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74,200910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簡榮宗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乙○○為上訴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重新推選乙○○擔任主任委員,並於民國98年4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函影本附卷可稽。

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 8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98年 6月23日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