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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48-76、248-8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7716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42巷31弄34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3日所登記之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法院97年度執地字第114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8號被上訴人甲○○之執行費債權12,000元,及次序編號15號被上訴人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500,000元,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甲○○、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經原法院駁回其先、備位請求,上訴人僅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3日所登記之3,6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甲○○應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原法院97年度執地字第114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8號被上訴人甲○○之執行費債權12,000元,及次序編號15號被上訴人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500,000元,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8頁筆錄)。
核其聲明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12,000元(計算式:3,600,000+12,000+1,500,000=5,112,000),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600,000元。
又因其先、備位聲明為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依前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
而上訴人僅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12,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7,532元。
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6,048元、24,072元,有收據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頁,本院卷第18頁),依法自有未合,自應依序補繳35,640元、53,460元,共計89,1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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