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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複代 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 號民事訴訟程序(下稱前第一審程序),明知「高雄市○鎮區○○路288 之9 號2 樓」(下稱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乃伊之就業處所,及「基隆市○○路168 巷15弄37號5 樓」(下稱系爭基隆中和路地址)有伊之母親可代收伊之郵件,均屬法定送達處所,卻隱瞞前第一審,致前第一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判決伊敗訴確定等語。
聲明求為:㈠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以:伊於94年間向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回函記載其地址為系爭基隆中和路地址,其後前第一審命伊查報上訴人之地址,伊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查知上訴人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塘尾4 號」(下稱系爭觀音鄉地址),伊並無明知對造之住居所而故指為所在不明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按再審之訴之目的,在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代之以有利於己之判決,以保護請求人之利益。
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原則上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判決之結果,以免權利義務狀態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再審之訴乃屬於特別、例外之私權保護制度,須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得提起,法院於審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時,亦應嚴守法律意旨,不宜任意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予確定判決當事人濫行提起再審之訴之空間。
查2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增訂再審事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當時並無法院得將訴訟文書送達當事人就業處所之規定,足見上開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包括「當事人知他造之就業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情形在內。
又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前段增訂:「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乃以法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前提下,允許法院得逕向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即就業處所並非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係法院無法將文書送達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時,例外得由法院選擇實施之送達方式,故法院並無查明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之職責,當事人亦無向法院陳報他造就業處所之義務,則民事訴訟法未同時修正,將「當事人知他造之就業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納入再審事由,非立法疏漏,而係有意排除,法院自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解為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得以他造知其就業處所,指為其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第一審程序明知其就業處所,卻指為其之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等語,縱令屬實,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
退步言,縱令上訴人主張當事人知他造之就業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可採,惟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就業處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過失不知他造之就業處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無此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就被上訴人於前第一審程序,明知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為其之就業處所,卻刻意隱瞞前第一審,而指為其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原為伊之僱用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高雄辦事處所在,為伊之就業處所,嗣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5月1日轉投資設立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並將所有工程技術顧問業務及大多數員工轉由該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因而轉任該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高雄辦事處原址亦轉變為世曦公司之高雄辦事處,伊之就業處所未變動等語,經上訴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自74年2 月27日起設籍於系爭觀音鄉地址,但自82年起未居住上址。
被上訴人委由謝世瑩律師於94年3 月23日向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4年4 月4日回函,記載其住址為系爭基隆中和路地址。
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以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提供之抵押物(案號:94年度拍字第402 號)時,陳報上訴人住所設於系爭觀音鄉地址,居所設於系爭基隆中和路地址,原法院向系爭基隆中和路地址送達裁定書予上訴人,於94年6 月3 日、94年6 月6 日投遞2 次未果,而於94年6 月7 日寄存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中華路派出所以為送達,另向系爭觀音鄉地址送達裁定書予上訴人,但因該址已拆遷而遭退回,嗣上訴人於94年6 月17日向本院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於抗告狀記載其住址為系爭基隆中和路地址,本院駁回其抗告,向上址送達裁定正本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之母親彭林梅桂於94年8 月22日以同居人身分代收。
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持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402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上訴人住所設於系爭觀音鄉地址,居所設於系爭基隆中和路地址,但原法院僅向系爭觀音鄉地址送達執行相關文書予上訴人,嗣於96年5 月間所送達之文書以上訴人遷移為由而遭退回,原法院於96年8 月2 日諭知被上訴人提出公示送達聲請。
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前第一審訴訟,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系爭觀音鄉地址,前第一審向上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於97年1 月25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觀音派出所以為送達,上訴人屆期未到場,前第一審查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設籍上址,認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97年3 月25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於97年3 月31日宣示判決後,向上址送達判決書予上訴人,但因查無此門牌號碼而遭退回,前第一審乃通知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最新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諭知若上訴人設籍與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住址相符,被上訴人應聲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乃於97年5 月14日檢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陳報「據原告所知,被告之最新住居與被告之最新戶籍地址同為『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001 鄰塘尾4 號』,是謹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乙紙,並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前第一審即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確定判決予上訴人。
其後被上訴人根據97年8 月間所取得上訴人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97年9 月23日持原確定判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世曦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薪資債權(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95132 號),該清單記載世曦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均設於台北市○○路○ 段185 號28樓,上訴人住所為系爭觀音鄉地址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公文封、郵務送達通知書、存證信函、信封、抗告狀、送達證書、上訴人回函(原審卷第8 至19、26至30頁;
本院卷第61頁);
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公文封、郵務送達通知書、起訴狀、民事判決書、陳報狀、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原審卷第53至66、68、69、71、72頁),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6日中地登字第0980001695號函所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15 、126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3日雖曾向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送達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伊僅知該址可聯絡到上訴人,不知該址係上訴人之就業處所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始根據上訴人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強制執行上訴人對世曦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薪資債權,且該清單記載世曦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登記地址均為台北市○○路○ 段185 號28樓,而非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之情節相符。
又上訴人於94年4 月4 日回函時記載其住址為系爭基隆中和路地址,令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不以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為通聯地址之印象。
再查,縱令被上訴人於94年間知悉上訴人受僱於中華顧問工程司,工作地點在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惟96年5 月間該址變更為世曦公司之高雄辦事處,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中華顧問工程司與世曦公司間之概括承受關係,被上訴人何能知悉上訴人之僱用人變更為世曦公司,並繼續在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工作。
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6年12月26日提起前第一審訴訟時,因不知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為上訴人之就業處所,而未向前第一審陳報上址等語,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在上址工作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為其就業處所,尚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第一審程序明知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為其之就業處所,卻刻意隱瞞前第一審,而指為其所在不明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前第一審陳報上址為其之應受送達處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稽。
上訴人主張:系爭基隆市○○路地址有伊之母親可代收伊之郵件,屬法定應受送達之處所,但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前第一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明示此為法院向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定應受送達處所送達文書,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之補充送達方式。
查證人彭林梅桂證稱:「(問:上訴人是否與你同住?)沒有,他先是外出就學,後來當兵,退伍後去高雄上班。
(問:上訴人有無住過基隆?)沒有,基隆市我約89年才搬過去的,因我第四個兒子住那裡。
(問:系爭基隆中和路地址是誰的房子?)我第四個兒子的。
(問:上訴人有無住居該址?)沒有,是我住在那裡。」
(原審卷第91、92頁),上訴人亦坦承自82年間起居住在高雄市,可見系爭基隆市○○路地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定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第一審既不得向上址送達訴訟文書予上訴人,或將訴訟文書付與彭林梅桂以補充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需向前第一審陳報上址。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前第一審陳報上址為其之應受送達處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未居住在系爭桃園縣觀音鄉地址,卻惡意於97年5 月14日陳報上址為伊之最新住居所,並聲請公示送達,積極為訴訟詐欺行為,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查: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基隆市○○路地址均非法定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且被上訴人於前第一審程序中,不知系爭高雄新衙路地址為上訴人之就業處所或得聯絡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向前第一審陳報各該地址為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難謂有詐欺前第一審之故意。
再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於前第一審程序進行期間之真正住居所,且前第一審向系爭觀音鄉地址送達判決書予上訴人,因查無此門牌號碼而遭退回,被上訴人遵前第一審之通知,提出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又顯示上訴人之戶籍地仍在系爭觀音鄉地址,客觀上堪予認定上訴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則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經前第一審准許,而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原確定判決正本予上訴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前第一審陳報系爭觀音鄉地址為其之住居所,經前第一審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予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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