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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當事人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42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然上訴人僅繳納1千元,尚欠12,425 元迄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雖具狀聲請分期繳付裁判費,如未獲同意分期給付,則請求退還上開已繳1 千元裁判費用等語,然上訴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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