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88,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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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遠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於不能返還車輛時,應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競合合併追加依民法第215條規定為同一金額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其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Foref-ront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福方控股公司)以從事瑞典SCANIA重車之組裝、銷售、維修為業,福方控股公司持有伊總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股份全部,伊為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並另設立訴外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汽車公司),持有該公司股份全部。

訴外人李茂芳、楊健男(李茂芳為楊健男之姊夫)原均為福方控股公司及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之董事,並分任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楊健男另任福方汽車公司及上訴人之總經理。

嗣於民國93年2月21日李茂芳、楊健男二人經福方控股公司免除其於福方控股公司及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之董事職務後,竟於94年1月24日,利用李茂芳於伊公司總經理職務尚未被解除之際,未經福方控股公司執行董事范奇宏(Kelvin Edward Flynn)之同意,即以伊公司名義與福方汽車公司簽立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伊所有包含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0以外供營業用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在內之所有資產作價予福方汽車公司抵債。

按李茂芳並代表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系爭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

嗣於94年2月22日李茂芳及楊健男經伊解除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卻於伊尚未完成經理人變更登記前,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盜開伊公司34張共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5萬9351元之發票予福方汽車公司,並分別於94年3月3日至8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福方汽車公司,福方汽車公司再將其中編號11、17以外之車輛,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福方汽車公司及上訴人均係由楊健男擔任總經理,並由其掌控,且該二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同一,可認上訴人知悉李茂芳就系爭車輛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屬惡意第三人,不能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系爭車輛中除編號11、17以外之車輛,既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系爭車輛於起訴後已移轉他人,如上訴人於日後不能返還者,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償還如附表所示價額之金錢。

又系爭車輛中編號11、17號車輛現雖登記為伊所有,但上訴人爭執已由福方汽車公司受讓所有權,爰併予確認伊就系爭編號11、17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17以外之其餘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0以外之其餘車輛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如不能返還者,應依附表所示移轉價值償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1、17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0、11、17以外之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如該附表所示編號10、11、17以外車輛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如不能返還時,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償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1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1、17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至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回復附表所示編號11、17車輛登記請求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競合合併追加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若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則給付附表所示價額之金錢。

三、上訴人則以: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而李茂芳為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之董事及被上訴人高級職員,依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章程12.1、12.2、12.3規定,具有董事之權力,得單獨管理公司業務,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李茂芳已經解除董事職務,李茂芳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未逾越其權限,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生效。

又系爭協議書中已約明於讓售系爭車輛同時視為已點交,是福方汽車公司已依簡易交付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福方汽車公司再將系爭車輛轉讓予伊,伊亦取得所有權,至於被上訴人與福方汽車公司之債權債務爭執與伊無關。

又被上訴人已自承於94年3月16日始完成其經理人之變更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在此之前已經完成,當時李茂芳仍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福方汽車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已核銷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善意第三人,從而伊自福方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亦係屬善意。

又系爭編號11、17以外之車輛,已全部登記為伊所有,仍由伊占有使用中,並無不能返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依附表所示金額償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福方控股公司持有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股份全部,被上訴人為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並另設立福方汽車公司,持有該公司股份全部。

訴外人李茂芳、楊健男(李茂芳為楊健男之姊夫)原均為福方控股公司及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之董事,李茂芳並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楊健男另任福方汽車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原登記李茂芳,於94年2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為甲○○,經經濟部94年3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094010335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㈢李茂芳於94年1月24日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名義與福方汽車公司簽立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買賣系爭車輛之發票予福方汽車公司。

㈣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至94年3月間陸續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訴訟繫屬後之95年4月間至7月間,陸續過戶予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李茂芳是否無權處分系爭車輛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李茂芳業於93年9月21日經福方控股公司股東會解除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董事職務,並於94年2月底經被上訴人通知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李茂芳於94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無權代理,所為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不生效力。

上訴人則辯稱李茂芳為福方控股公司執行董事之代理人,有單獨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權,從而李茂芳於94年1月24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福方汽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未逾越其權限範圍,對被上訴人自生效,又被上訴人已自承於94年3月16日始完成經理人之變更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在此之前已經完成,李茂芳自係有權處分系爭車輛等語。

再分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李茂芳於93年9月21日經福方控股公司解除董事職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見原審卷㈠,361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事實無庸舉證。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之董事任期表(見原審卷㈠,30頁,原證三、本院卷,34頁,上證三),李茂芳係辭職(Resigned),而非被撤職(Removed),又依福方控股公司公司章程第11.6條規定,辭職必須以書面為之,但被上訴人並不能舉出李茂芳辭職之證據,且依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見本院卷,35頁至43頁)所示,至94年4月1日以前,李茂芳仍為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之董事云云。

然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之解職,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條參照),難以前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所載,謂李茂芳至94年4月1日前,尚未被解除福方控股公司及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之董事職務。

何況依福方控股公司所在英屬維京群島財政委員會之登記資料,李茂芳確於93年9月21日辭職,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前開董事任期表可按,上開董事任期表僅為記載全部董事就職及離職之期間,至於離職之真正原因為何,並無表明之必要,一般言之,董事離職之原因,以任期屆滿或辭職為最常見,故即令該表以辭職(Resigned)為註記事由,亦不能據以推論實際上必出於辭職而非撤職(Removed)。

本件李茂芳離職之真正原因不論係辭職或被撤職,均不影響李茂芳於該表所登記之日期離職之正確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李茂芳主動辭職或經公司撤職之證據,撤銷其所為自認,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非可採。

2.又被上訴人主張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於94年2月18日之董事會中決議免除李茂芳於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及訴訟、非訟事務代理人職務,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未經合法召開該董事會,且依前開外國公司認諾事項變更登記表,至94年3月3日為止,尚登記李茂芳為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李茂芳實際上已非經理人、代表人對抗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李茂芳於94年2月18日經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免除總經理職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361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事實無庸舉證。

上訴人辯稱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未經合法召開董事會,李茂芳未經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合法免除總經理職務云云,未舉證以證明之,何況李茂芳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741號返還所有物之另案訴訟中,亦到場證稱:94年2月20日告知(指被上訴人)我,我已不再是公司負責人,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㈠,332頁、本院卷,198頁),是上訴人顯未證明其前所自認者與事實不符,難推翻自認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李茂芳已於94年2月18日經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免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應屬可採。

3.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同法第33條、第185條第1項、第1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重車之銷售及維修業務,原與土地所有人訂立租賃契約,設置汐止、林口、宜蘭、頭份、台中、梧棲、嘉義及前鎮等維修廠。

然李茂芳於93年9月21 日遭解除董事職務後,即於93年10間起,利用其仍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身分,將上開廠房租賃契約中止,改由福方汽車公司承租,再由被上訴人向福方汽車公司轉租,同時約定若租約中止,則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所有權歸福方汽車公司取得。

復於94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以及維修所需之零件,全部移轉予福方汽車公司,並約定福方汽車公司得續聘被上訴人員工,並承認員工於被上訴人服務之年資,再使不明原委之員工全部轉任至福方汽車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各土地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書(外附證物,被上證五)、被上訴人與福方汽車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外附證物,被上證六)、發票(外附證物,被上證七、八)、系爭協議書明細(外附證物,被上證八、九)及員工投保資料(外附證物,被上證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既為經營重車之銷售及維修業務,則廠房、員工與零件,自屬主要之財產,李茂芳將之全部轉讓予福方汽車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經由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雖辯稱李茂芳為被上訴人之高級職員,依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之章程第12.1、12.2及12.3條規定,有與董事有相同權限,即單獨管理被上訴人業務之權等語,然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固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惟所謂簽名之權云者,自以為經營公司業務而有簽名必要時,得為公司簽名之義,非謂得以簽名為一切法律行為,要屬當然。

本件李茂芳將被上訴人前開財產轉讓予福方汽車公司,已足使被上訴人無法再為營業,顯逾管理公司業務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李茂芳有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為不可採。

又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同法第33條亦有明文。

本件李茂芳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福方汽車公司即請求被上訴人必須償還欠款或提出清償計劃,李茂芳因而於93年10月18日、93年12月29日請示福方控股公司,經福方控股公司之執行董事范奇宏口頭指示不必理會福方汽車公司之請求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有關簽立緣由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㈠,44頁),可見福方控股公司與福方汽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如何清理,福方控股公司已另有處理之道,並指示李茂芳不必理會,乃李茂芳竟置福方控股公司之指示於不顧,猶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有違公司法上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李茂芳為福方控股公司執行董事之代理人,有權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不足採。

4.李茂芳既無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未經公司董事會追認,其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車輛移轉予福方汽車公司,自屬無權處分。

㈡關於被上訴人返還車輛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遭李茂芳無權處分,為惡意第三人,且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通知李茂芳免除總經理職務時,系爭協議書尚未交付及登記予福方汽車公司,福方汽車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福方汽車公司再將所有權移轉予惡意之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能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為李茂芳有權處分,於94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約定視同已經點交而成立占有改定關係,且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消滅,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分述如下: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本件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僅被上訴人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設備、零件等讓售予福方汽車公司以抵償被上訴人對福方汽車公司之欠債,並未約定讓售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間接占有,易言之,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占有為直接占有,未嘗改變,顯非前開規定之占有改定,亦非前開規定中原由福方汽車公司占有之觀念交付或由第三人占有之指示交付,是系爭車輛既未依前開規定交付,則所有權之移轉自不生效力。

何況李茂芳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福方汽車公司之行為,屬於無權處分,已如前述。

又李茂芳、楊健男原均為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之董事,李茂芳為楊健男之姊夫、楊健男同時任福方汽車公司、上訴人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又李茂芳、楊健男同時被福方控股公司免除福方控股公司及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董事,亦如前述。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楊健男原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㈠,3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事實無庸舉證。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楊健男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然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撤銷自認之效力。

以李茂芳、楊健男公、私關係如此密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福方汽車公司、上訴人知悉李茂芳移轉系爭車輛予福方汽車公司為無權處分,應屬可採。

2.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茂芳移轉系爭車輛予福方汽車公司之行為既為無權處分,而所有人被上訴人並不承認李茂芳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李茂芳移轉系爭車輛予福方汽車公司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福方汽車公司不能因該移轉行為而取得所有權。

又福方汽車公司並非善意,自不能依善意取得規定(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福方汽車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非善意之上訴人,亦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3.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除附表所示編號10、11、17之車輛,於起訴時由上訴人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雖部分車輛於起訴復移轉予第三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0、11、17以外之車輛,自無不合。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錢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由上訴人處分,而不能返還,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215條規定,償還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

例如被告已明示、默示否認該請求,或於繼續性給付,過去已到期者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或適時履行對於債權人甚為重要者(如扶養費等定期給付),均屬之。

本件如附表編號10、11、17以外之車輛,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由上訴人占有中,但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4月間至95年7月間,陸續將之再移轉予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下,有臺北市監理處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新車主名稱可稽(見原審卷㈠,194頁以下,430頁),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但仍有因新車主善意取得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有預為請求上訴人於不能返還車輛時,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必要,應屬可採。

又附表所示金額為李茂芳將系爭車輛讓售予福方汽車公司以抵償被上訴人對福方汽車公司所負債務時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以被上訴人與福方汽車公司原均為英屬福方國際汽車公司所設立之公司,且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李茂芳與福方汽車公司、上訴人之總經理楊健男,有前述密切關係,則被上訴人讓售系爭車輛予福方汽車公司,福方汽車公司再轉讓予上訴人,其讓售之價額,應不會高於系爭車輛實際價額,是上訴人再將之轉讓予至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實際上所獲得之利益,當不會低於被上訴人讓售予福方汽車公司之價額(即附表所示之價額),是被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返還附表所示價額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15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性質上為競合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自不必就民法第215條規定部分為審判,應併予敘明。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編號11、17車輛所有權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編號11、17車輛之所有人,上訴人竟以善意取得其所有權為辯,其自有併就該二車輛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輛中編號11、17之車輛,亦經其取得所有權等語為辯。

查系爭編號11、17車輛之李茂芳無權處分移轉予福方汽車公司,再由福方汽車公司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併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編號11、17車輛所有權存在,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17以外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附表所示金額,並確認其對附表編號11、17車輛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車輛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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