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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馬恩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9日向訴外人丙○○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220 地號、面積1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50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157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00 巷7 弄30號4 樓、面積11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無權予以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建物;
併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7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使用該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1,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丙○○就系爭建物訂有定期租賃契約,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該租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
縱認系爭定期租約不存在,伊與丙○○間就系爭建物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伊長期住居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仍執意購買後,訴請伊遷讓房屋,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濫用權利;
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及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87元,暨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581,7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193,9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漏未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郭炳熙所有,嗣於87年6 月9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丙○○所有,再於97年4 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 月29日向郭秀婉購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爰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郭秀婉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伊與丙○○間就系爭建物訂有定期租賃契約;
租金由證人郭炳熙代上訴人給付丙○○60萬元,伊除負擔系爭建物及土地每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外,更透過郵局電匯20萬元支付租金,又匯款35萬元予郭秀婉,以為長期租賃系爭建物租金之追加云云,並提出丙○○書立之字據、房屋稅繳款書、匯款單為證;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本院查:⒈上訴人提出丙○○具名之書據,其全文為「本人丙○○茲向父親郭炳熙先生『借』60萬元整,特立此字據以茲證明」等語,有該書據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
上開書據記載之內容,僅表彰「丙○○與郭炳熙」間「借」60萬元之法律關係,原不足以證明「丙○○與上訴人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況,證人郭炳熙證稱:「她(丙○○)跟他先生有點衝突,為了保障我女兒,不會給她先生看不起,所以才過戶給她。
過戶的時候當面講,這個房子我先過戶給妳沒關係,但這個房子要給妳弟弟乙○○先住。
(問:誰跟誰講的?)我跟丙○○講的,還有我兒子也在場…(問:要給乙○○住是什麼意思?)我跟丙○○說這個房子要給乙○○住,我身體不好,二兒子、三兒子都住在外面,我跟乙○○住他要照顧我,所以要讓他住到我百年。
(問:這是你跟丙○○講的嗎?)對。
(問:當初你說房子要給乙○○住的時候,有沒有約定要租還是要借,還是要什麼的?)都沒有提到…(問:大家沒有約定給付租金?)都沒有約定…(問:(本件)沒有租金的問題?)對對對…(問:60萬元要做什麼?)補償以後要繳之稅金(問:你不是說說稅金是你兒子繳的嗎?)他不夠我再給他60 萬 元。
(問:60萬元是給你兒子?)是。
(問:讓你兒子補貼去繳稅金?)對,給他補償繳納稅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 頁)。
證人郭炳熙證述其要求丙○○提供系爭建物供上訴人居住,彼此間未有任何租金之約定,上開60萬元係給「上訴人」補貼繳納稅金之用,足認「上訴人與丙○○」間未有支付租金之約定,郭炳熙交予丙○○之60萬元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
⒉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
查:⑴上訴人提出繳納系爭建物自88年至94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自87年至94年之地價稅繳款書,雖可以證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業已繳納。
⑵惟,本院詢問上訴人:「誰向誰租房子」?答稱:「不算是誰跟誰租,要無條件給我住,當時我們關係都很好所以都不計較,我姐說平白無故得到這個房子,她認為無差先給我住,現在也用不到,我姐姐有說她現在沒有辦法處理稅金的問題,叫我繳稅金,所以都是我在繳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上訴人係因姐姐丙○○無法處理稅金問題,代為繳納房屋稅,二人間既無以繳交稅金作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自難認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抗辯電匯20萬元予丙○○充當租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提出第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玉娟提款35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35萬元予丙○○設於烏松鄉長庚醫院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固能證明「林玉娟匯款35萬元予丙○○」。
惟,本院詢問上訴人:「這個房子有無租金約定」?答稱:「我已經忘了當時確實情形」;
再訊以:「你有沒有給你姐姐租金」?上訴人雖答以:「我有給他錢,但是我不知道這算不算租金…我給她大概三、四十萬元以上,因為她是大姐我也沒有記下來」;
經訊以:「這是什麼錢」?上訴人答稱:「她只打電話來說不方便就是要錢…(問:這是多少時間內的錢即什麼時候算到什麼時候的錢)」?上訴人稱:「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上訴人與丙○○間3 、40萬元之金錢關係,丙○○未曾表示係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上訴人亦無法明確敘述具體之租金內容,自難認定上訴人與丙○○間對使用系爭建物有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綜上,足認上訴人抗辯其與丙○○間成立系爭定期租約云云,無足採信。
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訴外人丙○○,丙○○因擔任高屏地區數家區域醫院之麻醉師,為支援開刀,具狀請假,嗣上訴人已捨棄傳訊證人丙○○(見本院卷第62頁),附此敘明。
⒍再按使用借貸之關係,非如租賃關係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與郭秀婉間就系爭建物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是否為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長期占有之事實,仍執意購買並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查: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始成為權利之濫用。
如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但未曾進入屋內查看;
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使用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但:⑴被上訴人陳明:「買房子之前我至少有去看過三、四次在,為什麼不上去看,(因為)丙○○告訴我們說裡面有住他弟弟,不方便進去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實系爭房子已經快三十年的房子,我們要買賣這個房子要看的是地段,裡面裝潢好或壞不是那麼重要,我搬進去一定重新裝潢,我只要確定那個格局是OK的就好,我有去照相也到現場至少看過好幾次,我們也透過很多方式去瞭解周遭的價格才去買這個房子,我們才出這個價格,買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66 頁),所述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⑶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結果將造成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事實,則上訴人泛言「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177,000 元,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買受人無不察看現場而僅聽出賣人信口雌黃之理…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占用,仍執意買受有上訴人占有致不能使用之系爭不動產,是否與常情無違?其目的何在?不無疑竇…被上訴人已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可信」云云,即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對該物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利益,所有權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人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 月29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建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
查:⑴系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760元,面積1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50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96,588元(51760 ×1002×250/10000 =0000000)。
⑵系爭建物價值581,700 元,有系爭建物97年房屋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
⑶系爭建物系所在巷道約8 米寬,往東行約150 公尺即為敦化南路及市○○道○○路口,往西行約200 公尺即為微風廣場平面停車場,再往西行100 公尺即為微風廣場百貨、國賓影城,往南行約50公尺即為市○○道○○道路上商店林立,並有富邦銀行大樓、元大銀行大樓,商業活動發達,生活機能甚佳,現供住宅使用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
⑷綜上,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居住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9 計算為適當,亦即每月應為14,087 元 〔(0000000 +581700)×9 %×1/12=1408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087元,暨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騰空返還,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7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87元,暨自各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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