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9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查上訴人對於9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98年9月1日98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裁定附卷。
茲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亦應一併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