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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欣能金屬表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人 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5年11月間訴外人聖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剛公司)及兩造之三方合意,由伊提供金鹽與聖剛公司,聖剛公司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電鍍製程後,就會驗之良品電鍍加工費用,逕由伊向被上訴人收取。
故本件流程為在聖剛公司完成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電鍍製程後,三方至聖剛公司驗收產品,就須重新電鍍部分記明由聖剛公司再加工,餘被上訴人同意收受運回,伊就良品部分加工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款,聖剛公司與伊並於95年12月間簽訂金鹽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95年12月及96年1 月之款項。
兩造間應屬買賣或「無名契約」,即被上訴人同意將應給付之良品電鍍加工費用逕由伊收取之特別約定,性質應近似於互易關係,伊係以「金鹽」與被上訴人、聖剛公司之「良品電鍍加工費」作互易。
詎自96年1 月26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被上訴人共積欠559,668元之加工費用,迄未付款,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59,668 元。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9,6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9,6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委託聖剛公司為電鍍加工,95年11月間聖剛公司因財務困難,與上訴人協議日後被上訴人應將給付聖剛公司之加工費用改由上訴人請款並受領。
嗣於96年3月間聖剛公司因臨時短缺資金故請求被上訴人先預付4萬元報酬,再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加工費扣除,加上依業界慣例,預支報酬者,須支付利息損差1,200 元,及因被上訴人有1,200元所得,故須加計5%營業稅60 元,故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70條規定,可扣除上訴人之加工費合計為41,260元。
又上訴人於96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之四方針端子及彈片,交貨數量短少及電鍍不良等情形。
被上訴人就短少而未交付部分,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另就電鍍不良有瑕疵部分,則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合計損害額為33 2,548元,主張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加工費抵銷。
聖剛公司與上訴人固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聖剛公司得對被上訴人收取之貨款債權由上訴人收取,然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讓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委託聖剛公司承攬加工鍍錫等之四方針端子及筆記型電腦彈片並無買賣關係,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同意將應給付之良品電鍍加工費用逕由上訴人收取之合意。
故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僅需再加付上訴人185,860 元之加工款( 計算式 :559,668元-332,548元-41,260元=185,86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聖剛公司加工電鍍,由聖剛公司送回貨品予被上訴人,加工電鍍所需之金鹽由上訴人提供,96年1月至3月份電鍍加工費用共計559,668元。
該559,668元款項並不含被上訴人所主張不良品之價金或報酬。
(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
㈡上訴人就95年12月及96年1月25 日前後二個月之良品貨款,已分別在96年1月5日、96年2月5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完成請款。(見本院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及聖剛公司三方合意以買賣作處理,被上訴人同意將加工後之良品端子貨品視為向上訴人購買,價金以加工費計算,縱非買賣關係,亦屬無名契約,即有「被上訴人同意將應給付之加工品加工費用逕由上訴人收取」之合意。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合意,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之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有加工短少及瑕疵,共計損害為332,548 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以預付款41,260元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之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23 日準備程序主張:「被上訴人承認要付給我們錢有合意,只是否認有買賣或其他無名契約。」
,被上訴人則稱:「應該是這樣說沒錯。」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應將給付給聖剛公司之款項改由上訴人收取之合意之事實自認,雖被上訴人其後復否認兩造間已達成上開合意,並辯稱僅係因聖剛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加工費債權讓與上訴人,才給付予上訴人云云,然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
且由系爭約定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與聖剛公司之加工費已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收取(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就95年12月及96年1月25 日前後2個月之良品貨款,並已分別在96年1月5日、96年2 月5日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完成給付,則上訴人主張主張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應將給付給聖剛公司之款項改由上訴人收取之合意可信為真實。
而96年1月至3月份,聖剛公司不含不良品之電鍍加工費用共計559,66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給付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559,668 元,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因有加工短少及瑕疵,被上訴人受有損害332,548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原告 (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 (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因有加工短少及瑕疵,被上訴人受有損害332,548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就交貨短少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⑴96年2月14日交付之料號G0119-A1070A 交貨短少34K(即34,000 片)、同年月15日交貨時短少2K(即2,000片),合計36K;
⑵96年3月5日交付之料號G0119-A1070A交貨短少18K、同年月6日交貨時短少75K,合計93K;
⑶96年3月2日交付之料號G0336-A1070A交貨短少30K、同年月5日交貨時短少77K、同年月9 日交貨時短少321K,合計428 K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雖提出轉帳傳票、出貨單、託工單、採購單追蹤表、營業人銷貨退問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即原審被證3、4),惟聖剛公司出具之出貨單上並無交貨短少之記載,而轉帳傳票、託工單、採購單追蹤表、營業人銷貨退問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均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其真正復為上訴人所否認,故以上開單據尚不足證明明交貨短少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抗辯電鍍不良部分為:
1.96年3月6日交付之料號G0336-A1070A因電鍍不良返還上訴人7K,每K成本加上加工費用價格為166元,損害額為1,220 元。
2.96年3月23日交付之料號G96-3435-A8A80因電鍍不良者有24K,每K成本加上加工費用價格為104元,損害額為2,621元。
3.96年3月19日交付之料號G0119-A1070A 因電鍍不良者有1.2K,每K成本加上加工費用價格為177元,損害額為1,220元。
4.95年11月間交付德國客戶料號S0000-00000JF11A因端子插針翹起,遭德國客戶退貨30K;
料號S0000-00000JF1 1A因電鍍不良遭德國客戶退還38K;
S0000-00000JF11A 因電鍍不良遭德國客戶退還60K,致被上訴人損害合計27,387元。
5.96年3月28 日交付之料號G0336-A6A70A 因電鍍不良者有31K,每K成本加上加工費用價格為150元,損害額為4,883元。
6.96年2月2日交付德國客戶料號S0000-00000JF11A因銲錫不良,遭德國客戶退貨780K,每K價格為97元;
料號S0000-00000遭退貨150K,每K價格為104 元;
料號S0 000-00000 遭退貨638.5K,每K價格為111 元,致被上訴人損害合計170,241元。
7.96年2月15日交付之料號T0159-A1180A 因電鍍不良退還上訴人者有6K,每K成本加上加工費用為2,380元,損害額14,994元。
8.96年2月2日德國客戶退回有瑕疵之四方針,運費支出35,798元。
9.合計瑕疵部分應賠償金額為257,367元。
惟查:上訴人係請求自96年1月26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之加工費用共計559,668 元,且不含不良品之價金或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丙○○證稱:「聖剛公司貨做好後,被告公司會聯絡我看一下,告訴我聖剛公司要出哪些貨給被告公司,若有不完整的(沒鍍好)聖剛公司會直接退貨給被告公司,這部分我們就不請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
故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電鍍不良,主張抵銷因電鍍不良部分之加工費用,已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所憑之轉帳傳票、進料異常分析報告表、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問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折讓申請單等(即原審被證5、6、7、8、9、10、11、12 )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上開證物即不能證明有電鍍不良之瑕疵。
又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德國客戶電子郵件、檢驗報告、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等,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之電鍍加工有關,故該等文件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七、被上訴人抗辯以預付款41,260元抵銷,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又辯稱於96年3月13日已預付聖剛公司4萬元報酬,依業界慣例加計利息3%之利息損差1,200 元(計算式:40,000元×3%=1,200元),及因被上訴人有1,200元所得,故須加計5%營業稅額60元(計算式:1,200元×5%=60 元),共得抵銷41,260元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該收據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無所悉,自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㈡查系爭約定書係於95年12月間簽立,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後,就其後之加工費,即不得對聖剛公司為清償,故被上訴人抗辯96年3月間預付聖剛公司4萬元報酬,即令屬實,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即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款559,66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應抵銷373,808 元(即332548+4126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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