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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丁○○
上 訴 人 丙○○
兼前列3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號2樓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0之2 號國宅(下稱系爭國宅)1 樓之專用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回復原狀(長4.77公尺、3.48公尺,寬1.29公尺,高0.3 公尺),如附件二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附件一平台原始照片所示。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9,152元,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至專用平台恢復原狀及清償日止。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月48,000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專用平台恢復原狀及清償日止。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月72,000元,自94年8 月10日起至專用平台恢復原狀及清償日止(原審卷第67頁)。
嗣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賠償因回復系爭房屋防護所須的工程費,包括窗戶改良成隔音防火之安全玻璃,以及裝置監視器等(本院卷第107 頁),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系爭國宅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宇平所有,嗣范宇平於民國94年6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94年8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戊○○、乙○○、丁○○、丙○○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1/6、1/6、3/6。
系爭國宅原有一上訴人專用、長分別為4.77、3.48公尺、寬1.29公尺、高30公分之平台,因被上訴人於93年間執行「青年公園周邊公共環境改善工程(第1 期改善計畫)」(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國宅平台界線外之公共用地地坪整體提高整平,致系爭國宅之平台已經消失,並致系爭國宅整體安全保護能力大幅降低,且系爭國宅亦因系爭平台之消失而變成瑕疵屋,被上訴人所為顯然已經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財產權。
另系爭平台既已消失,將致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國宅時,面臨是否告知買受人系爭平台消失之事實,是上訴人之正常買賣自由權亦受到侵害。
再者,上訴人為解決此侵權行為,須花心力尋找行為人、撰寫書狀、並提起訴訟,致上訴人免於訴訟之自由權亦遭受侵害。
此外,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更換系爭平台之磁磚,並供公眾通行,致上訴人長期與公眾處於系爭平台使用權之衝突邊緣,並為了忍耐不發生衝突,致上訴人之表現自由權受到侵害。
準此,被上訴人既因執行系爭工程而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財產權、自由權,而系爭工程之設置亦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並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因系爭平台之消失致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平台原有提供上訴人隔離緩衝保護、水患預防等功能,因系爭平台之消失,致上開功能消失,故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平台消失所受之損害,即得以僱用執行上述3項工作之警衛薪資即每月約16,000元計算。
另系爭平台已提供公眾通行,故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平台消失所受之損害,應加計系爭平台未能收取之營業租金。
而系爭國宅所在之區域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營業租金為1,200元,系爭平台約5.32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每月因系爭平台已供公眾通行而未能收取之營業租金為6,384元,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平台之消失每月之損害19,152元(6,384×3=19152)。
㈡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5款雖規定系爭國宅不得出租,然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條、第8條之1亦規定住三、住三之一住宅區1樓住戶可以營業的項目,而系爭國宅之管理委員會僅知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5款之規定,卻不清楚台北市土地使用區分管制規則第8條、第8條之1之規定,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為順利解決系爭平台之侵權問題,而停止系爭國宅右側空屋之出租。
而系爭國宅右側空屋為40平方公尺,以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營業租金1,200元計算,上訴人每月因此而受損之金額為48,000元。
㈢上訴人因生存權、財產權、自由權遭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每月72,000元【計算式:生存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每月28,800元(每人每餐一個中級便當80元×3餐×30日×4人=28,800元)+系爭國宅正常買賣自由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每月9,000元(每人每餐蔬菜果汁一盒25元×3餐×30日×4人=9,000元)+免於訴訟自由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每月25,200元(SunRider營養盒一盒6,300元×4人=25,200元)+表現自由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每月9,000元(每人每餐清涼飲料1瓶25元×3餐×30日×4人=9,000元)】。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國宅1樓之專用平台回復原狀(長4.77公尺、3.48公尺,寬1.29公尺,高0.3公尺),如附件二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附件一平台原始照片所示。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月19,152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專用平台恢復原狀及清償日止。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月48,000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專用平台恢復原狀及清償日止。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月72,000元,自94年8 月10日起至專用平台恢復原狀及清償日止。
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如上市公司股票等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謂系爭平台之消失,實係被上訴人為推動無障礙環境及配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平台高度,而將系爭平台界線外之公共用地地坪整體提高整平,並未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平台破壞打除,亦未對之設置阻隔設施而影響上訴人通行之權利,自未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為。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爭平台有因自然耗損而導致之磁磚破損、滋生青苔之情形,故統一全面更換防滑磁磚,當時系爭國宅之所有人范宇平並未反對,上訴人自難再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至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不僅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第21條第5款規定,系爭國宅應做為住宅使用,依法不得出租,是上訴人自無受有不能出租系爭國宅右側空屋之損害之可能。
再者,上訴人丁○○、戊○○並未居住於系爭國宅;
而乙○○於96年7 月30日、丙○○於95年3月2日方遷入系爭國宅,上訴人請求之前之損害,亦屬無據。
此外,被上訴人係自93年1月28日起至93年5月18日止辦理系爭工程,但上訴人遲至97年9 月18日始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然已罹於2 年之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國宅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宇平所有,嗣范宇平於94年6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94年8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其中上訴人戊○○、乙○○、丁○○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 1/6,上訴人丙○○之權利範圍則為應有部分1/2。
范宇平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分別為85年3月4日及85年3月22日。
㈡系爭國宅門前原有系爭平台,因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平台界線外之公共用地地坪整體提高整平,致呈現系爭國宅及平台暨其前方公共用地所示之現況。
上訴人因認系爭平台遭被上訴人破壞,於97年9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請求國家賠償4,069,000元,經被上訴人於97 年10月23日以北市都管字第09734525100號函覆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系爭國宅地籍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平台之照片、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97年10月23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45251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導致系爭平台消失,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惟,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參照)。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參照)。
㈡系爭平台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將系爭國宅平台界線外之公共用地地坪整體提高整平,致系爭平台消失而變成瑕疵屋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就公共用地施工,系爭平台非系爭工程範圍所及,且系爭工程並未將系爭平台破壞打除等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工程前,曾於92年10月2 日召開地區說明會,向出席之新和里里長、系爭國宅所在地之青年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等20餘人提出說明,並於92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工程發包前說明會議,向各委員會及里長辦公室說明並確認工程範圍、施工內容及計劃內涵、預估招標、決標日期及施工進度等,獲各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配合辦理,經被上訴人招商辦理,復於93年1 月16日在青年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向該社區住戶說明施工計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第49至61頁可稽,堪信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前已公告周知,且住戶無人提出異議。
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為改善南萬華地區風貌、提昇周邊居住品質、建立無障礙環境之工程,並非都市更新計畫,自無都市更新條例適用之餘地。
再者,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國宅平台界線外之公共用地地坪整體提高整平,並未將系爭平台予以打除或破壞,顯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平台之所有權,系爭平台之所有權既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侵害,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難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系爭國宅買賣自由權,而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爭平台有因自然耗損而導致磁磚破損、滋生青苔,被上訴人遂統一全面更換防滑磁磚,當時系爭國宅之所有權人范宇平並未反對。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更換磁磚誤導第三人以為系爭平台為公用通道云云;
惟,縱令未更換磁磚,因上訴人本未在系爭平台外加裝隔離設備,並不能排除第三人之通行,故磁磚之更換與第三人之通行無必然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更換磁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平台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苟第三人侵入其平台,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於平台外將公共用地地坪提高整平,造成上訴人房屋防護能力脆弱而受有損害。
㈢系爭國宅依法不能出租,上訴人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按,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
,故國民住宅係供居住使用不得出租。
另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規定,國民住宅本係為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系爭國宅自不得出租甚明。
上訴人主張國民住宅部分樓層,滿足國民住宅條例第43條訂定之「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隱含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即可設置商業設施或出租云云。
查,「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所規範者乃國民住宅社區應如何規劃及住宅之設計,非指符合該規則之規定即應認定為商業用而得設置商業設施或出租,仍應視建物所有權狀所登記之主要用途始得認定可否設置商業設施或出租。
系爭國宅既自始登記為國民住宅(原審卷第37至40頁),且無變更登記為非居住使用之可能,自不得設置商業設施或出租。
上訴人主張青年路32之2號國宅開設「佳新牙醫診所」、青年路28號之2號國宅開設「好理髮型理髮店」云云;
依該社區使用執照圖影本所示,前開28之2 號國宅及32之2號國宅係規劃為一般零售業(本院卷第78至81頁),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主要用途亦為商業用(本院卷第82、83頁),與系爭國宅規劃為國民住宅顯然不同,上訴人以系爭國宅與28之2號、32之2號等國宅使用執照係為同一份、所在位置相似,主張系爭國宅為商業用而得設置商業設施或出租,並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稅單(原審卷第111 頁),欲證明系爭國宅之土地有部分未按自用住宅課稅。
按,稅捐機關係因上訴人事實上未供自用住宅使用而依一般土地課稅,正如同違章建築亦應課徵房屋稅之理由一樣,稅捐機關並無權認定國民住宅是否可供出租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系爭國宅既不得出租,自無不能出租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㈣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工程係於93年1月28日開工,並於93年5月18日竣工,有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93年2月2日北市宅二字第09330251800號函及被上訴人93年5月25日北市都設(一)字第093318297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8、119 頁)。
是以,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是否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及系爭工程之設置是否有欠缺,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丙○○於94年8 月30日取得系爭國宅之所有權之日起,已知悉上開情事,然丙○○卻遲至97年9 月18日方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以北市都管字第09734525100 號函覆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於97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準此,丙○○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丙○○主張於97年3月間經由房屋仲介之告知始知系爭平台為其所有云云;
查,建物登記謄本明白記載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1.30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0頁),丙○○於95年6 月23日代理其餘上訴人就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公證(本院卷第22頁),丙○○自陳92年、93年、94年、95年之7 月前後會至系爭國宅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頁),則丙○○至遲於95年7 月間已知悉系爭工程完工之狀況,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迄上訴人97年9月18日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理賠,為有理由,故上訴人請求賠償責任,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將系爭國宅建物平台界線外之公共用地地坪整體提高整平,俾利公眾順暢通行,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之抗辯,洵堪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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