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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 理人 林仟雯律師
被上 訴人 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上 訴人 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公司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4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改選董事長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遭主管機關裁罰,請求確認伊非公司之負責人,其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自93年2 月25日起即非大世界公司負責人。」
(見原審卷第9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自93年2月25 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11 頁),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所主張,大世界公司改選董事長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仍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惟該公司已先後於93年2 月25日、4月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被上訴人丙○○、戊○○為董事長,自此大世界公司董事長職務即由丙○○及戊○○執行。
詎其等竟遲至95年1月3日始將大世界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戊○○,並因其等怠為申報公司財務報表,致伊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改制更名為證券期貨局,並改隸金管會),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分別於93年6月4日、10月12日、11月23日及94年6 月20日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2萬元、24萬元、36萬元及48萬元,共計120 萬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對伊之財產為執行。
伊與大世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確於93年2 月25日改選董事長時即已終止,不因該公司未為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爰求為確認伊自93年2 月25日起即非大世界公司負責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自93年2 月25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排除其公法上所受罰鍰處分,自應依公法上救濟途徑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私法上地位既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金管會,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況上訴人係就過去非大世界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請求確認,且延續目前已非繼續存在,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又伊公司固於93年2月25日、4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惟因未遵守相關規定,前開董事會議無效,致無法為公司變更登記。
嗣94年11月9 日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戊○○為董事長,始於95年1月3日獲准予變更登記,於此之前上訴人仍為大世界公司合法之負責人。
上訴人於94年間仍以伊公司負責人自居,繼續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掌控公司印章,阻礙伊為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迄95年1月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戊○○,期間因大世界公司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經金管會及證券期貨局,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分別於93年6月4日、10月12日、11月23日及94年6 月20日裁處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罰緩12萬元、24萬元、36萬元及48萬元,共計120 萬元確定,並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對上訴人為行政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處分書及臺北行政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世界公司已先後於93年2月25日、4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被上訴人丙○○、戊○○為董事長,詎其等竟遲至95年1月3日始將大世界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戊○○,致伊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遭處行政罰鍰確定,伊與大世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確於93年2 月25日改選董事長時即已終止,不因該公司未為變更登記而受影響等情,求為確認伊自93年2 月25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與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 月25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與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於該期間與大世界公司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其因此遭臺北行政執行處對其財產為行政執行,如其獲有勝訴判決,將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執行法第8、9條規定,提起再審訴願,俾變更原行政處分,而排除財產被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依前開說明,核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上訴人所確認者固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但該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之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
又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大世界公司於93年2 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丙○○為董事長一節,固據其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惟該次董事會並非由時任大世界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所召集,嗣經濟部發函要求補正該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召集人係何人,及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稱新聞局)要求說明該日未由原董事長擔任主席之原因等情,有經濟部94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2131450號函、新聞局93年3 月11日新廣五字第09300042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該日之董事會非由召集權之董事長即上訴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則該次會議所為選任丙○○為大世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亦不生效力。
㈣再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而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上訴人主張,大世界公司於93年4月3日下午3 時35分於臺北市○○路○ 段75巷1弄4號地下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推舉被上訴人戊○○為董事長一節,亦據其提出會議記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被上訴人自承,於該次董事會前,曾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先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聘戊○○、余念潔為外部董事,丙○○、王雪娥、劉天來當選董事,陳銘谷、王添財、俞素英當選監察人,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召開臨時董事會,由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5位董事推舉戊○○為董事長,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5 頁)。
而前開股東臨時會係由丙○○以其為93年2 月25日臨時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身分所召集,亦有上開議事錄可證。
而93年2 月25日臨時董事會選任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丙○○顯非合法之董事長,自無代表董事會召集93年4月3日臨時股東會之權利,該次臨時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則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大世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不生效力,故該次選任之董事再於同日決議推選戊○○為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亦同不生效力。
㈤大世界公司股東戊○○、李碧珠、劉秋圓嗣於94年8 月15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經濟部聲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該部於94年10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964240 號函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於94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戊○○為大世界公司董事長,有大世界公司94年11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6 頁),大世界公司復於94年11月11日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准變更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該局於94年12月16日以新廣五字第0940022095號函許可變更(見本院卷第167頁),另於95年1月3日獲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34634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68頁)。
查上訴人之董事任期原為92年6月30日至95年6 月29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在大世界公司董事會合法改選新董事長並就任前,上訴人董事長之資格並不因其未實際執行職務而當然喪失。
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 月25日起即未實際執行大世界公司董事長職務,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94年4月12 日仍以大世界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告知該局大世界公司94年1月12日 (94)世財字第006 號函未經伊同意用印發函,係屬偽造文件,現正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尚難認其主張未執行董事長職務乙情屬實,況即便其主張為真,依前所述,在大世界公司董事會合法改選新董事長並就任前,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並未喪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世界公司已於93年2月25日、4月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被上訴人丙○○、戊○○為董事長,上訴人93年2 月25日起已非該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為不可採。
從而,其請求確認自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1月3 日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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