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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蔡汶彥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二八地號土地上同段0一四五四建號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八號至三二八號歡喜親家大樓地下二層)如附圖虛線所示編號十六號及十六之一號之平面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妨礙上訴人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 年4月27日向訴外人丁○○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72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32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320號6樓房地)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市○○段01454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4,並繼受分管契約取得上開房地所在歡喜親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 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如附圖虛線編號16、16-1號所示停車位(下稱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之專用權。
詎被上訴人自96 年6月底佔用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上訴人屢次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車位,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18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妨礙上訴人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如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妨礙上訴人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之訴: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將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妨礙上訴人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
③被上訴人應自96 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㈡備位之訴: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將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妨礙上訴人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
③被上訴人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許金益於96 年5月28日向訴外人林麗君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72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322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322號6樓房地)暨系爭停車場編號17號停車位,並於96年6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所繼受取得之停車位位置即如附圖實線編號17號所示車位(下稱實線編號17號車位),而上訴人所買受之停車位位置則如附圖實線編號16號所示車位(下稱實線編號16號車位),此停車格標線係依系爭大樓原始設計圖所劃,依該原始設計圖並無編號16-1號停車位,是上訴人主張其專用編號16、16-1號停車位,實屬無據。
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即台北縣新莊市○○段0145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2,僅使用1 個車位,而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持分為1/44,竟主張得使用2 個停車位,顯不合理。
又實線編號17號車位因位處角落,被上訴人因而得停放2 輛車,然並未佔用實線編號16號車位,且被上訴人按月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2 輛汽車之管理費,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訴外人蔡昭統於96 年4月27日向訴外人丁○○買受系爭320號6樓房地暨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1/44,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於96年6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之父許金益於96 年5月28日向訴外人林麗君購買系爭322號6樓房地及系爭停車場所有權應有部分1/22,於96 年6月2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4、48至5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約定,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為上訴人所專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實線編號17號車位,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場僅有以黃線劃有實線編號16、17號車位,並無編號16-1號車位等語。
惟查:⒈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固記載:「目前現場只有黃色標示16、17號停車位,並沒有16-1號車位」(見原審卷㈠第223、225頁),然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㈠現場有黃線劃成停車位,編號16、17號,位置如實線編號16、17號車位所示,黃線下有模糊之白線,「16」編號上有模糊編號「01」,「17」編號上有模糊編號「02」。
㈡現場另有白線劃成停車位,編號16-1、16、17號,位置如虛線編號16、16-1、17號車位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⒉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於82年間出售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時,其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停車場之平面圖確劃有編號16、16-1、17號停車位,其位置如虛線編號16、16-1、17號車位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4頁,本院卷第99、162 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平面圖就編號19-1號停車位與編號20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其樓梯門開啟之方向與系爭大樓原始設計圖及現場實際狀況不同,故該平面圖應非東馬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各房地之買賣契約附圖,而係各住戶自行繪製之附圖等語。
惟查上開平面圖所繪樓梯門開啟之方向固與系爭大樓原始設計圖及現場實際狀況不同,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然上開平面圖中關於訴外人施淑惠所買受編號1號停車位及訴外人郭美俐所買受編號14、14-1 號停車位,均蓋有東馬公司之負責人闕錦富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84頁,本院卷第81、162 頁),而該印章核與各該買賣契約中所蓋闕錦富之印章相同(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152 頁),是尚難僅因上開平面圖就上開樓梯門開啟方向繪製錯誤,即認該平面圖係各房地買受人所自行繪製。
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⒊據證人己○○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在86 年7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擔任主任委員」,「(系爭停車場車位分配是)由全部有車位的人集中在一起,確認車位後,由管委會在平面圖上蓋管委會的章」,「當時確實有16-1的車位」,「住戶是出示與東馬建設的買賣合約書,若是單車位的話是100萬元,雙車位是150萬元,確認出車位後,以便繳納管理費」,「(管委會在86年間確認車位)是經過所有有車位的人的同意」,「當初所有有車位的人都沒有異議,我們認為大家都沒有意見,每個有車位的人都有給他們經管委會確認後圖1 份,但沒有留下當初確認時的記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
又依證人己○○所提出系爭大樓車位使用資料及系爭停車場停車位配置圖所示, 系爭320號6樓房地所有權人分配使用之車位為16、16-1號,系爭322號6樓房地所有權人分配使用之車位為17號,而上開16、16-1、17號停車位之位置核與虛線編號16、16-1、17 號車位位置相當(見原審卷㈠第159、162頁),足證系爭停車場確曾劃有16、16-1停車位,其位置即如虛線編號16、16-1停車位所示。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實線編號16、17號車位位置核與系爭大樓原始設計圖所劃車位位置相符,而該原始設計圖並無編號16-1號停車位等語。
查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 年4月22日以北工施字第0970304048號函送系爭大樓使用執照(83莊使1582號)卷內之地下2層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9 頁),關於編號16、17號停車位位置固如實線編號16、17號車位所示(上開平面圖係編為1、2號停車位);
且證人壬○○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擔任過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是大約93年到95 年,大約2任。
我是地主,蓋好的時候我就有房子在那裡,平時我沒有住在那裡。
當初房子在82年間蓋好的,建商與住戶都是依照縣政府的建造圖。
當初蓋好之後地下2樓只有24 個停車位。
當初應該沒有雙車位,建商賣的時候沒有,只是有的車位比較大,有的車位比較小」,「地下2 樓當初看圖是沒有16、16-1,有的話,也是住戶自己劃的,因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決議過停車位如何劃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
惟查證人壬○○亦證稱:「95年重劃車位的事情,是因為車位的線已模糊不清,本來是白色,我決定按照原來的竣工圖,後來有糾紛,重劃是劃黃線,有住戶認為不該這樣畫,畫到一半就沒有畫」,「有住戶說要按白線,我是希望按照原來竣工圖,畫黃線。
沒有按照白線畫。
白線與原來竣工圖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
又據證人己○○證稱:「該大樓起造人即當初之管委會主委(於95年間以黃色標示線取代白色線,)只有部分有畫成黃色線,因為沒有經過全體車位所有權人的同意,所以黃色標示線是無效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42頁);
另證人庚○○亦證稱:「(我)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是97年4月到98年4月」,「我所知的,我92年買房子住進去,現況是與原告(指上訴人)講的相同,車位被佔據,原告無法得到正確的位置,我住進以後地下2樓有16、16-1號的停車位,我是19號,當時16、16-1 號是320號6樓屋主丁○○,他有1 個停車位租給戊○○。
地上有畫16、16-1的號碼。
95年壬○○當時的主任委員提議,地下1樓多餘的空間要畫出來3個停車位,要租給別人,增加收入,結果講一套,作一套,車線沒有明,要再畫…原來照原來的線畫,但是他按照原來的竣工圖…」,「(當初地下停車位)有(向住戶大會)提起(如何劃分),但是沒有達成決議」,「(我)指的是我住進去的時候,92年以後的事,住戶大會有提這個(停車位)議案,但是沒有達成決議」,「(92年間停車格是)白色的(線)」,「(後來95年間改畫)黃色(線)」,「(黃色線)沒有畫完成,因為有糾紛,只畫幾個位子」,「我住進去的時候(地下室2 樓停車位)就有38位」,「我的車位是19、19-1,在(16、16-1的)旁邊,但我朋友來的時候,我會請他們停到隔壁,所以我有看過(標示16-1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
證人乙○○亦證稱:「我不曉得(依何文件劃分地下2 樓停車位)」,「有一部分車位是黃色線,一部分車位是白色線。
主委是以權狀的大小,想以黃色線來取代白色線,可是因為部分住戶的反對,所以沒有全部畫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頁);
又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7月15日會議記錄關於「討論應做事項」第6項記載:「停車位白線已模糊不清,近期內由車位人繳費後標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96年8月6日會議記錄記載關於「地下停車位重新依權狀持分比例界定並公告」之提案決議:「⒈向地政事務所調集所有持分權狀。
⒉再行公告各車位持分比例或坪數大小。
⒊爾後如發現未按所公告之持分範圍使用致影響停車安全及進出車道者,將呈主管機關依法查察或罰鍰」(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停車場於建造完成後原係以白線劃分停車位,而該以白線所劃停車位並非依系爭大樓原始設計圖所配置停車位位置繪成,且當時確有編號16、16-1號車位,嗣證人壬○○於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原欲依系爭大樓原始設計圖所配置停車位位置,以黃線重劃停車位,然因未獲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因而僅部分車位以黃線重劃車位。
是虛線編號16、16-1、17號車位應係自始以白線所劃成之車位,而實線編號16、17號車位則係證人壬○○事後自行以黃線劃成之車位。
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停車場自始無編號16-1號停車位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於82 年間向東馬公司買受系爭320號6樓房屋時,即以150萬元價金購買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嗣丙○○將系爭320號6樓房地及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楊仕仲,復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德旺、丁○○、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歡喜親家客戶資料表、持有停車位連絡地址、停車位設置刷卡系統調查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車道遙控器申請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2頁、212至214頁,卷㈡第21頁)。
經查:⒈依上開歡喜親家客戶資料表、持有停車位連絡地址、停車位設置刷卡系統調查表及車道遙控器申請表所示,系爭320號6樓房地住戶所使用之停車位號碼係記載「16、16-1」、「大、16號」;
另依台北縣新莊市公所87 年2月27日87北縣莊民字第07169號函附系爭大樓住戶名冊所載,系爭320號6 樓房地住戶使用車位編號為16、16-1號,系爭322號6樓房地住戶使用車位編號為17號(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
復依證人庚○○所提「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資料」所載,系爭320號6樓房地所有人登載使用車位號碼為「16、16-1」(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
又據證人丙○○證稱:「(我)是(曾買受系爭320號6樓房地)。
我是跟建商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的,我是第一手」,「(當時買受系爭320號6樓房地所分配到的車位是)16跟16-1(號)」,「(原審卷㈠第89頁所附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卷內之地下2 層平面圖)並非當初東馬建設(公司)所附給我們的圖」,「(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買賣契約所附地下2 層平面圖)這平面圖是建商於簽約時,附在買賣契約書內的平面圖,其上的16、16-1就是我買的時候的停車位」,「(當初向建商買停車位時)有用白色線標示,當時標示車位為16、16-1」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並提出其與東馬公司所簽訂其上載有車位「16、16-1號」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封面為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
是上訴人主張丙○○向東馬公司買受系爭320號6樓房地及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嗣輾轉由上訴人取得該房地及停車位等情,應屬可取。
⒉證人丁○○及戊○○固分別證稱:系爭停車場並未標示編號16-1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137、139頁)。
惟據證人丁○○證稱:「有(買受系爭320號6樓房地),那時分配的車位為地下二樓編號為16及16-1,可以停2 台車」,「我分配到的車位是16及16-1(號),是在(原審卷㈠第89頁所附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卷內之地下2 層)平面圖的左下角,因為16號的車位很大,所以可以在16(號)之前再停1 個車位,那個車位就是16-1。
我當初租給別人這樣停了10年。
只有1 個車位,可是那個車位很大,可以停兩台車」,「(車位)原始是用白色標線標示16,可是16號的停車位很大,可以停兩台車」,「(車位的位置)在(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買賣契約所附地下2層平面圖)編號16、16-1 的位置」,「(當初是繳)兩個車位(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8頁);
證人戊○○亦證稱:「我是住320號5 樓。
我是向320號6 樓的屋主承租系爭的車位,我所承租的車位是編號16-1的車位,編號16的車位是屋主自己使用」,「(我所承租的車位)在(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買賣契約所附地下2 層)平面圖的16-1的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
足證系爭320號6樓房地之所有人確係受分配使用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
⒊證人癸○○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是(僑福房屋仲介公司新莊誠和店的店長)」,「是(曾仲介被告(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22號6樓房屋),連同地下2 樓的停車位。
一開始是原屋主辛○○委託我們銷售這間房屋,我們帶被告去看,當時我們有詢問原屋主有關停車位的事,原屋主告知我們是地下2樓17號的車位,有去現場看,現場有16、17 都是單獨的停車位,坐落的方位都是斜的,在角落,16號前面是水箱,2 個車位的大小是一樣大,應該是黃線劃的,現場我沒有看到16-1車位的編號,但是16號的車位停2 個車子」,「當時是簽約成交,買方有付給部分價款,一開始有開車去停,警衛告訴他(指被上訴人)車位不是他的,我們去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藍圖,因為實際情況不同,縣政府是告知我們是以產權為主,我們去調土地建物謄本,發現被告持分有16坪多,16號車位只有8坪多,不可能16號是2個車位,後來也有詢問東馬建設公司,有傳真原始的地下室車位平面圖,我們再向原始起造的建築師確認,建築師有蓋章與原始圖相同」,「(地下2樓停車場)16、17 號是黃的,有部分是白的。
我有詢問過原屋主辛○○,他買的是房子與停車位,空著放8年,他租給別人,大約2、3 年。
辛○○只知道他的車位是17號,但是車位是以黃色,或白色為準,兩個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
足證被上訴人買受系爭322號6樓房地之初,上訴人即係使用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因被上訴人依實線編號17號車位停車,遭系爭大樓警衛阻止,被上訴人始調閱相關資料,並認兩造應依實線編號16、17號車位停車,因而發生本件糾紛。
是依證人癸○○所為上開證詞,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權使用實線編號17號車位。
⒋證人乙○○雖證稱:「(在歡喜親家社區擔任保全)4 年多了」,「(系爭停車場)有畫16、17(號停車位),沒有畫16-1(號停車位)。
我在擔任保全4年,從來就沒有看過16-1(號停車位)。
原告(指上訴人)只有繳16 號車位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
惟查系爭停車場確有以白線劃成編號16、16-1、17號停車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6年7月以前確繳交2個汽車停車位之管理費(詳如後述),是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每月均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繳交2 個汽車停車位之管理費,足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承認實線編號17號車位為被上訴人所專用,且可停用2 部汽車之事實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製作系爭大樓各住戶應繳管理費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至22頁),自89 年6月間起,關於系爭320號6樓房地住戶部分登載:「車位號:16」、「管理費明細:管理費:1500、車位清潔費:300、汽車2台:200」;
關於同址5樓住戶部分登載:「車位號:(空白)」,「管理費明細:管理費:1500」(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
而關於系爭322號6樓房地住戶部分則登載:「車位號:17」、「管理費明細:管理費:1750、車位清潔費:300、汽車1台、機車1 台」(見原審卷㈠第19頁);
另依上訴人所提繳交管理費收據所示,就系爭320號6樓房地及同址5號房地,於93 年11月、同年12月、95年3月至同年6月,均係合併繳交2戶管理費及2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見原審卷㈠第24頁);
復依證人乙○○所提出管理費收繳明細所示,於95年間,系爭320號6樓房地住戶係使用編號16號車位,繳交2 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系爭322號6樓房地住戶係使用編號17號車位,繳交1 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
自96 年9月以後,系爭320號6樓房地住戶使用編號16號車位,繳交1 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系爭322號6樓房地住戶使用編號17號車位,繳交2 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1頁)。
則依上開繳費情形,堪認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322號6樓房地之前,因上訴人使用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因而繳交2 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嗣因被上訴人使用實線編號17號車位,並使用車位旁空間而停放2 輛汽車,致上訴人僅得使用實線編號16號車位,因而改由被上訴人繳交2 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
是尚難僅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兩造實際使用停車位情形收取管理費一節,即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實線編號17號車位。
㈢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經查:⒈依東馬公司與訴外人施淑惠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於封面記載買賣標的為G棟貳樓、車位1號,並於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預定買賣房屋標示:房屋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216-1 壹筆地號土地內,興建地下貳層,地上柒層『歡喜親家』住宅第G 棟貳樓壹戶建坪約貳拾叁點叁柒坪(包括室內、陽台、雨遮、平台、花台、露台、屋頂突出物、蓄水池、受電室、機械室、貯藏室等)。
另車位第1 號」(見本院卷第64頁),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及施淑惠並於該契約所附系爭停車場平面圖編號1 號停車位處蓋章(見原審卷㈠第84頁,本院卷第81頁);
另依東馬公司與訴外人郭美俐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於封面記載買賣標的為L 棟柒樓、車位14、14-1號(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於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預定買賣房屋標示:房屋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216-1 壹筆地號土地內,興建地下貳層,地上柒層『歡喜親家』住宅第L 棟柒樓壹戶建坪約叁拾點貳壹坪(包括室內、陽台、雨遮、平台、花台、露台、屋頂突出物、蓄水池、受電室、機械室、貯藏室等)。
另車位第14、14-1號」(見本院卷第145 頁),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及郭美俐亦於該契約所附系爭停車場平面圖編號14、14-1號停車位處蓋章(見本院卷第162 頁);
又依上訴人所提東馬公司分別與訴外人丙○○、林採珍及己○○所簽訂房屋定買賣合約書封面,亦均載明買賣房屋之棟別、樓層及車位號碼(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本院卷第82、107頁),由此堪認東馬公司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於出售各區分所有建物時,已分別與各建物承買人約定停車位使用位置,並交由各承買人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系爭停車場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成立分管契約,而兩造分別受讓系爭320號6樓房地及系爭322號6樓房地,依其交易情形,應可得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兩造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2,僅使用1個車位,而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4,竟得使用2個停車位,顯不合理等語。
惟查共有人所訂分管契約內容,未必恆與共有人之持分比例相當,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持分比例固為上訴人之2 倍,然被上訴人尚不能執此抗辯其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查上訴人因買受系爭320號6樓房地並繼受上開分管契約,而取得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之專用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使用實線編號17號車位,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上訴人自得依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妨礙上訴人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自96年5月28日買受系爭322號6樓房地後,因使用實線編號17號車位,因而得以使用該車位旁空間而停放2 輛汽車,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而僅得使用實線編號16號車位,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多使用1 個車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少使用1 個車位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多使用1 個車位所受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
又據證人戊○○證稱:其承租虛線編號16-1號車位係以代系爭320號6樓屋主繳交管理費之方式繳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而依上開繳交管理費收據所示,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100元(含1戶管理費1,500 元,2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500元及1個機車位管理費100元,見原審卷㈠第24、85頁);
復經參諸系爭大樓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嚴格執行單車位停放1台汽車,雙車位停放2台汽車有標幟者,每超出1台依月租費3,000元交管理委員會做繳交電費及清潔費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86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虛線編號16、16-1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妨礙上訴人對上開停車位行使權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即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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