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國易,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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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俊賓,嗣變更為乙○○,有桃園縣政府人事令可參,其於民國98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7頁至59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12月17日參與被上訴人所招標「91年度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房設置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且得標,被上訴人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通知欲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一年。

伊雖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以93年1月6日工程訴字第09300005090號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即於93年1月7日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使伊不得參與政府採購之時間限制可自斯時起算(即自93年1月7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

詎被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16日起,始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伊參與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之「96-97年三重營業所配送運輸議價續約」(下稱系爭議價續約案)招標案,遭台灣菸酒公司以伊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議價,伊因此無法參與其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招標案。

伊因而受有無法與台灣菸酒公司續約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52,480元及其他營業損失200,0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52,48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遭公程會駁回申訴後,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3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21日95年度判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系爭行政訴訟終結後,伊於95年10月16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法及過失。

另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向台灣菸酒公司申請續約,惟上訴人已遭司法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自95年2月14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故縱使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經台灣菸酒公司拒絕續約,亦與伊前述刊登行為無關。

又伊縱使於93年1月7日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期間自93年1月7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惟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仍無法於93年11月29日參與台灣菸酒公司所辦「94-95年配送運輸」招標案之決標,亦無法於94年1月1日與台灣菸酒公司簽訂配送運輸合約,自無日後得否續約之問題。

故即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均與伊之刊登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與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2,480元。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49頁反面):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參與被上訴人所招標系爭採購案,上訴人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未簽訂合約,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嗣上訴人不服,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公程會以93年1月6日工程訴字第09300005090號審議判斷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訴。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3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21日95年度判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㈡上訴人與台灣菸酒公司所訂之「所屬營業所貨品配送運輸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係於93年間與台灣菸酒公司訂立上開合約。

㈢司法院於95年2月13日列上訴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自95年2月14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50頁):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㈠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將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構成不法?是否具故意或過失?㈡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㈢如受有侵害時,其損害賠償之金額?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為其構成要件,如不符合上開構成要件時,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應於93年1月7日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一年,卻遲至95年10月1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導致伊無法就系爭議價續約案與台灣菸酒公司續約,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另於第102條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及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明定廠商異議及申訴之程序,其立法意旨在於明定廠商得循此程序提出異議及申訴,行政機關再視其處理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免因誤刊而損及廠商權益,且行政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間,依現行法並無時效之規定(見本院卷68頁、65頁)。

㈡兩造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公程會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3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21日95年度判字第15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即於95年10月16日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24號判決、刊登公告畫面為證(見原審卷48頁至68頁),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既對「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行政處分不服,依行政爭訟程序循求救濟,則於行政爭訟程序未終結前,上開原行政處分是否會得維持仍屬未定,被上訴人待行政訴訟終結後,確定原行政處分並無錯誤,始依該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於95年10月16日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應屬適法行使職權之行為,難認有何遲延刊登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刊登云云,並非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3年1月7日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卻遲至95年10月16日刊登,致台灣菸酒公司就系爭議價續約案不願與伊續約,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台灣菸酒公司之「94-95年配送運輸」招標案係於93年11月29日決標,由上訴人得標並於94年1月1日與台灣菸酒公司簽訂配送運輸合約,有決標公告、上開合約書足稽(見原審卷72頁、77頁至80頁),如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即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則自是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上訴人不具備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之廠商資格,無可能會於93年11月29日決標及於94年1月1日締約,自無日後得否續約之問題。

再則,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已被司法院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自95年2月14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為證(見原審卷71頁),於上開期間內,上訴人自然喪失參加機關採購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利,台灣菸酒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系爭議價續約案審標時,退還上訴人議價資料文件,此有台灣菸酒公司板橋營業處95年11月15日臺菸酒板營行字第0950004494號函、95年11月24日臺菸酒板營行字第0950004383號函足參(見原審卷7頁、8頁),是縱使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台灣菸酒公司依法亦不得與上訴人續約,甚為明確。

故被上訴人辯稱縱使其未將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上訴人仍無法取得台灣菸酒公司同意續約等語,足可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行為,並無遲延刊登之情形,即無不法可言,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且上訴人所稱受有無法與台灣菸酒公司續約損害652,480元及其他營業損失200,000元云云,亦核與被上訴人之刊登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八、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無法續約損害652,480元及其他營業損失200,0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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