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1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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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藍健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收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9日就坐落臺北市○○○路○段28號之友美飯店與上訴人簽訂合作經營協議(下稱系爭經營協議),由兩造合夥經營原由上訴人獨自成立友友飯店集團中之友美飯店,伊與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

嗣伊於96年12月間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經營協議,於96年12月18日由伊授權予訴外人陳石林與上訴人簽訂移交暨點交書(下稱系爭移交點交書),將友美飯店移交予伊經營。

詎伊於交接後,經核對友美之員工之薪津表與接送機收入帳冊(下稱接送機帳冊)後,發現上訴人竟長期隱匿友美飯店之員工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遲到及請假扣款收入新臺幣(下同)17萬8,738元(下稱系爭遲到請假扣款)、友美飯店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接機及送機收入114萬8,120元(下稱系爭接送機收入),總計132萬6,858元,並交給友友飯店集團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挪為他用,依系爭經營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應將前開收入之百分之六十,即79萬6,114元給付予伊。

㈡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訴請:⑴上訴人應給付伊79萬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友友飯店集團原係由伊獨資經營,除友美飯店外,尚包括友友、友萊、友星、友統、友泰、友春、友品及觀海樓等飯店(以下與友美飯店合稱集團飯店),伊為便於管理而成立總管理處以統一處理集團飯店間之員工調度及客戶服務。

嗣伊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就友美飯店簽訂系爭經營協議後,仍由伊以總管理處之名義負責集團飯店之管理工作,除統籌辦理營運事項外,亦不定期舉辦集團飯店員工聚餐、員工時令加菜,或清潔比賽活動,其獎金及福利均由集團飯店員工遲到扣款支出。

且兩造於5年合作期間,系爭遲到請假扣款總額17萬8,738元,被上訴人個人因遲到即遭扣款高達10萬8,404元,被上訴人明知員工遲到請假均經伊扣薪之事實,且從未表示不同意其用途,伊並未隱匿,亦未將系爭遲到請假扣款私吞入已。

㈡另友美飯店僅有1輛交通車,提供市區接送服務,不負責客戶之機場接送服務,友美飯店之客戶接送機服務係由總管理處提供車輛接送,故向客戶收取之系爭接送機收入均由友美飯店櫃檯人員製作接送機帳冊,由總管理處之會計人員逐月收取,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擔任友美飯店之櫃檯主任,明知系爭接送機收入非屬友美飯店之收入,自不在系爭經營協議得分配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經營協議,約定合作經營友美飯店,嗣於96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上訴人收取解約金額1,648萬6,000元,未保留尾款,並約定交接後如發現有合作期間應共同分擔之費用,應隨時按比例共同負擔或相互補貼或多退少補(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㈡友美飯店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員工遲到請假扣款(即系爭遲到請假扣款)為17萬8,738元,友美飯店薪津表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6至96頁)。

㈢友美飯店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接送機收入(即系爭接送機收入)為114萬8,120元,接送機帳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7至171頁)。

㈣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經營期間係擔任友美飯店之櫃檯人員,嗣升為櫃檯主任。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收取系爭遲到請假扣款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收取系爭接送機收入,均屬友美飯店之收入,上訴人應依伊之出資比例百分之六十給付予伊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遲到請假扣款是否為友美飯店之收入?㈡系爭接送機收入是否友美飯店之收入?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遲到請假扣款是否為友美飯店之收入?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隱匿系爭遲到請假扣款共17萬8,738元,上訴人應依系爭經營協議給付百分之六十予伊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伊已將系爭遲到請假扣款用於員工福利,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經營期間擔任友美飯店之櫃檯人員,嗣並升任為櫃檯主任,其明知系爭遲到請假扣款及用途等語。

⑵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18日以系爭移交點交書終止系爭經營協議時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扣除以前共同之週轉金、零用金等)1,648萬6,000元予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不保留尾款,惟交接後如發現有合作期間應共同分擔之費用,諸如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員工年終獎金、員工舊制退休金、96年12月前之營業稅、年度營所稅、租賃稅及合作期間共同帳目尚未會帳結清等費用,兩造仍應按比例共同負擔或相互補貼或多退少補等語,又兩造於96年12月18日同時書立彙算草案,除列明被上訴人希望交接資料包括房屋租賃契約、留職在友美飯店之員工資料、友美飯店之前施工圖、舊制勞退準備金之移轉資料、原會計師外帳資料、基地台合約3家及保證金外,復約定有關交接資料,以實際現有可提供資料為範圍,惟上訴人(即承租人)應完全補足提供,如有不完備,仍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完全補足(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是兩造既約定交接後如發現有應共同分擔之費用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或相互補貼或多退少補,足證如係兩造於96年12月18日點交時已知之費用或收入,於簽訂系爭移交點交書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共同負擔或相互補貼或多退少補。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長期隱匿系爭遲到請假扣款,該款項亦屬友美飯店之收入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經營友美飯店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嗣升任為櫃檯主任,且被上訴人個人之遲到扣款即達10萬8,40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91年12月至96年12月友美飯店之薪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96頁),又友美飯店之薪津表每月均詳列每位員工因遲到或請假所扣薪資之金額,被上訴人除92年1月、2月、4月、6月、7月、12月及93年1月外,每月均因遲到或請假而被扣款10元至數千元不等,自難認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移交點交書時不知有系爭遲到請假扣款,而係其查核帳目後始發現之款項。

次查,員工薪資係屬友美飯店之經營成本,員工因請假或遲到未發之薪資應不得列入友美飯店之成本支出,惟非友美飯店之收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遲到請假扣款為友美飯店之收入,已有未合。

況依上訴人提出友美飯店於96年9月份之損益表、損益備註表及被上訴人提出該月份之薪津表互為勾稽,友美飯店於該月扣除員工遲到請假扣款、保險費後,實際發出之員工薪資總額為65萬4,883元,惟列入該月份營業成本之員工薪資總額僅有61萬9,880元(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原審卷第93頁),是上訴人列入友美飯店96年9月份營業成本之員工薪資係較其實際發出之員工薪資為少,堪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遲到請假扣款列入友美飯店之成本支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遲到請假扣款為友美飯店之收入,應按系爭經營協議分配比例百分之六十分配予伊云云,自屬無據。

又兩造均自認其等於96年12月28日係依據損益表及損益備註表進行對帳,惟均否認保留96年9月份以外之其他月份損益表及損益備註表(見本院卷㈡第18頁),故本院亦毋庸再審酌其他月份之損益表及損益備註表。

⑷另上訴人抗辯:系爭遲到請假扣款之金額係供作集團飯店之員工福利及比賽獎金等語。

經查因系爭遲到請假扣款並未列入友美飯店之營業成本,亦非友美飯店之支出,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分配系爭遲到請假扣款,而集團飯店之員工福利及比賽獎金等亦未列入友美飯店之收入或支出,自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毋庸再審酌集團飯店之員工福利及比賽獎金係是否以系爭遲到請假扣款支付,附此敘明。

㈡系爭接送機收入是否友美飯店之收入?⑴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友美飯店接送機帳冊之記載,上訴人隱匿兩造合作經營期間友美飯店之系爭接送機收入共114萬8,120元,伊自得請求分配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友美飯店接送機帳冊所列系爭接送機收入係友美飯店應給付予總管理處之帳目,非友美飯店之收入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系爭接送機收入未列入友美飯店收入分配等語,固據其提出接送機帳冊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71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經營友美飯店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嗣升任為櫃檯主任,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多次在接送機帳冊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卷㈡第17頁反面),堪認接送機帳冊所載之系爭接送機收入係兩造於9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移交點交書終止契約時所明知之收入,被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主張應依出資比例分配。

⑶次查,依系爭經營協議第11條約定,友美飯店每月營業額須支出百分之七交付予上訴人,包括處理會計薪水、水電工薪水、輔導幹部薪水(1人輔導2家)、1輛交通車及司機(包括車保養及司機薪水)約20萬元,作為管理支出之用(見原審卷第23頁),且兩造就此百分之七管理費實際係支付予總管理處亦不爭執,堪認友美飯店每月支出百分之七之管理費,僅包含1輛交通車保養及司機薪水之費用在內。

再查,集團飯店共有17輛交通車,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14份、中古車買賣契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5至8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友美飯店之住宿率甚高,此觀被上訴人提出薪津表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36至96頁),以96年12月份住客數1,656房次計算,該月平均每日住客房數53.41房(1,656÷31≒53.41),96年11月份住客數1,610房次,平均每日住客數53.67房(1,610÷30≒53.67),96年10月住客數1,603房次,平均每日住客數約51.71房(1,603÷31≒51.71),其每日平均住客數多逾50房次,另依接送機帳冊所示,友美飯店每日均須接送客1至7次不等(例如96年11月23日即接送7次,見原審卷第167頁)),每日亦經常須使用交通車3、4次,是友美飯店依系爭經營協議僅自行負擔1輛交通車之成本,顯不敷其實際使用之需要。

⑷又查,友美飯店接機費用單趟1,100元,扣除300元留在櫃檯作為櫃檯員工福利,其餘800元交給總管理處,送機單趟900元,亦扣除300元小費留在櫃檯作員工福利,其餘600元繳給總管理處,交通車均由總管理處之調車中心以集團飯店之車輛互相調度支援,其收入櫃檯人員均記載在接送機帳冊內,由總管理處派會計至友美飯店簽收,若公司車不夠須叫外車接送,亦留下300元在櫃檯作員工福利,剩下支付予租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友美飯店協理之證人己○○、總管理處總經理甲○○、曾任友美飯店值班主任現任友星飯店經理之戊○○及總管理處特別助理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7頁),復與現任友美飯店業務經理之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被上訴人復明知系爭接送機收入,並於其在櫃檯值班時親自填載於接送機帳冊內,足證兩造合作經營友美飯店期間,系爭接送機收入係友美飯店須給付予總管理處,作為集團飯店支付17輛交通車之成本,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系爭接送機為友美飯店之收入,並按出資比例予以分配,堪認兩造確均知悉系爭接送機收入係屬總管理處之收入,並非友美飯店之收入。

另查,上訴人抗辯如友美飯店提供住客免費接送機服務時,須由友美飯店給付總管理處每趟200元,以補貼交通車之成本及司機薪水等語,復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接送機帳冊內多處記載「送機FREE 200.-」、「接機FREE200.-」等字樣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09頁以下),足證接送機帳冊記載之金額確係友美飯店因使用集團飯店車輛而應給付予總管理處之費用,系爭接送機收入為總管理處應得之收入,並非友美飯店之收入,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分配其中百分之六十,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遲到請假扣款及系爭接送機收入為友美飯店之收入,伊得分配百分之六十等語,為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擔任友美飯店櫃檯主任,明知員工遲到或請假應予扣款,且系爭遲到請假扣款及系爭接送機收入均非友美飯店之收入等語,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遲到請假扣款及系爭接送機收入之百分之六十共79萬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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