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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 訴人 集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
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0 年7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 (90)中字第0903468745號函撤銷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是乙○○自84年5月間即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迄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逕列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乙○○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監察人,該選任乙○○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錄亦係遭偽造,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4年4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係遭偽造,該決議錄記載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皆非合法,則上開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再為召集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次股東會選任乙○○為監察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
惟查,乙○○係於84年5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此有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依該會議記錄之記載:「三、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現任監察人王國榮案。
說明:查本公司監察人王國榮以詐騙手段虧空公款,且現行蹤不明,茲因本公司股東常會召開在即,各項財務表冊無法經監察人審核簽具報告書,為使公司業務運作方便,除循法律途徑主張並行使債權外,擬解任監察人王國榮。
第二案:補選監察人案。
決議:補選乙○○為監察人。」
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5月23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專為改選監察人而召開,其目的在於令新選出之監察人簽核公司財務表冊,使公司正常運作,參以被上訴人嗣於85年10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乙○○親自出席並有發言記錄,此有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6頁),乙○○諉稱其不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一事,顯有違常情,尚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4日雖未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惟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於84年5月23日選任乙○○為監察人時,原任董事林勝堂、游昭勳(即上訴人甲○○)、張進成,仍為上開偽造股東會決議錄所列之董事,並已逾原董事名額過半數,是上開原任董事3人嗣所組成之董事會,自非無召集權之董事會而不得召集股東會選任監察人。
況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亦非僅董事會始得召集,復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次改選乙○○為監察人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其逕指該次改選乙○○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自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時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不合法,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被上訴人發起設立時經選任為董事,其任期自82年5月17日起至85年5月16日止,於該第一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之84年4月14日當時,被上訴人曾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惟被上訴人該次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嗣於鈞院以89年上更㈠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認係經偽造而確定在案,足證兩造無從依上開偽造之股東會決議而成立董事委任關係。
且被上訴人之董事於第一屆之任期屆滿前即行改選,改選後之新任董事亦相續行使董事職權,被上訴人之第一屆董事任期與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所稱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之情形有殊;
再者,就公司法增訂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目的而論,本事件亦本非因經營權之爭而生懈怠召集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之情,核亦無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介入監督之必要或可能。
另兩造間之第一屆董事委任關係,雖無從因84年4月14日所偽造召集之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而提前解任,但依法應於第一屆董事任期屆滿之時起,董事委任關係即付終止始是。
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第一屆董事任期屆滿後,迄今均未改選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依當時及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伊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尚存。
然查,委任契約關係所存之任一方當事人,依法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伊亦已於97年12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暨其第一屆董事與被上訴人現今公司登記簿上所登錄之董事全體表達伊即行辭任該第一屆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然不復存在。
㈡嗣財政部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欠繳稅捐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27萬557元為由,於96年7月31日以臺財稅字第0960087160號函逕對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雖經伊於96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提出異議,然財政部仍於97年4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83805號函告以「...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台端2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欠稅繳清、提供相當之擔保前,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等語駁覆之,益徵伊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
為此,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伊是否有委任上訴人為董事一節,係屬事實上之問題,亦即,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前提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倘若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可藉另訴或其他請求予以消弭,則應認上訴人所提之確認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訴訟不合法,依法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準此,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偽造、偽載而來,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上訴人自應持該確定判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訴請撤銷董事之登記或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檢察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或廢止其董事之登記。
因此,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事,當可藉提起他訴訟而為消弭,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尚難認係屬合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為請求非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惟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在於其受財政部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以及其於96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為異議,遭經財政部於96年7月31日以臺財稅字第0960087160號函駁覆之。
準此,若謂消弭上訴人此一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當以解除上述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是。
而上開函文意旨在於,既上訴人向財政部所為異議之依據係主張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不存在、決議錄係屬偽造,則當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該偽造決議錄乙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該董事之登記,上訴人全然係誤解、扭曲財政部函文之意思。
因此,縱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符合財政部上開函文之意旨,即無從依本件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為解除限制出境一事,其法律上受侵害之危害仍無法除去之,本件訴訟殊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
㈢縱認上開財政部覆函意旨非如前述,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獲得一勝訴確定判決,以求財政部對之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而財政部是否為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係本於國家之公權力所為,對處分之相對人造成何等法律地位之影響,亦係屬公法上之法律地位,準此,上訴人實係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安定,非屬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定,是本件訴訟實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第一屆董事,任期自82年5月17日起至85年5月16日止,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並遭財政部於96年7月31 日以臺財稅字第0960087160號函,以被上訴人欠繳稅捐及罰鍰為由限制出境,且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迄未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上開函文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8頁),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除去其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此一法律上受侵害之危險,且其係公法上之法律地位受侵害,而非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受侵害云云。
惟查,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攸關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一端,是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當指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應可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尚非可採。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其任期自82年5月17日起至85年5月16日止,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
被上訴人雖於84年4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於84年4 月14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勝堂共同偽造及其內容記載確屬不實等情,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判處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勝堂有期徒刑各4月、3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
嗣被上訴人公司僅改選乙○○為監察人及因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而補選張進成為董事長,此據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上訴人85年7月27日董事會決議錄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第81頁),是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即85年5月16日以後,迄今均未改選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兩造之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應可認定。
次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固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觀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
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於90年7月30日業經經濟部撤銷登記,當不生董事改選之問題,應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上訴人亦已於97年12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暨其第一屆董事與被上訴人現今公司登記簿上所登錄之董事全體為終止第一屆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9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乙○○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屬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核諸前開規定,雖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本院得命其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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