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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施怡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5日簽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度採購4套X光檢查儀契約書(契約編號:95北約總字第002號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即4套X光檢查儀)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
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逾期未能依約履行,伊乃於96年2月8日致函相對人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然經上訴人拒絕,而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契約14條第1、4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懲罰性之違約金;
且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 )1,261,600 元,經扣除上訴人前給付之300,000元履約保證金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961,60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國外廠商違約,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未如期履約。
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且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並未因伊未如期履約而受損害,伊自無賠償被上訴人之必要。
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酌減至國內政府採購案通行之每日依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為宜。
另伊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即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法履約,被上訴人早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卻故意延宕至按日計罰違約金達到20%之最高上限後 ,始於96年2月8日以信函解約,而有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之情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本件賠償金額亦得減輕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9月15日簽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度採購4套X光檢查儀契約書」(契約編號:95北約總字第002號)。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95年12月31日如期履約。
㈢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6,308,000元(含稅)。
㈣上訴人前已給付300,000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㈤兩造往來函文,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履約:
㈠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要求X光儀配置之電腦系統至少為Pentium-IV,3.2Ghz(或同等品),1024MB RAM,顯示卡至少為nVIDIA GeForce FX 7300GS-350Mhz(或同等品)…windowsxp作業系統等規格以上,有規格審查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0上網,95年8月31日刊登政府公報,上訴人於招標公告後 ,隨即向外國廠商AutoClear(Control Screening)公司亞洲分公司提出規格確認,確認是與被上訴人94年度採購4部X光檢查儀規格雷同,願提供特惠價格授權上訴人參與投標。
隨後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得標後,隨即於95年9月9日向原廠下訂單,支付貨款70%(餘額30%出貨後以信用狀支付),並於95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簽訂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自認屬實;
另本件招標預算金額為800萬元,上訴人以630萬8000元低價方式得標,此有95年9月6日開標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70頁)。
因之,依上訴人與外國公司(Control Screening ) 下單時間觀之,上訴人於得標前、後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相當期間審慎評估,方與國外廠商下單並支付貨款。
㈡外國公司(Control Screening)於96年1 月18日函上訴人稱無法如期履約,因產品有部分條件無法完全符合機關條件,但不影響使用功能,相關產品功能甚且優於被上訴人需求等情,上訴人乃於96年1月24日以 (96)筌字第07012401號函知被上訴人,擬以其它功能產品替代 (見原審卷第52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於96年2月8日以北普總字第0961002775號函覆因與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㈤:「履約標的應完全符合契約規範,機關不為減價收受。」
之規定有所不符,不予接受(見原審卷第25頁)。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
,該函已逾履約期限,復係其與外國公司(Control Screening)間契約責任問題,不得據為不可歸責事由。
㈢被上訴人96年度X光檢查儀採購案規格審查表上,規格雖變更為X光儀配置之電腦系統主記憶體1024MB RAM,顯示卡256MB DDR RAM,具DVI輸出端子、HARD DISK:200GB、DVD-CDR/W,FDD:1.44M或同等規格以上,有規格審查表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6頁),然95年度與96年度之X光檢查儀採購案,乃係不同規範需求與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95年9月15日所簽訂 「財政部關稅局95年度採購4套X光檢查儀契約書」,與96年度採購無關,二者不可同視,上訴人抗辯95年度採購案之規格,要求X光儀配置之電腦系統至少為Pentium-IV,3.2Ghz,因採用當時最新規範,標準過高,外國原廠亦未能提供完全符合規格之產品,被上訴人乃於96年度X光檢查儀採購案規格審查表上,刪去Pentium-IV,3.2Ghz規格需求,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解約權,並無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 ,為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載明:「履約期限:廠商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
、第14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
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15日以北普總字第0961001310號函通知上訴人 ,其說明欄已載明:本案貴公司未於本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期限(95年12月31日以前)安裝測試完畢,本局將依本契約第14條第1項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之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
並依同條第4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65頁),惟上訴人收受後於期限內仍未改善(見原審卷第52頁說明一)。
㈡依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須於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方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程序,行使其解約權,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96年1月24日以(96 )筌字第07012401號函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相關事宜,說明欄第6項、第7項載明:「…六、根據原廠來函認為此一需求規格僅為Astrophysics公司產品規格,上述出入並不影響系統運轉功能,且原廠亦列舉其諸多優於其他公司產品之優良功能,以供貴局參考。
七、本公司對於整案演變至此甚感無力,因為一切完全超出本公司之掌控範圍,本公司對於無法如期依約完成契約事宜深感歉意,Contorl Screening 公司所提事項雖有違契約精神與部分內容,但亦有其道理,因此懇請貴局能體諒本公司之難處,擇期協調後續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52頁)。
可知,上訴人仍認其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直到96年1月24日仍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以他方式接受履約,被上訴人主觀上自會有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考量。
況,契約條款既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為雙方當事人所約定,則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第14條第4項或第17條第8款約定,如無違反私法自治之精神,本得自由行使,被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不當,難據為指摘,是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95年12月31日屆至前,其未為履約時,被上訴人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解除契約 ,且得據同條第3款沒收上訴人繳交之30萬元履約保證金,竟故意延宕到按日計罰違約金達到20% 之最高上限後,始於「96年2月8日」解約,任令違約金按日累積增加,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情事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七、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履約期限 :廠商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
㈢1.契約履行期間,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㈣期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上開約定係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照契約規定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
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可知,逾期違約金採按日計罰,惟受到「最高上限」之限制,不得逾越最高上限契約總額20% 。
足見系爭違約金契約之真意,在限定損害賠償之總額,而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八、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本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如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已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量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法院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即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無違。
㈡本件採購關係到國家安全、入出國境之檢查,有其特殊性、安全性及時間性考量,始於採購契約中明確要求履約期限,以避免影響關稅業務之進行,是以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雖沒辦法計算,並非等於未受損害,上訴人拖延29天,致被上訴人解約重新招標,被上訴人仍受有關稅業務上之影響及損害,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自不可採信。
㈢依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126萬1600元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之總價為630萬8千元(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違約日數僅29日,違約金已達契約價金5分之1,且被上訴人96年度之X光檢查儀採購案,金額亦降為630萬8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96年4月25日公開招標資料可證 ( 見本院卷第69頁),另參酌國內對政府採購案之違約金比例,多為按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見原審卷第54頁「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另實務上亦認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合約範本…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國內公共工程所通行…」(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是以,本院參酌上訴人抗辯及本件未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情,酌減系爭違約金為70%。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契約價金總額6,308,000元 ,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44,156元(計算式:6,308,000元×7÷1,000=44,156元),至96年1年29日為止,逾期29日,違約金之總額為1,280,524元(計算式:44,156元×29=1,280,524元),爰依契約第14條第4項所約定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主張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261,600元(計算式:6,308,000元×20/100=1,261,600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並參酌違約金之立法意旨,認應酌減為70%即883,120元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交貨違約金為883,120元。
故,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3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83,120元(計算式:違約金883,120元-300,000元=583,1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按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及給付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依上開判例所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83,1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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