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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3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8年 2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20頁)。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已逾限,仍未補繳(見本院卷21頁),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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