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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73年間服役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九中隊(下稱後備司令部;
業務嗣由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因73年3月間發生槍枝走私案,並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總統蔣經國為整頓海防,乃於同年下令實施「清風專案」,並教育伊作為佈建人員。
伊服從軍令於73年11月1日起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詎後備司令部未按「清風專案」處理,並將伊違法羈押、刑求。
伊為求平反,嗣於93年間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遂函請國防部調查。
詎被上訴人為國防部承辦人,於國防部93年7月7日法浩字第093000206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暨其所檢附之查復書(下稱系爭查復書)否認上開「清風專案」或羈押、刑求之事,被上訴人製作上開不實函文,顯係登載不實,侵害伊國家賠償之訴訟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㈡又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伊於96年間始取得後備司令部提出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答辯狀,故本件並無時效問題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
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函文及查復書係伊依據軍法單位所留存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所擬稿,並逐級審核,而由國防部回報監察院,伊並無製作不實調查資料之意圖存在。
㈡又上訴人就其受凌虐部分之案件業已提起告訴,並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
而就其貪污犯行則經受理之軍法單位及最高法院分別認定無提起非常上訴及再審事由;
另上訴人以「清風專案」受害者身分已對訴外人國防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業經判決駁回在案,可見上訴人之訴訟權並無遭受侵害之事實。
㈢再者,檢察署或法院受理或辦理案件,均不受系爭查復書之內容拘束或影響,故系爭查復書並無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可能;
且系爭查復書乃屬政府機關間之意見往來文件,伊並非為發文或受文主體,故關於系爭查復書應非伊個人之行為,且監察院就系爭查復書之內容尚有判斷餘地,自難認系爭查復書之製作及其內容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侵害。
是系爭查復書之製作及其內容為何,與上訴人之訴訟權行使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另系爭函文係於93年7月7日由國防部發函回覆監察院,監察院又於93年11月8日發函國防部,表示上訴人認為系爭函文及查復書之內容有不實,而諭國防部依上訴人指訴之疑點查處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之函文),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3年11月8日前,應已知悉系爭函文及查復書之內容,並認為其內容涉有不實;
另依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其亦自承於93年9月左右已知悉系爭函文及查復書之內容,故縱使上訴人之主張可採,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95年11月8日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函文其上所記載之承辦人員為被上訴人。
㈡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89)委台國字第892100428號函文(下稱89年10月11日函文)、監察院93年11月8日(93)院台業貳字第0930709403號函文、監察院93年12月6日(93)院台業貳字第0930710075號函文(下稱93年11月8日函文)、監察院94年1月17日(94)院台業貳字第0930711010號函文(下稱94年1月17日函文)、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1月31日(94)處台業貳字第0940700645號函文(下稱94年1月31日函文)之形式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之筆錄、第50、51頁、第59頁反面之書狀),且有系爭函文、89年10月11日函文、93年11月8日函文、93年12月6日函文、94年1月17 日函文、94年1月31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之函文),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訴訟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參照)。
再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系爭函文暨其所檢附之系爭查復書,使監察院陷於錯誤,未能幫伊彈劾違法官員,致伊至今未能平反聲請國家賠償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已侵害伊訴訟權,並因而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日0920003674號函文、臺灣警備總/軍管區司令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89年10月11日函文、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3年警偵字第080號起訴卷、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4號判決、國防部74年度高律復字第024號判決、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3年4月2日(93)處台業貳字第0930701508號函文、監察院93年9月1日(93)院台業貳字第0930705752號函文暨其附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民事答辯狀、93年11月8日函文、93年12月6日函文、94年1月17日函文、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1月31日(94)處台業貳字第0940700645號函文、國防部93年7月7日法浩字第0930002065號函文(下稱93年7月7日函文)、國防部對監察院調查案件查復書、國防部之會辦資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定(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9頁之函文、第30頁至第44頁之要點、第45頁至第58頁之函文、第59頁之起訴書、第60頁之判決、第61頁之判決、第62、63頁之函文、第64頁至第72頁之函文暨其附件、第73頁至第113頁之答辯狀、第114頁之函文、第115頁之函文、第116頁之函文、第117、118頁之函文及本院卷第19頁之函文、第20頁至第22頁之查復書、第23頁至第29頁之資料、第30頁之裁定)為證。
惟查:①觀之系爭函文係國防部以函文回復監察院關於「甲○○先生陳訴為響應清風專案檢舉不法情事,仍遭法辦判刑,並涉有洩漏檢舉人身分及違法羈押乙案」,並以系爭查復書記載關於上開案件之查處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之函文),足見系爭函文暨其所檢附之系爭查復書,應僅係國防部及監察院間往來之公文,並未涉及上訴人訴訟權之相關權益。
況無論系爭函文暨其所檢附查復書之內容為何,上訴人均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系爭函文暨其所檢附之查復書自無從限制或禁止上訴人行使其依法所得行使之訴訟權。
是以,系爭函文及系爭查復書之內容為何,與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應無因果關係。
②又上訴人主張監察院曾以93年11月8日函文、93年12月6日函文、94年1月17日函文、94年1月31日函文、93年7月7日函文,四度發函指稱系爭函文暨其所檢附之查復書其內容涉有不實云云。
惟查,觀之93年11月8日函文、93年12月6日函文、94年1月17日函文、94年1月31日函文、93年7月7日函文均係記載:「…主旨:據甲○○君續訴:為渠前訴有關因響應政府『清風專案』而檢舉部隊長官不法情事,詎仍遭軍法單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且亦未依規定對渠檢舉者之身分保密,致遭部隊長官、同僚凌虐,並涉有違法羈押等情,經貴部(指國防部)查復在案,惟『覆函內容涉有不實』乙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之函文),足見關於上開函文所記載之「覆函內容涉有不實」,乃係引用上訴人質疑系爭函文暨其檢附之系爭查復書涉有不實之陳述,並非監察院已就系爭函文暨其檢附之系爭查復書認定確涉有不實。
是上訴人主張監察院曾四度發函指稱系爭函文暨其所檢附之系爭查復書其內容設有不實云云,殊不足取。
③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查復書係其所擬搞,惟縱認系爭查復書確有不實之處,然系爭函文暨其所檢附之系爭查復書並未有任何限制上訴人行使其訴訟權之記載;
且縱有此記載,惟系爭查復書係由國防部所發文,而非由被上訴人發文,尚難僅以系爭查復書之擬定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況訴訟權乃憲法位階之基本權(憲法第16條參照),實非任何人或任何政府機關所得任意限制或禁止之,且國防部並非司法機關,上訴人倘欲行使訴訟權,亦係由司法機關決定受理與否,國防部或被上訴人實無權干涉。
④再參以上訴人曾於95年間以「清風專案」受害者之身分,對國防部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仍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全卷,經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7頁及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9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卷第3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8頁之判決),益證上訴人仍得自由行使其訴訟權,亦即其訴訟權並未受侵害。
⒊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訴訟權確有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觀之系爭函文已記載承辦人即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之函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函文之內容時,應同時即知悉系爭函文之承辦人即為被上訴人。
又參酌監察院93年11月8日(93)院台業貳字第0930709403號函文記載:「…主旨:據甲○○君續訴:為渠前訴有關因響應政府『清風專案』而檢舉部隊長官不法情事…涉有違法羈押等情,經貴部(指國防部)查復在案,惟『覆函內容涉有不實』乙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之函文),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3年11月8日已知悉系爭函文暨所檢附之系爭查復書之內容;
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中亦自承:「(問:上開回文《指系爭函文暨其所檢附之系爭查復書,下同》並未以你為受文者,你是何時知悉上開回文?)答:大約93年9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之筆錄),益證可上訴人確於9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函文暨其所檢附之系爭查復書之內容;
而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函文暨所檢附之系爭查復書之內容時,應可得知悉其因此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可由系爭函文之內容同時知悉承辦人即為被上訴人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函文暨其所檢附之系爭查復書,而侵害伊之訴訟權,故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於93年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95年間即應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卻遲至97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之抗辯,應屬有據,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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