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125,2009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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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附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附帶上訴聲明之金額,追加依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行使留置權之必要費用。
核追加之訴與被上訴人於原訴請求給付倉租之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間成立倉庫契約,由被上訴人堆藏、保管上訴人自市場回收下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黑心電視機190台(下稱系爭電視),約定報酬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600元計算,上訴人計使用45坪,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倉租2萬8,350元(含稅)。
詎上訴人僅支付5個月之倉租,自93年7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爰依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倉庫報酬。
聲明:㈠上訴人應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9,565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2萬8,350元。
並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934條請求上訴人償還留置之必要費用,聲明:上訴人應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8,350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搬遷未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3年12月已終止倉庫契約欲取回存放於倉儲之貨品,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取回。
茲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萬4,758元,包含93年2月起至93年11月止每才1元之倉租計5萬3,410元,即逾付7萬2,368元,上訴人並未負欠上訴人任何倉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4頁、第90頁反面):㈠上訴人自93年2月起將系爭貨品儲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倉儲,並已支付15萬2,100元倉租。
㈡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寄發之新莊五工郵局第557號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2月間成立倉庫契約,約定倉租每坪600元,但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即拒付每月28,350元計算之倉租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丙○○證稱:系爭倉庫契約係由其與上訴人公司的張小姐(按係張春菊)接洽,約定被上訴人堆置存放上訴人公司回收黑心電視,並報價每坪600元,斯時張春菊沒有異議,且把電視載運過來,嗣後上訴人公司並已支付了2、3個月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並有請款對帳明細表、庫存異動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庫存異動總表、庫存明細表及照片、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6年促字第6375號卷第3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22頁至第131頁)。
核證人丙○○雖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現已離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證人丙○○與兩造素無閒隙,無偏頗任何一造之理,參酌其證言對照前揭證物所示內容相符一致,其證言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倉庫契約約定報酬每月每坪600元,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間倉租應依倉儲業一般行情每才1元云云,固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春菊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並據提出其與訴外人台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惟證人張春菊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兒,訴訟代理人乙○○之妹,此經張春菊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證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間既屬人倫至親,其證言難免偏頗,參酌張春菊就本院提示請款明細表,詢問何以支付被上訴人每月28,350元之倉租?證稱:「當時因為泰瑞公司出事情,所以乙○○先生沒有看這個明細表,宗運公司的會計要結帳,所以阿彬(按係指證人丙○○)急著回去交帳目給會計,所以阿彬要我就這樣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即本件倉庫契約既由張春菊與丙○○交涉,倘斯時張春菊與丙○○約定本件倉租為每才1元,則丙○○向上訴人請款時,張春菊理應拒絕給付或僅給付其所謂約定1才1元之倉租,詎張春菊仍依丙○○每月每坪600元報價及請款價額給付倉租長達5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93年2月至6月對帳請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1頁),張春菊證稱兩造約定倉租每才1元云云,顯屬不實,不足為採。
㈢又倉庫契約不論是否定有保管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倉庫契約並未定有保管期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電視而終止倉庫契約。
茲上訴人於94年5月12日以557號存證信函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電視,該3日期限係94年5月17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可認上訴人94年5月17日有終止倉庫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93年12月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電視,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且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自應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知被上訴人限期返還系爭電視屆至為終止倉庫契約之時。
則本件上訴人已給付9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倉租,已如前述,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迄94年5月17日終止契約止即未再給付倉租,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倉租以每月2萬8,350元計算共29萬9, 5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兩造間倉庫契約自94年5月17日後既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94年5月18日後之倉租。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視現仍在其保管中而未返還上訴人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電視時,因就上訴人未償倉租留置其所占有上訴人之系爭電視而拒絕返還系爭電視,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0 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是以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8日起顯係行使留置權占有系爭電視,而非基於倉庫契約而保管、堆置系爭電視,則上訴人基於倉庫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5月18日起之倉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3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負欠前揭倉租未償,致留置系爭電視迄今,則被上訴人就94年5月18日即終止系爭倉庫契約後留置系爭電視,追加依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因留置而保管系爭電視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核被上訴人陳明其保管系爭電視必要費用毛利潤約五成(見本院卷85頁反面至第86頁),且堆棧經營淨利率為31%,有被上訴人提出倉儲物流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可參(見本院卷第第93頁),經本院曉示必要費用支出以50%計算,得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必要費用1萬4,175元(28,350 X50%= 14,1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倉庫契約約定倉租每月每才1元,惟被上訴人竟以每月每坪600元向上訴人計收,上訴人已超付倉租7萬2,368元。
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2,368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倉庫契約約定倉租每月每坪600元,被上訴人並未有超收租金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倉租12萬4,758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其係93年2月至6月間之倉租,是以上訴人不僅未超收倉租,甚且上訴人猶負欠被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之倉租,已如前述。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收租金7萬2,368元,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該本息,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倉租合計29萬9,5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2,368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免假執行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倉租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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