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525,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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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上 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追 加 被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行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三六四期中,由娛樂組副總即追加被告乙○○撰寫標題為「庚○○男男當街擁抱」,指摘傳述: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伊與男性友人在臺北市SOGO錢櫃KTV門口當街「深情的擁抱了近一分鐘才放開,兩人所有的言語,似乎都藉著這個擁抱,相互傳遞而出」;

伊與男性友人感覺曖昧、性向成謎,離婚原因係前妻陳孝萱發現伊真實的性向等內容(下稱系爭報導)。

伊為演藝圈資深製作人,系爭報導惡意擴大渲染,誤導讀者與一般社會大眾產生伊為同性傾向之誤解,致伊之一般社會評價及公眾形象名譽遭受莫大詆譭貶損,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二分之一之篇幅刊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次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於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辛○、黎慕慈、戊○○、己○○、壬○○、丙○○、丁○○、甲○○部分之起訴,茲不贅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乙○○,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二分之一之篇幅刊載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次。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由追加被告撰寫審稿,被上訴人於刊出系爭報導前,已向當時在場拍照之記者為合理之求證,且內容符合真實,足以形成主觀確信。

又上訴人之性向問題與離婚原因早經數家媒體報導討論,已成為演藝圈公共議題,縱伊所為合理評論或意見表達之用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違法性,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縱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亦無刊登三大報道歉啟事之需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演藝圈資深製作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行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三六四期中,刊載由追加被告撰寫審稿之標題為「庚○○男男當街擁抱」,內容略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其與男性友人在臺北市SOGO錢櫃KTV門口當街「深情的擁抱了近一分鐘才放開,兩人所有的言語,似乎都藉著這個擁抱,相互傳遞而出」;

其與男性友人感覺曖昧、性向成謎,離婚原因係前妻陳孝萱發現其真實的性向等語之系爭報導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報導全文、壹週刊雜誌第三六四期目錄(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與男性友人僅係友情式之擁抱,時間未達一分鐘,被上訴人竟以擴大渲染之描述方式,誤導社會大眾對其產生同性傾向之錯誤印象,縱其他媒體有過類似報導,仍應先為合理查證,該等性向話題非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公共議題,顯已對於其名譽造成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如人格權之名譽侵害,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亦著有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所載「…擁抱了近一分鐘才放開,…」內容不實,且報導未經調查等情,但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

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二時五十三分十秒迄二十秒,為被上訴人所屬記者連續拍得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車牌號碼442-CX號營業用小客車旁擁抱照片共六張,且於拍攝終了,尚處於擁抱的狀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74、10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六幀(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報導內關於擁抱之時間長度及當場上訴人之客觀表現所載情節。

惟依當時在場之攝影記者張銘謙證述:上開照片係伊用平面相機拍攝的,伊是分別按拍攝的,每張約相隔三秒,看到不同的動作就拍照。

上訴人是從SOGO錢櫃KTV出來的,當時約凌晨二點到三點,因為藝人常在那裡出沒,所以伊在該處。

伊不知照片中與上訴人擁抱的人的姓名,照片中之車子原本是停在那裡,人在旁邊擁抱,伊看到的時候就抱在一起,拍攝時有八秒鐘,後來伊發現是上訴人,就查看有無其他的人跟他出來,掃瞄附近的人、事、物後,再回頭看,他們還在擁抱,所以伊認為擁抱應該有一分鐘的時間,周圍沒有其他特別的人。

擁抱完後,伊就沒有注意其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另證人即當時在場記者關哲濬證稱:伊當時跟攝影記者張銘謙二人在現場,張銘謙負責拍照,伊負責觀看現場狀況,若有狀況伊就要上前探究或是採訪,後來有人從錢櫃KTV出來,張銘謙就拍照,張銘謙當場以數位相機螢幕放大檢視照片才發現是上訴人,然後伊就開始注意,當時上訴人與一位高大的男子並肩一起從錢櫃KTV出來,那二人當時是道別,引起伊注意的是上訴人與他的朋友有抓著手肘(證人現場與另一記者模擬),這動作引起伊的注意,伊就叫張銘謙隨時注意狀況,如果他們二人是一起上車的話就要跟拍。

當時他們二人除了互抓手肘,還有擁抱及表示親密的碰觸(互拍手臂),擁抱前後大約超過八秒鐘,伊之所以會瞭解大約的時間,是因為該路口處的紅綠燈,紅燈是二十四秒,而他們二人道別的時間持續紅燈的前後,所以比二十四秒還要長,後來二人分開上車,伊等就放棄跟拍。

文字稿部分,伊只提供報告,送給追加被告,原始現場的資料是伊寫的,內容是「庚○○與友人從錢櫃出來,擁抱道別,各自離開」,之後追加被告問伊,伊有說「二人從錢櫃出來後,二人有親密的動作,伊有說二人是擁抱,覺得二人的交情一定很好,伊想傳達訊息是他們二人關係非比尋常」。

他們二人不同動作的擁抱不只一次,斷斷續續超過二十四秒,整個親密動作過程可能有超過一分鐘,這再見的過程拖很久。

伊有告訴追加被告他們二人擁抱大約一分鐘,系爭報導敘述「深情擁抱近一分鐘才放開,兩人所有的言語,似乎都藉著這個擁抱相互傳遞而出」等情,符合伊現場所看到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並有原審當庭所攝摸擬動作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可佐。

可見上訴人與擁抱之男子自SOGO錢櫃KTV門口出來後,確實有互抓手肘、擁抱及互拍手臂之情,前後過程約一分鐘之久。

上訴人雖主張二位證人為被上訴人所屬記者,證詞難免偏頗而不足採信等語。

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非無證據能力,二位證人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記者,非無證據能力。

而二位證人就其在現場目睹經過證述,證述內容復與提出之照片相符,參諸現場屬市街鬧區,有紅綠燈等交通標識可供確認當時擁抱的時間,而二位證人所述情節復無不合,上開證詞自堪信為真,為可採信。

是上訴人確有於現場與一男子擁抱,整個動作過程時間約近一分鐘之事實,足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關於擁抱之時間長度及當場上訴人之客觀表現所載情節不實等,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導內刻意扭曲誤導讀者上訴人具同性戀傾向,亦屬惡意侵害之行為等語。

然查,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性向議題曾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民生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聯合報、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蘋果日報報導之事實,有各該報導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79頁),是上訴人之性向已成為公眾議題,系爭報導以此為題,是否即具有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已有疑義。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系爭報導書面,業已刊登上訴人拍攝當時之擁抱照片,以資佐證所述尚非憑空捏造,且細繹系爭報導內容,於前言處即記載:「製作人庚○○和陳孝萱去年十月發出『離婚』聲明稿,震驚娛樂圈,『離婚』原因眾說紛紜,外界直指是因庚○○交友圈複雜有關。

有一說庚○○和某音樂台公關太過親近;

也有一說庚○○和一位知名的有夫之婦關係曖昧,導致陳孝萱心碎;

更有一說是庚○○的性向成謎之故。

近日本刊目擊他和一位男性友人當街『抱抱』近一分鐘,則引發更多聯想」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業已舖陳多項上訴人離婚可能,而讀者可以從多項選擇中在心中下一判斷,尚非一味掩蔽許多其他資訊之手法,刻意誤導讀者。

又系爭報導對於上訴人性向,亦於文內記載向最可能熟悉內情之人即前配偶陳孝萱及上訴人本人查詢,並於系爭報導內直接載述:「更有記者曾詢問陳孝萱此事,不過陳孝萱聽到傳言時,笑笑回答:『不可能,這個傳言太可笑了!』」,「庚○○接到記者電話則表示不想作任何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是系爭報導確已將評論所據事實及反對意見均一併公開,足供讀者在完整的資訊下,為相信與否之判斷。

參照上揭說明,系爭報導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說明當時上訴人擁抱之情景,即非被上訴人具備惡性與否的判斷依據。

按兩性平等或性向等社會性議題,尚非不得公開發表言論或報導,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性向部分之報導,依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提證據,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報導,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之描述字眼已有惡意,而認受有名譽之侵害,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未合,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所載事實有其憑據,亦查無被上訴人的真實惡意,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版頭各一次,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
立道歉啟事人特此共同聲明,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於第三六四期壹週刊對庚○○之報導與事實嚴重不符,茲謹對上開報導造成庚○○權益及名譽之嚴重傷害,特此衷心致歉。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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