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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戊○○
丁○○
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審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22年度上字第90號判例參照。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丙○○、戊○○、丁○○及原審共同被告庚○○與上訴人甲○○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54頁),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2,000元,其餘54,340元,未據繳納,其起訴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原法院未命其繳足裁判費,即遽予實體判決,尚有未洽。
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340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8、78-1頁),加計在途期間3天,算至98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之補正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其訴顯不合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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