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國易,7,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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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怡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2,000元(即賠償仲介公司72,000元+賠償訴外人郭樹程800,000元+房屋價差損失6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2,000元(即賠償仲介公司72,000元+賠償郭樹程700,000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囑託,以該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8地號、應有部分67/1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2號5樓之10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房地)為查封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承辦法官即被上訴人王怡雯定於94年8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

伊於同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均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同日(即同年月12日)接獲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准許伊提供56萬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伊向臺北地院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詎被上訴人王怡雯無視伊於拍賣期日當天在現場為撤銷拍賣、禁止或停止執行之請求,且伊先後所繳納的擔保金已達106萬元,遠逾債權金額50萬元之事實,仍故意為系爭執行房地之拍賣。

事後被上訴人王怡雯雖接獲臺北地院發函應停止執行之說明,也不願撤銷拍賣,並遲至同年月30日始駁回伊之異議。

因被上訴人王怡雯故意違背對伊應執行之職務,致系爭執行房地遭查封拍賣,伊因此無法履行買賣交屋而須賠償違約金(即賠償仲介公司72,000元及賠償郭樹程70萬元),受有損害,總計受損害金額達772,000元,被上訴人王怡雯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王怡雯為被上訴人士林地院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士林地院應依法同負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2,000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再贅述)。

四、被上訴人士林地院則以:上訴人至遲於94年8月12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竟遲至97年5月1日始以書面向伊請求協調賠償,並於97年6月17日向伊起訴,應已罹於二年時效。

系爭執行程序係臺北地院於94年6月2日通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已敗訴確定,並囑託伊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伊始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就系爭執行房地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上訴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已依臺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供擔保560,000元之證明,伊自無由停止執行,亦不得於事後撤銷拍賣程序,伊上開行為均係依法執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損之情事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王怡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2,000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士林地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怡雯則未為任何聲明。

六、查兩造對於:㈠系爭執行程序係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執行事件囑託被上訴人士林地院執行強制執行之事件,系爭執行房地於94年8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時即拍定。

㈡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依臺北地院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向該院提存所提存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萬股面額共計50萬元,聲請於該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並於94年1月7日持裁定及提存書向被上訴人士林地院聲請暫停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並於94年1月20日以94年1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士林地院上訴人業已聲請停止執行。

㈢上訴人前揭再審之訴於93年12月30日敗訴,臺北地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6月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士林地院,上訴人再審之訴業已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續行。

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以再審判決理由與事實諸多瑕疵且有新證據為由向臺北地院就上開再審判決提起抗告,並向被上訴人士林地院異議上開再審判決尚未確定,請求續為停止。

被上訴人士林地院於94年6月13日發布拍賣公告續行拍賣程序,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上訴人將續為執行。

㈣上訴人於拍賣前之94年7月15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執行程序的異議之訴,並經該院分案號為94年度補字第595號事件,上訴人並向同院聲請於該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的進行,為同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准上訴人提供擔保56萬元即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依裁定向同院提存56萬元。

㈤被上訴人王怡雯於94年8月25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撤銷拍定之聲請。

等事實均不爭執,有臺北地院93年度聲字第3804號、同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上訴人異議之訴狀、異議狀、抗告狀、臺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4952號、同院94年度3676號提存書、拍賣不動產筆錄、臺北地院提存所94年8月23日94存字第3676號函及臺北地院北院錦93執寅字第28932號函等為證(原審卷第21至34、202頁,本審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3執助字第1974號、臺北地院93年度聲字第3804號及94年度聲字第245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94年8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之同時,伊已接獲臺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停止執行之裁定,且伊並已向臺北地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程序應停止,詎被上訴人王怡雯仍不願停止,故意為系爭執行房地之拍賣,有執行程序應停止而未停止之違法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3165號判例)。

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前所供擔保,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判)。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據臺北地院93年12月13日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供擔保50萬元及同拍賣期日之94年8月12日該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供擔保56萬元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王怡雯卻未依法停止執行,致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固提出臺北地院該裁定2件、提存書2紙、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原審卷第21至23、33至39頁)。

惟查:⒈上訴人前於93年間,係為聲請於臺北地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依臺北地院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向同院提存所提存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萬股面額共計50萬元,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士林地院聲請暫停系爭執行程序,該院並於94年1月24日公告停止拍賣程序,嗣臺北地院於94年6月2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士林地院上訴人再審之訴訟業已敗訴判決確定,囑為續行執行程序,該院始公告續行拍賣程序,並訂94年8月12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乙節,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在卷可參外(原審卷第21至22、33頁),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卷宗所附上訴人93年12月23日聲請暫停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94年1月13日函、同院94年6月2日函、士林地院停止拍賣公告等件可資佐證。

是上訴人該部分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該項擔保係備供上訴人因上開再審程序中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致債權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是當該次執行停止原因終了時,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並非得移植為下次停止原因之擔保,亦無再與下次供擔保金額累加再行提供擔保的效力。

⒉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期日即94年8月12日前之94年7月15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執行程序的異議之訴,經該院分案號為94年度補字第595號事件審理,上訴人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於該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該院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准上訴人提供擔保56萬元即得停止執行程序,上訴人於拍賣期日後之94年8月23日依裁定向同院提存56萬元,有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34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3年執助字第1974號卷查證屬實。

上訴人未於拍賣期日前依臺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供擔保,該停止執行裁定復以上訴人須先供擔保作為條件始得停止執行程序,且原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所供之擔保,亦不能移稙為本次停止裁定之擔保,則在上訴人依臺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提出擔保以前,執行法院仍不得停止執行,是被上訴人王怡雯於拍賣期日未指示停止執行程序,並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怡雯無視伊先後所繳納的擔保金已達106萬元,仍故意拍賣系爭執行房地等語,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已於94年8月1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王怡雯仍繼續違法拍賣,致其權益受損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為證(原審卷第184、185頁)。

但查,執行法院於94年5月20日為查明上訴人與債權人間訴訟情形,向臺北地院函查,臺北地院於96年6月2日函覆上訴人再審之訴業已敗訴確定,債權人請求執行法院續為執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6日向被上訴人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要求續予停止執行,為被上訴人王怡雯以執行法院受囑託執行程序已經臺北地院要求續行,執行拍賣程序尚無不妥為由,於94年6月17日函覆上訴人,嗣至拍賣期日前,則均未見上訴人有何再行向執行法院直接要求停止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查。

縱認上訴人曾於94年8月1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之情形外,不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在上訴人接獲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依裁定供擔保前,非得僅依上訴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程序。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4年8月23日依臺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提供56萬元為擔保後,被上訴人王怡雯應即停止拍賣,不得發給拍定移轉證明,且應撤銷拍賣程序,詎被上訴人仍故意強行點交等語。

然查,系爭執行程序,於98年8月12日拍定後,執行法院於94年8月22日函上訴人交出所有權狀暨自動點交予買受人,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上訴人依臺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於94年8月23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56萬元,臺北地院函知執行法院上訴人已供擔保提存,該函件於同年月29日送達執行法院,有執行卷宗可稽,則於上訴人供擔保之前,被上訴人王怡雯所為拍賣、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均係依法執行,且在上訴人就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由撤銷,上訴人主張不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均無足取。

八、綜上,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期日前,並未能依臺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先前依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所供之擔保,亦不能移稙為本次停止執行裁定之擔保,則被上訴人王怡雯續行拍賣程序,並無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怡雯有應停止而未停止之違法,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系爭執行房地遭查封拍賣,伊因此無法履行買賣交屋而須賠償違約金772,000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王怡雯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王怡雯為被上訴人士林地院所屬公務員,應同負賠償責任等語,均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2,000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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