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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銘謙原名洪維巡
5號3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洪銘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銘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洪銘謙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銘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洪銘謙新台幣(下同)94萬1,393元。
(三)被上訴人乙○○○應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洪銘謙100萬元。
(四)對造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聲明:(一)對造上訴人洪銘謙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洪銘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洪銘謙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明華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6H-341號水泥攪拌大貨車,自臺北縣汐止市○○街往環河街南陽大橋方向行駛,同日傍晚6時20分許,行經南陽街102號前時,伊適騎乘車牌ARB-189號重型機車在蘇明華之大貨車右側同向車道併行,伊之友人即訴外人戴國麟則騎乘車牌CVD-225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呂謹任行駛在大貨車右方後側,因被上訴人乙○○○在南陽街102號門口右側旁擺設檳榔攤,清洗物品造成道路濕滑,且上訴人甲○○所有車牌FAJ-98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檳榔攤旁,占用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致伊煞車時,機車不慎打滑失控,滑倒在地,伊因而翻滾至同向左側蘇明華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與右後輪間車道上,因事出突然,蘇明華煞車不及,大貨車右後輪輾過伊身體左肩,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併移位、左中指伸指肌腱斷裂、眼瞼、外耳部撕裂傷等傷害。
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6,703元(西醫部分1萬8,703元、中醫部分8,000元),眼鏡、外套、安全帽破損,分別支出2,600元、480元、450元;
機車受損,支出4,200元;
並因車禍休學,損失學費4萬7,600元;
另伊預計將來須接受臂神經叢修復手術,須支出醫療費20萬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輕度殘障,休學一年在家休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71萬7,967元,伊共受有100萬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求為命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1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洪銘謙5萬8,607元,駁回上訴人洪銘謙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洪銘謙、甲○○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所有FAJ-986號機車雖停放在檳榔攤旁,但並未造成道路障礙,係上訴人洪銘謙行經該處,因視線不佳,為閃躲南陽街102號門口旁之大榕樹不慎打滑失控所致,其滑倒之處距離其機車停放處尚有5至10公尺,伊並無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洪銘謙騎乘機車為閃躲路上坑洞不慎所致,上訴人洪銘謙機車滑倒之處至其滑行停止處,距離伊之檳榔攤尚有4、5公尺之遠,上訴人洪銘謙所指之路面積水係自來水管破裂所致,且該路面常有砂石車灑水,其所擺設之檳榔攤旁即有水溝,其沖水不可能沖到南陽街102號前,該路面積水並非其造成,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蘇明華於94年12月3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6H-341號水泥攪拌大貨車,自臺北縣汐止市○○街往環河街南陽
大橋方向行駛,於同日傍晚6時20分許,行經市○○街102號前時,同向車道適有上訴人洪銘謙騎乘車牌ARB-189號重型機車,在蘇明華大貨車之右側同向車道併行,上訴人
洪銘謙之友人即訴外人戴國麟騎乘車牌CVD-225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呂謹任行駛在大貨車右方後側。上訴人洪
銘謙因路面濕滑,致煞車時,機車不慎打滑失控,滑倒在
地,並因而翻滾至同向左側蘇明華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與
右後輪間車道上,因事出突然,蘇明華煞車不及,大貨車
右後輪輾過上訴人洪銘謙身體左肩,上訴人洪銘謙因此受
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併移位、左中指伸指肌腱斷裂、眼瞼、
外耳部撕裂傷等傷害(見原審卷117頁)。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02號門口右側旁擺設檳榔攤,上訴人甲○○所有車牌FAJ-98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檳榔攤旁(見原審卷117頁)。
(三)上訴人洪銘謙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萬8,703元;
並因眼鏡、外套、安全帽破損,分別支出2,600元、480元、450元;
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4,200元(見原審卷117頁)。
(四)上訴人洪銘謙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2,469元(見原審卷133頁)。
四、關於上訴人洪銘謙主張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部分:
(一)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事故發生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02號前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為濕滑,無缺陷;南陽
街102號左側為水泥牆壁,南陽街102號前方水泥地及其左側水泥牆壁前無汽機車停放,被上訴人乙○○○之檳榔攤
位在南陽街102號右側即104號建物前面,上訴人甲○○所有機車停放在該檳榔攤旁即市○○街102號與104號間,其機車後部超越道路邊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95年度他字第673號偵查卷59-61、70-74頁);
參以上訴人甲○○於本院赴現場勘驗時,自認:伊當時機車停
放的位置在面對南陽街102號柱子的左側,車頭在柱子前面,如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73號偵查卷73頁照片所示;
現場有100cc.的機車,伊測量該機車長度為1米6等語(見本院卷43頁);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之路緣為1.3公尺,足見上訴人甲○○停放機車,機車後部超越道路邊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
訴人洪銘謙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南陽街102號前偏左側處,足見上訴人洪銘謙係在該處滑倒;另依上訴人洪銘謙在
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149號偵查案件所提出之照片(見該卷35頁)觀之,上訴人甲○○所稱之大榕樹位置,與南陽街102號相距2棟建物間距以上,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44頁);
上訴人洪銘謙經過該大榕樹後仍騎乘一段距離後始在南陽街102號前偏左側處滑倒,足見上訴人洪銘謙騎車滑倒與該大榕樹並無關連。另上訴人甲
○○所稱有3部機車停放在該處云云,經其自承係士林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7149號偵查案卷35、36頁之照片(見本院卷54頁背面),惟該照片係上訴人洪銘謙事後至現場拍攝所提出之照片(見該卷35-38頁),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上訴人甲○○所辯為不足採。上訴人
甲○○所有機車停放位置已超過道路邊線,顯已造成道路
障礙,上訴人洪銘謙因上訴人甲○○之機車停放位置造成
其行進障礙而須臨時煞車以致滑倒,應認上訴人甲○○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二)惟依上訴人洪銘謙之友人呂謹任於94年12月4日在道路交通事故案現場訪問表陳述:伊給戴國麟載,伊朋友常騎很
快,當時在工業區時,上訴人洪銘謙超伊等之機車,在伊
等前方有一輛水泥車,上訴人洪銘謙超伊等之機車後在水
泥車右後方並行,結果他的車子經過一攤泥濘地面之後,
車子打滑,機車就往左邊倒(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73號偵查卷66頁);
又依戴國麟於同日在道路交通事故案現場訪問表陳述:上訴人洪銘謙機車在水泥車右方平行
行駛,催油門時,地面泥濘後輪就打滑,車子向外側滑行
(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73號偵查卷67頁);
並於本院赴現場勘驗時到場證稱: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上訴人洪銘謙也是一樣車速,當時水泥車從巷子左轉出來,伊
等在後面看到,水泥車左轉出來速度比較慢,因為水泥車
車速慢,機車比較快,所以機車就到水泥車的旁邊,後來
兩車速度差不多,兩車並行,到了南陽街102號前有水漬,又有機車停放,上訴人洪銘謙就減速煞車、打滑等語(
見本院卷42頁)。
依前述證人呂謹任、戴國麟所為證詞觀之,足見上訴人洪銘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行車時速
約50公里,致遇有前方障礙物及地面泥濘擬煞車時,機車打滑跌倒因而遭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身體左肩;上訴人洪銘
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
其因而滑倒肇事受傷,為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1211號鑑定書可參(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73號卷23-27頁)。
上訴人洪銘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三)另有關上訴人洪銘謙主張被上訴人乙○○○在肇事地點清洗物品造成道路濕滑致其騎車滑倒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洪銘謙主張被上訴人乙○○○在肇
事地點清洗物品造成道路濕滑,為被上訴人乙○○○所否
認,即應由上訴人洪銘謙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
人洪銘謙雖提出檳榔灘清洗物品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87頁),然被上訴人乙○○○之檳榔攤並非在南陽街102號前,已如前述,其亦提出照片證明其檳榔灘旁有水溝可供
排水(見原審卷97頁),再造成路面濕滑之原因有多種,亦有可能係下雨積水未乾或砂石車行經路段為避免煙塵而
灑水所致,尚難遽認肇事地點之路面濕滑係被上訴人乙○
○○所造成,上訴人洪銘謙主張被上訴人乙○○○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洪銘謙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部分:(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違規停放機車造成道路障礙,致上訴人洪銘
謙騎乘機車經過時為閃躲其機車不慎滑倒致生本件事故,
有如前述,上訴人洪銘謙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
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洪銘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部分:⒈關於醫療費用2萬6,073元部分:
上訴人洪銘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西醫
之醫療費用1萬8,70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惟其
主張另支出中醫之醫療費用8,000元,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洪銘謙雖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原審卷78、79頁),然依該收據之記載觀之,其品名為中藥10帖、中藥製粉1瓶,難認係上訴人洪銘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之醫療所需,上訴人洪銘謙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關於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洪銘謙曾於95年3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因左肩車禍後左側腋及肩胛上神經受損導致嚴重性完全性功能喪
失,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經該醫院評估可進行臂神經叢修復手術,預估手術
費用以住院17天計算為:藥費5萬7,750元、特殊材料費12萬2,411元、病房費3萬0,400元、部分負擔1萬7,891元,共計為22萬8,452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8月26日北總企字第0970017300號函、97年10月14日北總企字第097002070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82、114頁),上訴人洪銘謙僅請求20萬元,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眼鏡、外套、安全帽、機車損失7,730元部分:上訴人洪銘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眼鏡、外套、安全
帽破損,分別支出2,600元、480元、450元,業據其提出配鏡領取單、網路售價資料、收據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
77、81、107頁),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依上訴人洪銘謙提出機車
修復費之收據觀之(見原審卷106頁),其機車修復費用4,200元均屬零件,因係更換新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個月者,以一月計。」經查上訴人洪銘謙所有機車出廠日
為84年5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9月22日中監彰字第0970021966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可參(見原審卷10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4年12月3日,為10年8個月,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3,780元(計算式:4,200元×0.9=3,780元),即洪銘謙得請求之修車費420元。
依此計算,上訴人洪銘謙得請求之眼鏡、外套、安全帽、機車損失為3,950元(計算式:2,600元+480元+450元+420元=3,950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關於因本件交通事故休學之學費損失4萬7,6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洪銘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而休學,為上
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洪銘謙於
94年度第1學期所繳納之學費為4萬7,624元,而上課後逾學期2/3而休學者,所繳各費均不予退還,有上訴人洪銘謙提出之繳費單及休學退費相關規定可憑(見原審卷80、121頁)。
上訴人洪銘謙係於94年12月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其於94年12月12日出院時已逾該學期2/3,而不得辦理退費,其受有該學期學費之損失,堪以認定。從
而上訴人洪銘謙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因休學所受之學
費損失4萬7,600元,應予准許。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71萬7,967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洪銘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併
移位、左中指伸指肌腱斷裂、眼瞼、外耳部撕裂傷等傷害
,並因而休學,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
洪銘謙所受傷害情形,及其目前在大學就讀,上訴人甲○
○為高中肄業,上訴人洪銘謙95年度所得為2,000元,上訴人甲○○名下有一筆房屋,財產總額為16萬8,500元,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59-64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洪銘謙
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前述上訴人洪銘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7萬0,253元(計算式:18,703元+200,000元+3,950元+47,600元+300,000元=570,25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洪銘謙騎乘機車超速致不慎失
控自行滑倒為肇事主因,自屬與有過失,且其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有如前述。爰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以令上訴人甲○○負擔3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上訴人洪銘謙其餘所受損害,應由其自行負擔。依
此計算,上訴人洪銘謙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應
為17萬1,076元(計算式:570,253元×30%=171,075.9元,元以下4捨5入)。
又查上訴人洪銘謙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萬2,469元(見原審卷122-124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洪銘謙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損害額,應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11萬2,469元。
上訴人洪銘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5萬8,607元(計算式:171,076元-112,469元=58,607元)。
上訴人洪銘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5萬8,607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洪銘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甲○○給付5萬8,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洪銘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洪銘謙敗訴之判決;
就上訴人洪銘謙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洪銘謙、甲○○上訴意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洪銘謙、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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