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90,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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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5年12月8日至被上訴人之新莊分行存款,遭被上訴人職員林佳德以手推車撞倒而受有背部、右髖部扭挫傷、臀部瘀傷,及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脊椎狹窄等傷害,林佳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且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重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惟上訴人因受傷無法工作,導致上訴人開設之子侑福紙品行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

查上訴人開設子侑福紙品行每月營業稅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而減免為2,943元, 以此反推上訴人開設子侑福紙品行每月營業收入應有98,000元,即每天約3,270 元,則自上開傷害發生日起至起訴日為止共計666天, 總計營業收入損失共2,158,000元, 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95 年12月18日北醫診字第9512182934號、96年2月7日北醫診字第9602073235號、96年3月14日北醫診字第9603144909號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係為背部、右髖部扭挫傷,此業經上開刑事及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及脊椎狹窄等傷害,惟此傷害與林佳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自承其另僱用三名員工從事子侑福紙品行之工作,應無中斷營業之情形,自無營業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 8日至被上訴人之新莊分行存款,遭被上訴人職員林佳德以手推車撞倒受有背部、右髖部扭挫、臀部瘀傷等傷害,林佳德業經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389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且經板橋地院97年度重簡字第159號、 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林佳德應賠償上訴人6萬元確定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又主張其遭林佳德撞傷而受有背部、右髖部扭挫、臀部瘀傷外,另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及脊椎狹窄等傷害,無法工作,導致上訴人開設之子侑福紙品行無法營業而受有每天營業收入約3, 270元之損失,自上開傷害發生日起至起訴日為止共計666天, 總計營業收入損失共2,158,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何?上訴人是否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收入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何?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㈡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佳德以手推車撞倒而受傷,就其因受傷害之損害,請求林佳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中,就其所受之傷害為何之重要爭點,業經板橋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臀部瘀傷之傷害」( 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該判決書第4頁),並判斷:「上訴人所提出97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有『第四、五節脊椎狹窄』,惟經與上訴人所提出病歷摘要比對結果:㈠95年12月8日診斷欄記載『 軀幹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背痛』。

㈡同年月18日診斷欄記載『背痛、臀部挫傷』出具診斷證明則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

㈢96年1月2日、同年月16日診斷欄均記載『背痛、臀部挫傷、睡眠障』。

㈣96年2月7日診斷欄記載除同前三項外,增加『滑膜炎及腱鞘炎』;

其後96年3月7日、同年月14日、28日及96年4月18日、6月13日、 7月25日診斷欄之記載均未再變更。

是以上訴人所提出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應已慮及上訴人所提出病歷診斷欄所有記載內容(包含「滑膜炎及腱鞘炎』)。

加以參酌上訴人所提供病歷資料,並無法比對其所受『第四、五節脊椎狹窄』之傷害與被上訴人有責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及97年1月30日診斷書出具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即林佳德)抗辯:此部分傷害,或屬上訴人身體自然退化現象,或有其他造成原因,惟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即上訴人單純提出97年1月3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 並無法推認其前開主張為真正。」

(見原審卷第47頁,該判決書第3頁),依前述判決意旨,除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情形外,於上訴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上訴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第四、五節脊椎狹窄」)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之關於傷害範圍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職員林佳德以手推車撞倒,除背部及右髖部扭挫傷、臀部瘀傷外,另受有「第四、五節脊椎狹窄」之傷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㈣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再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7年 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經診斷之病名為「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見原審卷第28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7年7月30日,其上所載上訴人就診時間為97年6月19日及97年7月3日,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95年12月8日已超過1年半,而之造成「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之原因甚多,單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不足以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害為「背部及右髖扭挫傷、臀部瘀傷」。

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板突出症」、「第四、五節脊椎狹窄」之傷害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是否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收入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導致其開設之子侑福紙品行無法營業,而受有自傷害發生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666天,以每天約3,270元計算之營業收入損失共200萬元云云,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核准註銷營業登記函等件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上訴人應就其有營業收入損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臀部瘀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觀之上述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除至醫院門診外,並無因本件傷害而住院之情形。

而通常人受有扭挫傷、瘀傷等傷勢,尚不致於造成無法工作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扭挫傷、瘀傷等傷勢,已造成其無法工作,且上訴人於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9號民事案件中,業已自陳:「 我工廠有請三位員工。」

等語(見該民事卷第12頁);

於本件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後來都在療養,機器都在動,我都有做。」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所經營之子侑福紙品行並不會因上訴人受傷而有中斷營業之情形,自無所謂營業損失可言。

㈣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核准註銷營業登記函,主張其於95年12月8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 ,足證其確實因受傷無法營業,而有營業損失云云。

惟查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7月2日函復本院稱:「子侑福紙品行於97年3月18日向本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申請書主張於95年12月8日起註銷,本案因未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部分,本所業已依法裁處在案, 嗣於98年2月13日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

至於註銷原因為一般註銷。」

(見本院卷第82頁),可證上訴人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年多,才申請註銷稅籍登記 ,自無從認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即有因受傷無法營業之情形。

再參以上訴人於其訴請被上訴人受僱人林佳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中,明確表明所主張的全部都為精神上損害賠償,(見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第39頁),並未主張有發生受傷而無法營業之損失,益加可證上訴人並未有因受傷無法營業之情形。

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營業上損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本件傷害發生日起至起訴日為止共計666天 ,以每日3,270元計算,共200萬元之營業收入損失,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佳德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惟未能舉證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亦無法證明受有任何營業損失,是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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