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849,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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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吳明哲、吳明純、吳明美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參與光埔自辦市地重劃所分配商二建築用地共251坪(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7萬元價格尋求買家,居間報酬為80萬元。

97年4月26日,系爭土地重劃登記為新竹市○道段1016地號,面積897.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9786分之16531。

上訴人嗣覓得訴外人鑫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鋒公司)洽購,迨97年5月8日,上訴人獲知權狀已核發,即連絡被上訴人與鑫鋒公司簽約,鑫鋒公司並在97年5月9日簽立要約書,同意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即278萬6,100元)支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嗣被上訴人意欲提高售價,故意不簽訂買賣契約,並在97年5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且系爭土地後遭查封,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仍應支付報酬80萬元。

且上訴人因此對損失對鑫鋒公司報酬278萬6,1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合計被上訴人應支付358萬6100元(800,000+2,786,100=3,586,100)。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565條、第101條第1項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358萬6,10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媒介居間性質,於97年5月12日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均未媒介被上訴人與買方締約,遲至同年月13日始通知鑫鋒公司有意購地,自無從請求居間報酬。

再者,上訴人私自與鑫鋒公司成立居間契約,違反忠實義務,依民法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

何況,鑫鋒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已於96年11月22日停業,上訴人卻未告知此等資訊,顯違民法567條據實報告義務。

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96年6月10日始行核發,則上訴人聲稱於同年5月8日得知權狀核發,遂連絡被上訴人與鑫鋒公司簽約云云,並非實情。

縱使上訴人已完成居間工作,亦僅得請求系爭契約報酬,然80萬元報酬應予酌減,且損害賠償278萬6,1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6年5月16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茲土地所有權人甲○○、吳明哲、吳明純、吳明美之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段,參與光埔自辦市地重劃所分配商二建築用地共251坪,今委任乙○○君每坪37萬元出售,等土地所有權狀核發後30日內,雙方履行買賣合約百分之四十作為頭期款,完稅用印再付百分之三十,剩餘百分之三十尾款一次付清,賣方願付乙○○君80萬元作為服務酬金。

如土地所有權狀核發後30日內如未出售,本委任授權書自動取消作廢。

委任人:甲○○…」。

被上訴人嗣於97年5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原審卷第8、16、17頁)㈡97年4月26日,系爭土地重劃登記為新竹市○道段1016地號,面積897.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9786分之16531。

(原審卷第131頁)㈢鑫鋒公司於96年2月2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300萬元,於96年11月22日停業,至97年11月21日復業。

董事長為訴外人丙○○,訴外人潘美虹與張鎮榮為該公司董事,潘美虹為上訴人前妻、同居人。

(原審卷第30、55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係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性質?㈡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得請求居間報酬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契約係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性質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報告居間性質,上訴人已覓得鑫鋒公司承買系爭土地,並通知被上訴人簽約,故上訴人已完成居間工作云云。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媒介居間,上訴人負有媒介締約義務,縱使系爭契約為報告居間性質,上訴人仍應於締約後始可請求報酬等語。

經查: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約定「茲土地所有權人甲○○…『今委任乙○○君每坪37萬元出售』,等土地所有權狀核發後30日內,雙方履行買賣合約百分之四十作為頭期款,完稅用印再付百分之三十,剩餘百分之三十尾款一次付清,賣方願付乙○○君80萬元作為服務酬金。

…」(見原審卷第8頁),已載明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土地意旨,故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提議內容促成買賣交易,工作內容並非僅向買方報告訂約機會,尚須完成交易。

足見上訴人報酬以媒介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俟被上訴人收足全部價金後,上訴人始可請求居間報酬;

故系爭契約屬媒介居間,上訴人負有媒介締約義務,未完成媒介工作即成立買賣契約前,無從請求給付報酬。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得請求居間報酬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通知所有權狀核發,上訴人遂連絡被上訴人與鑫鋒公司簽約,該公司有能力支付買賣價金,並在97年5月9日簽立要約書,但被上訴人拒絕簽約,反而在同年月12日終止契約,其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系爭土地嗣遭查封致無從出售,故被上訴人應支付居間報酬80萬元,及賠償所失利益278萬6,100元云云。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履行媒介工作,其私下另與鑫鋒公司訂立居間契約,違反忠實義務。

且上訴人未報告鑫鋒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已於96年11月22日停業等情,自無從請求報酬;

縱使上訴人已履約,僅得請求報酬80萬元,且報酬應酌減等語,經查: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為媒介居間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迄未證明已媒介被上訴人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即無從請求居間報酬80萬元,亦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

㈡次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71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系爭契約訂後,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另與鑫鋒公司簽訂要約書,約定鑫鋒公司應按成交價百分之三(即278萬6,100元)計付佣金予上訴人,有要約書可證(見原審卷13頁)。

是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竟同時為鑫鋒公司居間,已違反忠實義務;

何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報酬僅80萬元,對鑫鋒公司酬勞則高達278萬6,100元,上訴人私下由鑫鋒公司獲得報酬為系爭契約報酬之數倍,如何期待其替被上訴人向鑫鋒公司爭取更有利交易?益徵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及誠實信用方法,依前開規定,其無從請求報酬。

上訴人固謂系爭契約限定售價為每坪37萬元,並無彈性,故上訴人與鑫鋒公司另訂居間契約,尚不致於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且合於民法570條云云。

然而,系爭契約所定每坪價格37萬元、買方分三期付款等情,僅屬成交最低標準,如第三人願意以更高價格承買,或較少期數付清款項,上訴人仍應為被上訴人利益而媒介締約,則上訴人謂價格等因素已無彈性云云,洵非可採。

又民法第570條固約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當指契約當事人均知悉居間契約存在時,原則由雙方平均分攤費用而言;

惟本件上訴人係私自與鑫鋒公司另定居間契約,即與上開分攤報酬條文有別,故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㈢再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5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開價為每坪37萬元,故系爭土地總價為9,287萬元(370,000*251=92,870,000);

而鑫鋒公司於96年2月2日始登記設立,資本額僅300萬元,不及價金三百分之一,已於96年11 月22日停業,於97年5月12日終止契約時仍未復業,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30頁),則該公司有無資力履約,誠屬可疑。

嗣鑫鋒公司董事長丙○○於原審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鑫鋒公司於96年2月2日設立,96年11月停業。

因為要買一筆土地,但上訴人說還要等權狀下來,我想省營業稅、會計師費用等成本,所以暫時申請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筆錄)。

則鑫鋒公司自96年11月即因節省營業費用而停業,如何有資力支付9287萬元價金?然上訴人竟未告知被上訴人以評估風險,反而謂該公司有履約能力,即與前開規定不符。

再者,鑫鋒公司董事潘美虹為上訴人前妻、同居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潘美虹並於原審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與上訴人離婚後,85年間與上訴人生育次子並同住迄今,鑫鋒公司營運都是透過上訴人得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筆錄),是上訴人與鑫鋒公司及其董事關係密切,然其隱瞞此一重要資訊,顯違據實報告義務,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

㈣鑫鋒公司固於97年5月9日簽立要約書予上訴人,並開立面額1,800萬元、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97年5月9日、票號60341號之斡旋金支票1張(原審卷第14頁)。

惟該帳戶自96年3月2日開戶後,迄97年12月8日止,僅有數十筆收支,最高金額僅170萬元,每日餘額至多171萬元,97年5月9日簽發支票時,帳戶餘額僅3萬7,000元,有板信商業銀行97年12月15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2237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至79頁)。

而鑫鋒公司於96年1月26日在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另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名明高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迄97年6月10日起訴前,亦僅有數十筆交易,金額最高者為340萬元,每日結餘至多346萬0,274元;

97年10月28日雖匯入2,100萬元,當日結存2101萬7,883元,然於同月30日即悉數匯出,結餘僅1萬7,663元,亦有板信商業銀行98年1月23日板信業務字第0988070136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至107頁)。

是系爭契約於97年5月12日終止前,鑫鋒公司交易數量與額度均十分有限,最高交易金額與每日餘款均遠低於系爭土地售價甚多,甚至不及斡旋金支票面額1,800萬元,是該公司顯無履行系爭契約能力,上訴人本不得為該公司媒介締約。

上訴人僅憑鑫鋒公司於起訴後之97年10月28日存款資料認定該公司有履約能力,但是系爭契約早於97年5月12日終止,自無須考慮該公司事後財力變化,且該日情形顯與鑫鋒公司長期交易及結存紀錄不符,自非可採。

則被上訴人拒絕與顯無履約能力之鑫鋒公司締約,亦與民法568條第1項支付報酬規定並無違背。

上訴人既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其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78萬6,100元,洵非可採。

㈤末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居間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須由於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者,始得請求報酬。

故委託人對於居間人報告或媒介,本得考慮買方意願、財力與信用狀況等各項因素,再決定是否締約,並非繫於客觀不確定事實,尚與條件無涉。

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拒絕簽約,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實係誤解民法「條件」之意義,故為本院所不採。

上訴人並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嗣系爭土地雖遭查封,上訴人仍不得憑此請求報酬。

至於97年5月12日終止契約前,上訴人是否已通知鑫鋒公司有意購地、代收斡旋金支票是否違反義務,均無再為探究必要,亦無庸討論報酬應否酌減。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媒介居間性質,因上訴人並未媒介使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

又私自與鑫鋒公司約定278萬6,100元報酬,已違反忠實義務;

且未據實報告鑫鋒公司停業、財力不足、該公司董事潘美虹與上訴人同住等重要訊息,亦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故上訴人無從請求系爭契約報酬80萬元,亦不生278萬6,10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民法565條、第101條第1項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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