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8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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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繳者,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觀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丙○○、丁○○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270元,甲○○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6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丙○○、丁○○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正本分別於98年2月16日、98年3月3日送達於丁○○、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98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20、21頁),未據上訴人依法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上訴人丙○○、丁○○既聲請訴訟救助,具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

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三人所提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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