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67,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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