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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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萬華海係夫妻,而被上訴人明知萬華海前於民國91年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一事與伊無涉,伊亦未同意就該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8月29日向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3587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非但故意列伊為債務人之一,且故意誤寫住址,致伊未收受該支付命令及提出異議。
本件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伊應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與萬華海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證明,且虛偽列伊當時未居住之地址,致伊無法收受送達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明:㈠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3587號支付命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萬華海共同至伊住所借款100萬元,其中80萬元部分,伊係依上訴人指示匯到萬華海之帳戶內,另20萬元則係上訴人親自向伊收取。
嗣上訴人簽發代清償借款之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萬華海返還前開借款,渠等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及萬華海為支付命令之共同債務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上訴人與萬華海同為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非互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並未告知遷離舊址,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載地址為債務人地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有據;
且原法院受理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後,已命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戶籍謄本,並經原法院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違誤。
上訴人未於20日內法定期間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1巷28弄12號等語,惟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 1巷28弄12號住居所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41巷2號戶籍地,分別於95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連同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至上址,斯時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將上開文書交與其配偶萬華海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促字第43587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且上訴人與萬華海係夫妻,而其等於90年9月間遷離桃園縣平鎮市○○街101巷28弄12號之處所後,遷至同縣市○○路○段241巷2號戶籍設立處所居住,直至96年6月間止,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41巷2號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為上訴人之住所,是系爭支付令令確已對上訴人之住所為送達,且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者為其夫萬海華,合於首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5年11月10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
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5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且該支付命令有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附件(見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卷),其上且載有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故上訴人當然得以知悉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但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2款規定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5年12月1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竟遲至97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印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97年7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執行法院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該函文係於96年1月26日發文,通知兩造關於該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4年度執字第32225號乙案辦理,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7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另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知悉再審事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合,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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