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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福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於超過新台參拾貳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伊以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1號10樓、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第1期契約款110萬元予上訴人。
嗣兩造於96年6月1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一切所需過戶文件應於96年6月29日交付,復依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俟貸款撥款當日給付尾款990萬元。
詎上訴人屆期未交付所有權狀及一切所需過戶文件,經仲介人員戊○○及代書己○○、丙○○以電話一再催告仍不交出,伊不得已於96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
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伊致契約不履行者,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即220萬元。
再者,上訴人遲延給付所有權狀及其他過戶文件,自96年6月30日起至96年9月10日契約解除生效止共計遲延71天,每日按買賣總價1100萬元之萬分之3即3300元計算違約金,共計23萬4300元。
又因上訴人未按契約條款履行,被上訴人支付昱冠地政士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7萬9820元。
此為伊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請求賠償。
此外,伊因上訴人違約,並受有一、二審律師費計15萬元、已支付價金自96年4月9日至98年5月9日之利息損失11萬4583元(見本院卷第60頁)、假扣押擔保金自96年9月17日至98年5月2日之利息損失2萬997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1萬4120元及其中243萬4300元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7萬9820元自97年8月8日準備書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1款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已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貸款,應以現金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應於伊交付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書類及證明文件之同時給付尾款。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係以尾款給付同時辦理交屋手續(係指提出文件、辦理變更登記、現況點交等),足見兩造係約定於給付尾款之同時,伊始應交付過戶所需文件。
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伊始未交付所有權狀及一切所需過戶文件,故伊並未遲延,自無違約可言。
況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契約,即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
伊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請求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即220萬元,自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伊有違約,被上訴人亦僅受有自96年9月12日解除系爭契約5日後至調解狀繕本送達伊翌日止之利息損失計2萬9685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1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其中110萬元本息即返還價金部分,未表示不服,已告確定。)
三、查兩造於96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1號10樓、10樓之1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9/10000,買賣總價金1100萬元,簽約款11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4年6月13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於簽約當日交付上訴人並已如數兌領。
嗣兩造於96年6月17日再行簽訂補充條款。
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47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支票、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至14、18、19、38頁)可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買賣部分價金110萬元,因其違約拒不交付權狀及過戶所需文件,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價款等語。
上訴人就已收受價款110萬元乙節固無爭執,惟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雙方所簽訂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賣方(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一切所需過戶文件於96年6月29日以前交付。」
(見原審卷第14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款亦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或改正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因解除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第12頁)是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6月29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過戶資料,惟其自承並未依約於96年6月29日以前交付上開資料。
另證人即仲介及處理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東森房屋營業員戊○○、代書己○○、丙○○均證稱,渠等分別以口頭、打電話、傳簡訊及email方式多次催告上訴人交付上開資料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69、102至106頁)。
足證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房地之交付日期,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對於上訴人為2次之催告程序後,始得解除契約云云。
惟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即採此見解,可資參照。
承前述,補充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上訴人需於96年6月29日以前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文件,是此部分給付已訂有確定期限。
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6月29日前交付上開資料,即為給付遲延,並無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適用。
而依證人戊○○、己○○、丙○○證述:渠等曾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交付上開資料等語。
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給付期限為96年6月29日,嗣經前揭證人為催告通知,迄至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發函解除契約等情觀之,顯已經過相當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應以現金給付尾款990萬元,其未依約履行,自難要求上訴人交付過戶文件云云。然查:
⑴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就價額及付款表中第五欄關於尾款部分,已勾選「應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欄,另在「有無需辦理融資貸款」欄位處,亦勾選「有」(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尾款係於貸款撥款日給付。
再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6月29日以前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過戶文件,補充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雙方約定以尾款給付同時辦理交屋手續,對照以觀,可知第2條係約定交屋日期,第3條則約定上訴人應交付所有權狀及過戶文件之期限,兩者約定內容並不相同,上訴人以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辯稱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尾款時,伊始需交付過戶文件云云,核與契約文義不符,洵無可取。
⑵證人戊○○、己○○、丙○○於原審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未要求尾款990萬元需以現金支付,是在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後才要求被上訴人尾款需以現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104、105頁)。
顯見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時,均無以現金支付尾款之約定。
證人丙○○並於本院結證稱:兩造訂約時,確有約定尾款以貸款支付,貸款下來即直接撥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因此告知其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當時約定貸款是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由不動產契約書第4條、第9條約定,可知本件是過戶與抵押權設定一起送件辦理。
後來代書向上訴人要求交付過戶文件時,上訴人才提到他希望被上訴人以父母房屋或其他房屋辦理,而非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且希望被上訴人一次付清價款,故拒絕交付所有權狀及過戶文件予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益徵上訴人係締約後,片面更易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一次給付尾款,並拒絕交付所有權狀及過戶文件,其有違約情事,至屬灼然。
⑶至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簽訂協議書當天,伊曾聽到上訴人於代書及仲介人員回去後,打電話給代書與仲介人員詢問本件買賣不要貸款一事,且伊也與證人戊○○通話講過此事云云,惟丁○○亦自承:其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並不在現場,買賣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尾款不得以貸款方式支付此條件,係由上訴人處所得知(見原審卷第69、70頁),且依其所述,上訴人係於代書及仲介人員回去後始打電話詢問,顯非在洽談締約時之表示或陳述。
是尚無從僅憑證人丁○○證詞即認兩造曾有以現金支付尾款之合意。
㈣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三之違約金。
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於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12頁)承前述,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所有權狀及過戶文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價金110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前已交付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因上訴人違約致無法順利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被上訴人亦因而無法自由運用該筆資金,被上訴人就此受有從支票發票日96年4月13日起至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97年3月31日止之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5萬3192元(計算式:
0000000×0.05×353/365≒53192)。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計支出過戶及假扣押費用7萬9820元、1、2審律師費15萬元,業據提出昱冠地政士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委任契約、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66至73頁),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另被上訴人為實施假扣押程序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17號裁定於96年9月17日提存現金37萬元為擔保,有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資金自提存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法定利息損失為3萬5581元(計算式:370000×0.05×702/365≒35581)。
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計為31萬8593元。
揆諸前揭判例,本院斟酌本件買賣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至32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萬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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