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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643之4號、643之7號、643之9號、643之12號、643之13號、644之2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東新街至克萊(原通用)電子公司之8米計畫道路用地,嗣經伊持續申請徵收,阻止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雖無預算未辦理徵收,然其業以發出民國 (下同)85 年9月23日85基府工土字第079357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同意買受,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73平方公尺,以伊於8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區段51之1地號土地之價金計算,則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共計380萬6,000元等語。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80萬6,000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亦未達成任何給付徵收補償金之協議,系爭土地中,643之4號、643之9號、643之12號、643之13號、644之2號等5筆土地已形成既成道路,上訴人亦請求辦理徵收,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訴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確定,而643-7號土地屬供公眾通行多年而形成公有地役關係,惟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
又土地未經公告徵收,即無補償費之請求權利,且補償費之發給,須經內政部核准,土地所有人並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將其中643之4號、643之9號、643之12號、643之13號、644之2號等5筆土地作為基隆市○○街至克萊電子公司之8米計劃道路用地,且未辦理公告徵收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省基隆市政府85年9月23日85基府工土字第079357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6頁、第31頁至第3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643之7號土地其中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其面積1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此有9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8日土丈字第9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3日所發之前揭公文,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之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論述於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即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無非以基隆市政府85年9月23日85基府工土字第079357號函為據,惟查,該紙公函內容為:「二、本市○○區○○街至克萊(原通用)電子公司之八米計畫道路用地,本府均未辦理征收,所請征購七堵區○○段643-4、643-8、643-9、643-12、643-13等5筆土地,在該道路用地範圍內,俟本府爭取省府補助後辦理征收。」
等語 (見原審卷第6頁),觀諸系爭公函係表達被上訴人因經費不足之故,尚未辦理系爭8米計劃道路用地之徵收,須待取得省府補助後始能辦理徵收事宜,並未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要約或承諾,尚難僅憑上開公文即認兩造間有買賣之合意。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自不可採;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或協議,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80萬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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