稱先給付利息云云,餘款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39,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依其93年3月12日之道歉聲明書內容,足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以伊向其詐騙1,639,300元為由,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聲請交付審判,亦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足見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82876號、82873號本票、切結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8、118頁)。
兩造就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82年至9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639,300元,惟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陳正旻律師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05巷45號8樓之仁奕律師事務所,以債務業已清償,要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向上訴人詐騙上開借款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經以94年度偵字第8931號偵查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受理等情不爭執。
而該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另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聲請駁回,有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931號、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08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36頁)。
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6月25日領取其配偶陳順益名義之保險金200萬元後,由陳順益將其中1,639,300元之現金借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是向原告(上訴人,下同)一次借款,借款金額為1,639,300元」云云(原審卷第50頁),惟其於相關刑事案件警局詢問及偵查時均陳稱:「……原因為甲○○○於八十二年開始至九十二這段期間,陸續累積向我借貸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參佰元整……」、「被告於82年開始,陸續向我借錢,共欠我163萬9仟3百元債務……」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2、94頁)。
而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639,300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係一次借款抑或分次借貸,斷無不知或記憶不清之理,上訴人上開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矛盾。
㈡上訴人另舉證人葉建宏為其立證方法,查葉建宏原審到場證稱:「(在92年12月4日你有無到原告家中?)沒有」、「(在92年12月5日有無到原告家中?)有」、「因為被告欠原告錢,被告有簽本票,是被告親簽」、「(你有無看到被告簽的本票?)有」、「(票號0000000的本票,上面的日期是92年12月4日,你們去原告家的日期是92年12月4日還是92年12月5日?)是92年12月4日」、「(當天被告為何要簽這張本票?)因為被告他說他有欠錢」、「〔他(指上訴人之配偶)為何要找你去他們家?〕因為被告向原告借錢,都沒有還。
這些事都是原告的先生向我說的,請我到他們家」、「(你在92年12月4日簽本票之前,有無與原告的先生向被告要錢?)有。
可是被告都不開門,不讓我們進去,還說要告我們」、「(你們去向被告要錢的時候,被告有無說過他沒有欠錢?)有,可是他說謊話」、「(你如何知道被告說謊?)因為原告有借錢給被告」、「(原告借錢給被告,你有無看到?)沒有。
可是被告有簽本票」、「(請問被告有無在你面前承認有欠原告錢?)有」、「(除本票外,你有無看到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欠原告錢?)沒有,都是用說的」、「(你知道借錢的事情,是聽何人說的?)是原告夫妻」、「(被告不承認有欠錢,是討錢的時候不承認,還是在簽本票的時候不承認?)他一定是有承認才會搬家」云云(原審卷第105-110頁)。
姑不論證人先稱在92年12月4日未到上訴人家中,後見82873號本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4日,又改稱係當日至上訴人家中,前後已有不符,而證人葉建宏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關於上開借款一事,均係聽自上訴人夫妻之陳述,自難憑葉建宏之上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
葉建宏再以被上訴人事後搬離住處及簽發本票(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我記得我是與原告先生到被告住處要錢的時候,被告不開門,原告先生說不然去大眾廟發誓,被告不敢,所以他才要簽本票」)之事實,推測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節,係證人之臆測之詞,其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而依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書立之道歉聲明書,上載:「茲本人丙○○○於日前因本人之丈夫查察家中之財務狀況,發現家中之存款短少約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遂向本人查問;
本人因故挪作他用在一時情急之下,竟將該款項誣指為好友甲○○○君(以下簡稱王林君)於十餘年前向本人借款,並誑稱多年向王林君催討未果;
結果本人之丈夫聞之,則於民國九十二年約六月份起陸續至王林君家中向王林君要求償還此款項。
但因王林君實無欠本人此筆款項,故置之不理;
豈料本人丈夫在不明內情之下,多次向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提出債務調解未果,而竟私下轉向民間討債公司求其幫忙來向王林君催討,故該討債公司即三番兩次至王林君家中騷擾並進行討債之行為。
王林君不堪其擾,於今年初至本人處欲討回公道時,反遭討債公司人員,利用脅迫及拐騙之行為,不當取得王林君親自簽名之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之本票,此後即利用此一所不法取得之證據,來向王林君要求債務償還。
也因此造成王林君之家庭已趨近於破碎,而王林君在此不得已之情況下,暫居他處以避風頭。
日前本人在聞知王林君之情況後,益感良心之不安與譴責,遂私下多次去電向王林君表明自己之錯誤,也願意擔負起本項問題之所有責任,並拿出該之金額來處理此之問題。
但本人為求不讓本人之丈夫知道此事之來龍去脈,將由本人提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委由王林君代為交予本人之丈夫,以解決本問題並洗清王林君之冤屈及重建王林君之家庭。
本人即日起將籌措該項資金,並約定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內,提出現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交予王林君來解決此項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就該道歉聲明書之真正復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對於前開正本上原告署押是原告親簽,沒有意見」),則依道歉聲明書之記載,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82年6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1,639,300元。
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2月5日,面額為1,639,300元之82876號本票(原審卷第6頁)為其立證方式。
被上訴人就簽發82876號本票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等語。
㈠查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書立上開道歉聲明書後,兩造另於93年6月20日所立之協議書,上載:「債務人:林秀霞(身分證……)於民國82年起陸續向債權人:丙○○○(身分證……)借款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今兩方達成協議,債權人:丙○○○同意債務人林秀霞只須一次償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若債務人:林秀霞如數償還債權人:丙○○○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則其餘未償還之金額(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債權人日後將不再向債務人追討」云云(原審卷第25頁);
上訴人嗣於93年6月30日再書立收據一紙,上載:「……今林秀霞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償還本人。
為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丙○○○。
見證人乙○○」等語(原審卷第26頁)。
證人乙○○並於本院到場證稱:「(是何人找妳見證?)甲○○○」、「(為何找妳見證?)因甲○○○她怕空口無憑,所以找我見證」、「(當時妳見證此收據前,是否有見到甲○○○捧錢?)見證當時沒有」、「(妳見證收據時,有無親眼見甲○○○將錢交付給丙○○○?)無」、「(證人剛剛證稱沒有看甲○○○拿一大筆錢過,既然你沒有看到錢,何以能夠見證丙○○○有收到壹佰萬元?)因為簽這張收據之前幾天,甲○○○叫我去她家幫她點錢,當時甲○○○與丙○○○都在場,點完錢之後我就走了,至於是何人的錢,我不清楚,共點了一百四十幾萬,是仟元的現金」、「(為何於點錢那天不寫這張收據?)因為那天她沒有帶收據來,這張收據是事後才叫我去簽的,事後甲○○○怕空口無憑,才叫我簽這張」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
㈡兩造另於93年8月17日在陳正旻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㈠甲○○○先前積欠本人(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本人確認對甲○○○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㈢本人確認附件之本票兩紙,其正本作廢」等語(原審卷第7-8頁)。
證人陳正旻律師並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是誰與你聯繫?)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的。
93年8月6日是第1次她們2人一起來事務所,被告帶1男1女年輕人,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帶1位1歲多的小孩。
被告說她錢已經還清了,要請律師作見證,等我將稿打好後,有口述給她們雙方聽,告訴人表示被告尚有錢未還清,所以我又重新草擬1份,即現在卷內93年8月6日和解書內容(按即本院卷第93頁之和解書)」、「(被告當初如何與你陳述案情?)她表示她有欠人家的錢已經還清了,要寫1份和解書」、「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事情解決了,要再來事務所簽和解,被告好像又是帶1男1女年輕人,告訴人帶1位小孩,簽完和解後,我有口述給雙方聽,她們均無意見,告訴人還將上開2紙本票交還給被告」、「(告訴人當場有無表示任何意見?)都沒有」、「(告訴人當場有無表示過對某1條文有意見?)沒有」、「(當場告訴人有無表示被告錢尚未還清?)沒有。
告訴人簽完名後,經被告提出要求,告訴人很自然拿出2張本票還給被告,告訴人並未表示被告錢未還清而不願意返還本票」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㈢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收據、切結書上之簽名均係其所為一情均不爭執,觀諸該等書證之內容,參以兩造93年8月17日之切結書載:「甲○○○先前積欠本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核與93年6月30日書立收據之情狀相符,而依陳正旻之證言,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簽立切結書當日,已返還上開2紙本票,倘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未清償完畢,上訴人斷無將借款憑據且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切結書時,不知道內容為何云云,惟依陳正旻上開證言,其已口述切結書之內容予兩造知悉等語,佐以兩造前於93年8月6日至事務所欲簽立切結書時,上訴人尚且知悉被上訴人借款未償清,不欲簽立和解書(或切結書),則兩造再於同年月17日再度於陳正旻律師事務所簽立切結書時,苟被上訴人尚有借款未還清之情事,上訴人斷無率予簽立,且「很自然拿出2張本票還給被告」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㈣以上,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1,639,300元屬實,亦因兩造另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清償其中100萬元後,上訴人就餘款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確已清償其中100萬元,上訴人進而將上開本票2紙交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9,3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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