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74,2009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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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簡榮宗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97年2月23日在阿波羅大廈C棟頂樓交誼廳召開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三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之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上訴人97年2月23日在阿波羅大廈C棟頂樓交誼廳召開之第20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阿波羅大廈規約,第二案:成立管理組織,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第三案:阿波羅大廈公共設施全權委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之決議應予撤銷。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遂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兩造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核定先位及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則於本院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是被上訴人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上訴人尚有第二、三審裁判費共43,004元未據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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