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515,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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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乙○○所簽發之支票3 紙,詎於屆期提示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向乙○○請求給付新台幣( 下同 )391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此有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25 號民事卷可稽。

但上訴人既於前案訴訟中已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其兄弟甲○○以支票向伊借貸 390萬8,000元,時效應為15年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5號卷第17至21頁),且該件之兩造亦以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為攻擊防禦之重點,上訴人於前案顯同時以「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則前案判決中有關判決駁回「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乙○○請求給付391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

部分,即非屬訴外裁判,且經上訴人撤回該案之上訴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再以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同筆款項,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1年7月8日等期間,因需款恐急,故持被上訴人乙○○簽發3紙支票(⑴票號XL0000000、面額11萬8,000元、發票日81年4月2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⑵票號XL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81年7月8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⑶票號XL0000000、面額180萬元、發票日81年7月8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面額共計391萬8,000元,下各稱⑴、⑵、⑶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391萬8,000元,詎於借款請求權將屆前於96年3月9日提示前開支票,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支付現金5萬元及以一部自用小客車折抵5萬元,用以清償本息10萬元 ,被上訴人既已承認本件借款債務,上訴人自得本於借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本件借款等情。

起訴聲明 :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萬8,000元及自96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91萬8,000元及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於80年9月24日因急用,以2筆土地及其上3筆房屋抵押貸款向上訴人借得120萬元。

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甲○○欲擺脫沈重還款壓力,向甲○○誑稱可委託其立委外甥幫忙向公家單位推銷其所生產節能減污產品, 但需支付1,000萬元活動費及酬金。

後因被上訴人甲○○無力支付, 故折衷改由甲○○先交付500萬元遠期支票做為擔保。

而由上訴人於81年1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甲○○詐得3紙支票(面額共480萬元),上訴人並稱第1紙支票由其先行墊付,至事成後另2紙支票與差額500萬元同時兌現。

詎事後並無下文,被上訴人甲○○急向上訴人追討交付之支票(包含本件⑵、⑶支票),上訴人均拒不交還。

故本件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支票,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於法無據。

而前述120萬元借款部分, 經被上訴人甲○○全部清償,並因此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詎上訴人竟藉口系爭⑴支票已轉手他人而未歸還,再持同一支票向被上訴人求償,亦屬無據。

且上開情事已事隔15年,時效均已消滅,上訴人再持⑵、⑶支票向被上訴人討債,被上訴人甲○○不得已當場交付汽車一部予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8日交付5萬元,上訴人之代表人曾開具切結書表示從此雙方再無債權、債務糾葛。

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興訟,實無足取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持3 紙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391萬8,000元,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提示前開支票均未獲兌現 ,被上訴人並支付現金5萬元及以一部自用小客車用以清償本息10萬元,已承認本件借款債務云云。

被上訴人對於乙○○簽發⑴、⑵、⑶3 紙支票。

其中⑵、⑶紙支票經甲○○於其後背書。

前開⑴支票經於97年1月2日提示,⑵、⑶支票經於96年3月9 日提示,均經以「已超過1年且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以及96年4月18 日係由被上訴人甲○○交付其所有汽車、同年6月18日交付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附卷可佐,即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借貸契約關係,辯稱系爭支票乃上訴人詐術取得等語,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又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提出與林寶通間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欲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惟觀協議書之內容,係上訴人委託林寶通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載明有 3張支票、391萬8,000元整字樣,然並無關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描述,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尚難以上訴人與第三人簽立之文件,來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上訴人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4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1年2月10日提領173萬元、81年4月7 日提領270萬元、81年4月8日提領50萬元,除與主張之借貸金額有差距外,並無法證明其流向,亦難認與本件有何直接關聯。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曾於96年4月18 日交付自用小客車、同年6月18日交付現金5萬元以為清償,視同承認云云,固提出聲明異議狀1紙(見原審卷第8頁)為佐。

惟觀諸其內容乃謂:上訴人夥同數人執系爭支票中其中2紙共38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索債,被上訴人甲○○不得已,始交付車子及現金等語。

因給付原因未止一端(即非必基於借貸而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係清償借貸債務之行為,是縱上訴人有給付財物之事實,仍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㈢證人胡嘉凌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認識在場被告二人嗎?)二人都有去過公司,被告甲○○比較常去。

(就你瞭解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借貸關係?以何方法借貸?時間?)時間大約在81年間,被告乙○○開3 張支票由被告甲○○背書,是被告甲○○去借的,我記得是借了三百九十幾萬元,錢不是從我這邊出的,是原告有收到票後,我幫他收好。

(有無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甲○○?)有,在公司交錢。

(分幾次交錢?情形如何?)我記得是分二次,都是現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

我沒有幫原告去領錢,大錢都是原告自己處理。

實際上交多少錢我不知道,三百多萬元的金額是因為票面金額就是這麼多。

(請問證人甲○○是何時到原告那裡交票?)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

我看到時票已經開好了,背書也背好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79頁以下)惟查,系爭3 紙支票,僅有⑵、⑶支票經甲○○於其後背書,⑴支票並未經被告甲○○背書;

此部分與證人胡嘉凌所證:借款支票均由乙○○簽發,甲○○背書一節,已有相歧異。

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是開票借錢,借錢日就是發票日,都是交付現金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以及上訴人於前案97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這是證人(即甲○○)向我借錢。

利息扣二分半,我分二、三次拿現金給他,他一次拿3張票(即系爭3紙支票)跟我借錢,我收到票就拿現金給他,利息扣2分半,我在家裡拿給他等語 (見原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5號卷第14頁 )。

雖上訴人另提出三重市碧華里里長李國華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其住處即是公司(代書事務所),故與證人胡嘉凌之證詞並無不符等語,然其等就支票交付次數、現金交付次數等借貸重要事項之陳述,相歧甚巨,故本院認證人胡嘉凌之證詞,仍無可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甲○○抗辯其僅於80年9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 ,並以座落板橋市○○段316、317地號土地及其上609、610、617建號等3棟房屋設定抵押與丙○○指定之名義債權人胡烟環,後經清償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查該抵押權設定後,因清償而於81年1月27日完成塗銷(見本院卷第49、50、64、65、79、80頁登記謄本 )。

雖兩造於本案中對於另筆借款金額尚有爭議,惟該筆借款確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並於前案陳述:「( 問:為何120萬元要抵押,三百多萬元不須抵押?)我是同情證人。」

(見原法院原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5號卷第14頁 )。

惟於本件則稱係因:「被上訴人等曾以『信用貸款』之方式,交付第三人支票調款 ,及由其提供房屋迭向上訴人借貸480萬元辦理設定抵押權,並已清償,故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之債信良好,深信不疑。

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其製造汽車省油器,利市百倍為詞,而展其如簧之舌,施展詐術,乃再接受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3紙為『信用貸款』之擔保 ,遂向上訴人詐貸391萬8000元正,當作債權憑證。」

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對於本件為何未設定抵押權之原因,所述亦有不同。

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借貸之事實為真,則何以上訴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任何擔保等,亦與常情有違,益證上訴人所言之不實在。

且上訴人於前案係稱:「被上訴人先以房地產權,設定抵押登記貸款480萬元, 取得債權人丙○○信用於先,嗣後藉機,再以一唱一合以支票詐貸調現作賭資,高達391萬8000元鉅款,得手後僅清償地產押貸480萬元外,其餘以支票貸款部分,分銀未還,拒不清償。」

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第10頁 ),似指支付系爭支票借貸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塗銷前,則若尚有此筆借款未清償,何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亦與常情不符。

㈤上訴人既無法先就其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證明為真實,縱被上訴人甲○○就所抗辯:無借貸關係存在,係受上訴人詐騙而交付支票,並受脅迫始於96年4月及6月為清償行為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㈥本件既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庸論述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雖未以程序上駁回,然上訴人之起訴既不合法,仍應駁回其上訴。

至對被上訴人甲○○部分,則未能證明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391萬8,000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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