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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於民國95年5 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到期日為95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16962 號裁定(以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59 地號,權利範圍7/21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1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38號,權利範圍1/2之建物,暨伊對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72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5年5 月27日率不明人士至伊家中恐嚇伊,伊受脅迫下始簽發。
伊前已向上訴人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原審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侄蔡宗廷積欠伊約2 百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前曾表示願於95年5 月底代償50萬元債務,嗣又要求延期清償,並請伊幫忙籌款以解決蔡宗廷其他債務,經雙方協商,伊同意延至6月底,惟須清償1百萬元,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經訴外人蔡明霖交付伊收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識。
且伊係應蔡宗廷之央求而陪同其至被上訴人家中,其間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脅迫或恐嚇之行為。
縱認有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被上訴人以其受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已於96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查證人蔡佩璇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他(指上訴人)只有說要將借據拿到地下錢莊讓地下錢莊來討債。」
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5326 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蔡宗廷在士林地院刑事庭證稱:「(被告95年5 月26日到丙○○家時,你有無聽到他跟丙○○講,若不簽本票,這件事情就交給地下錢莊處理?)有,我有聽到被告(即上訴人)若你沒簽,你也跑不掉(台語),也有說若不簽本票,這件事情就交給地下錢莊處理的話。」
等語,情節互核相符,另蔡宗廷亦於原審證稱:「(當天為何會到原告家裡?)…其他債主要我儘快給一個明確還款的方式。
我有向甲○○說,可否再幫我籌到 7、80萬元。
甲○○說沒有辦法。
我那時就決定到臺北一趟找我祖母商量看有沒有辦法幫我,甲○○表示陪我走一趟,幫我說好話。
…」、「…我本來是要找我奶奶,結果我奶奶開刀不在家。
…我們在客廳商量,有向甲○○拜託,因為沒有找到奶奶,不知如何處理,後來甲○○的2 個朋友把丙○○拉去廚房,拉去廚房做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有到廚房,有看到空白本票,但是不知道是誰拿出來的。
當時空白本票是放在餐桌上,後來我又到前面,我有拜託甲○○不要叫丙○○簽本票,之後我再到後面,我想一想不對,我又到客廳跟甲○○說他朋友找他,希望他去阻止要丙○○簽本票的事,甲○○就走到後面,當時我人還在客廳,之後他們就回臺南了。
…丙○○出來,我問丙○○有沒有簽本票,丙○○原本說沒有,過大約5 分鐘,丙○○就自己在那邊哭,他才說他有簽,他說他沒有簽也沒有辦法。」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表示將交付地下錢莊處理及遭上訴人友人拖至後方廚房處,內心驚嚇,始以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可採信。
而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晚上10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向丙○○恫稱須再簽立本票,否則要交給錢莊處理,到時蔡宗廷全家都有事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簽立系爭本票而交付上訴人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所舉證人吳軒州於原審雖證稱:「(當天為何去找原告?)…到原告那裡後,談蔡宗廷債務如何解決的問題。
後來是甲○○、丙○○在講債務問題,…,我當時在車上等他們。
中間我有偶爾上去請他們快一點,因為我也有在趕時間。」
、「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他們說這條錢要延到隔年7月份還,甲○○要求要6月以前還,這是甲○○後來跟我說的,我後來就向原告講,要給甲○○這邊保障,我才告訴甲○○,原告如果有簽,就讓原告延緩。
後來原告就答應簽本票。
原告是在客廳後面,應該是在廚房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
惟吳軒州自陳其在車上等待,僅偶爾上樓催促,並未親自全場見聞兩造與蔡宗廷等人討論債務之詳情,其所言被上訴人答應簽發系爭本票以延緩付款期限等節,自不足採。
而上訴人自承:「…空白本票是我帶去的,我在客廳拿出來,丙○○先到廚房去,我叫蔡宗廷去跟他講,…之後蔡宗廷回來的時候,我問他有沒有簽,他說沒有,…吳軒州就上來,他在廚房跟他們講…後來丙○○開完本票後,不知道是蔡明霖還是蔡佩璇叫我到後面去,好像是蔡明霖把票交給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並徵諸蔡宗廷前述證言,上訴人既在客廳討論債務問題,且在客廳取出空白本票,倘被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為蔡宗廷清償債務,理應公然於客廳協商並簽署本票,豈有由上訴人友人陪同至後方廚房始行簽發之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與事情有違,洵無足取。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晚間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0、94 頁),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而溯及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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