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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英保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嘉華,嗣民國98年3月31日變更為甲○○,已於98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5頁、39頁至41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與伊簽訂「電腦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電腦設備契約)、「治具及測試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治具及測試設備契約),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190萬元,向伊購買「電腦設備」及「Slim DVD RW之相關治具及測試設備」。
系爭電腦設備及冶具與測試設備業經被上訴人受領、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遲未購置示波器及分析儀等其他設備,及聘用相當之工程師,使於3個月內正式量產薄型光碟機,並因本身財務因素,逕自於96年8月間停止光碟機量產之專案計畫,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應視為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之尾款清償期已屆至,然經伊發函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125萬元尾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電腦設備、治具及測試設備契約之目的,係為合作生產筆記型電腦用之「薄型光碟機(Slim DVDRW)」,伊亦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簽立顧問合約,上訴人承諾提供專業技術及研發團隊,保證可於96年7月間製造出薄型光碟機並量產。
伊簽約後已給付上訴人30萬元、95萬元,並購置各項材料設備及支出研發團隊人事費用,然上訴人之研發團隊遲至96年8月底仍未製造出薄型光碟機,更無法完成量產。
是依契約所定之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無理由。
又系爭契約之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伊依合約第5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2月7日簽訂系爭電腦設備契約、治具及測試設備契約,被上訴人分別以60萬元、190萬元,向其購買「電腦設備」、「Slim DVDRW之相關治具及測試設備」,其已交付相關電腦、治具及測試設備。
被上訴人亦分別支付30萬元、95萬元,餘尾款125萬元(300,000+950,000)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電腦設備契約、治具及測試設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10頁至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30萬元、95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賣之設備及所提供之技術,無法製造出筆記型電腦之薄型光碟機,亦無法完成量產,自不能請求尾款等詞置辯,經查:㈠依系爭電腦設備契約、治具及測試設備契約之第6條付款條款,其中第1款⑵約定「產品正式量產後三個月,支付乙方(指上訴人)合約總價款之二分之一..」(見原審卷11頁、14頁),顯係將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所負給付尾款之債務,其履行期限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產品正式量產後三個月給付之」,其性質屬債務清償期約定。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之薄型光碟機已達「正式量產」階段。
㈡查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除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電腦設備契約、治具及測試設備契約外,尚與第三人君穎企業有公司(下稱君穎公司)簽訂模具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契約),以600萬元出賣製造薄型光碟機之模具一批予君穎公司(君穎公司已給付300萬元,尾款300萬元未付),嗣君穎公司於同年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由君穎公司將所購得之上開模具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供被上訴人生產薄型光碟機,有系爭模具契約、授權合約可參(見原審卷93頁至97頁、113頁至117頁、185頁至189頁),系爭模具契約與本件爭訟之系爭電腦設備契約、治具及測試設備契約相同,均約定於契約簽訂生效後,支付上訴人總價款1/2金額,於產品正式量產後3個月,支付剩餘1/2尾款。
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2月間提供上訴人離職員工名單供被上訴人選聘為研發團隊,乙○○並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以協助被上訴人研發薄型光碟機所需之印刷電路板等情,亦有聘僱合約書可考(見原審卷87頁至92頁)。
另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2月24日在他案對君穎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中(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73號)陳述:「經由丁○○介紹英保達公司的李嘉華談6千萬元的銷售併購案,光碟機包括電子零件及機械零件兩大類,電子零件就是印刷電路板,上面有半導體的零件,機械零件含塑膠跟五金類,到了96年1月下旬英保達公司決定購買機械零件的模具治具,金額是850萬元,其中英保達250萬元、被告公司(指君穎公司)600萬元,各買機械零件的一部分,並不包括電子零件在內」、「96年2月時英保達僱用了原告公司的離職員工,..提供名單給英保達可以加速研發印刷電路板的工作,..我自96年2月5日也受僱於英保達公司顧問的工作,因為英保達公司希望我可以協助電路板的研發,到96年7月為止英保達的印刷電路板還沒有完成,..在印刷電路板完成之前,因為不可能送樣品給廠商,所以不可能接到訂單,沒有訂單就不可能有量產的問題」、「(原告公司是否完成印刷電路板?)已經完成,而且也量產並且也出口了,受僱英保達公司的工程師只要時間足夠,儀器也齊全,應該是可以把電路板研發出來,因為他們在原告公司已經研發出來,研發的技術原告公司並沒有賣給英保達公司或被告,但是技術是在工程師身上,只要有時間及儀器一定可以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42頁、43頁);
證人丁○○(即介紹兩造締約之友人)於原審結證:「95年原告(指上訴人)公司的財務有困難,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有來找我看能不能找到投資者,如果找不到投資者的話,他的公司可能會結束。
我也認識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的法代,知道被告公司想轉型,我就介紹兩造認識,而我在推荐原告公司法代給被告公司法代之主要原因,係原告公司法代告知我,原告公司已經有接到薄型光碟機的訂單,只是因為資金不足,公司營運困難,所以我才介紹原告公司法代給被告公司法代認識」、「原告公司法代找我的時候,他說都有管道和大眾電腦、精英電腦、志合電腦合作拿到薄型光碟機的訂單,我曾經問他有多少訂單,他說如果資金充裕的話,每家公司每月拿到1-2萬台的訂單,應該沒有問題」、「(依一般薄型光碟機業界有訂單到可以量產需時多久?量產的意思為何?)大約三個月、所謂量產應該是維持三個月,每月生產一萬台,良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見原審卷196頁、197頁),是由前揭數份契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陳述、證人丁○○之證言綜合觀之,當初兩造、君穎公司各別簽訂系爭電腦設備契約、治具及測試設備契約、模具契約、授權契約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量產薄型光碟機。
另上訴人僅出賣系爭電腦設備、治具及測試設備、模具(即機械零件)部分予被上訴人、君穎公司,至於薄型光碟機所需之電子零件即印刷電路板的部分,仍需由被上訴人藉由僱用上訴人離職之員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顧問一職以進行研發,且迄96年7月止,該薄型光碟機所需之印刷電路板仍未能研發完成,洵堪認定。
㈢另證人丙○○(即被上訴人財務長)於原審證述:「在簽合約時,雙方就量產的時間有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多次告訴我們在96年10月底前就可以量產出貨,但在6、7月時,我們發現產品還沒有還沒有進入試產階段,樣品還沒有辦法做出來,樣品沒有出來,就沒有辦法送客戶認證,客戶沒有認證就不可能下訂單,所以我們推論在10月根本不可能量產」、「一般而言,送客戶認證的時間快者一、二個月,慢則起碼三、四個月,客戶認證完還要再經過談價格的階段,才會進入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157頁),是由該名證人之證言,益證兩造簽約後,迄96年6、7月間該薄型光碟機仍未能進入試產之階段,遑論正式量產。
又上訴人主張其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電腦、治具及出賣予君穎公司之模具等相關設備均已分別量產數千套至1.5萬套云云(見原審卷107頁),無非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模具清單倒數第2欄「現況/已生產數量」之數據記載「已量產/1.5萬」或「已量產/0.4萬」為據(見原審卷116頁、117頁),惟查上開模具僅係生產薄型光碟機之塑膠或鈑金之外殼(屬機械零件),縱認該模具已具備得於一定時間內射模生產外殼達相當數量,亦與生產整台「薄型光碟機」有別,該薄型光碟機所需之電子零件即印刷電路板並未能研發完成,業如前述,故僅由上開數據之記載,難認已達薄型光碟機正式量產之階段。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生產之薄型光碟機已於94年3月7日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合格、經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電腦)、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電腦)、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腦)測試合格、經諸多國際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且曾銷售出口云云,並提出工研院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薄型光碟機之照片、產品說明標籤、國際認證證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23頁至25頁、58頁至73頁、80頁至87頁、115頁至212頁),惟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研院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其送檢測之薄型光碟機係上訴人先前所製造之產品,所謂國際合格認證亦係自西元2005年(即94年)5月至12月間取得(見本院卷111頁),其發生之時間點均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君穎公司簽訂契約之前,而本件上訴人僅出賣系爭電腦設備、治具及測試設備、模具之機械零件部分予被上訴人、君穎公司,至於薄型光碟機所需之電子零件即印刷電路板部分,仍需賴被上訴人僱用自上訴人處離職之員工為工程師,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顧問以進行研發,迄96年7月止仍無法研發出所需之印刷電路板一節,詳如前述,則可否研發出符合市場需求之印刷電路板,以量產薄型光碟機,自應以兩造締約(96年2月)後之情形判斷之。
是上訴人執94年間取得之檢測合格證明等文件主張兩造締約後已可量產薄型光碟機云云,殊非足取。
上訴人再主張早在94年至95年間曾分別提送薄型光碟機至大眾電腦、精英電腦、志合電腦公司之大陸廠檢測並獲認證通過云云(見本院卷78頁),惟經本院函查大眾電腦、精英電腦公司,該二家公司均函覆稱未曾向上訴人採購過薄型光碟機(或任何產品),有大眾電腦98年7月1日眾字第98010號函、精英電腦98年6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96頁、100頁),是上訴人前之主張,並無足取。
另志合電腦已於96年3月3日合併解散(見本院卷91頁),致無法函查,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期限不屆至云云,無非認被上訴人96年稅後虧損968,087,299元,加計前年度待彌補虧損364,213,221元,累計虧損達1,332,300,520元,是其關閉薄型光碟機生產專案,係因自身經營不善,並執證交所網站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74頁至76頁),惟縱認被上訴人經營虧損,亦與關閉系爭薄型光碟機生產專案無必然關係,何況被上訴人未因虧損而停止營業、解散或破產,其仍繼續營運,如某一專案可使公司獲利,甚至轉虧為盈,對仍繼續營運之公司而言,更不可能輕言放棄,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虧損而關閉薄型光碟機生產專案云云,實屬牽強,而無可採。
又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嘉華於98年2月24日在前揭第1473號給付貨款訴訟中陳述:當時伊在天津的工廠架設薄型光碟機之生產線準備量產,所僱用之團隊約20人亦於96年1月間陸續報到,於乙○○96年2月5日報到後,該團隊即由渠等自行管理,依乙○○之規劃,於96年5月份就有業績即接單並量產;
然迄至96年7月卻未創造任何業績;
期間英保達公司已依該團隊之要求提供所需儀器設備即示波器及邏輯分析儀,並為此專案購買光學頭使用;
截至96年5月底6月初,伊對整個專案的投資已經超過2千萬元,若再繼續維持該團隊,每月尚需花費300萬元,此與乙○○所規劃之營業預估差距太大;
考量即使於96年7月份薄型光碟機得以研發完成,待由客戶驗證下單,再進行購料量產出貨,預估已至96年年底,而此段時間尚需耗費大筆人事成本,更遑論乙○○所率領之專業團隊實未必可以研發出薄型光碟機;
乃先解僱乙○○,其餘工程師則繼續進行研發,惟迄96年年底仍未成功,始停止該專案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44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其已支出接收上訴人之研發團隊人事費用9,155,045元、支出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顧問費美金32,857.17元(見原審卷190頁至193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研發產製薄型光碟機,確已投入大量資本購置設備及聘僱專業人員,而迄96年底仍無法進行正式量產,實係因產製薄型光碟機所需之印刷電路板始終未由乙○○所率領之經營團隊研發成功,且耗費之研發時間、人事成本復遠超出預期,因而停止該專案,核其所為實係基於一般營利事業考量企業生存維持,於評估營業本益後之經營決策,尚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而以不正當方法使薄型光碟機無法進行正式量產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使期限不屆至,應視為清償期限已屆至云云,洵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薄型光碟機已正式量產,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薄型光碟機正式量產,則給付尾款之清償期並未屆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25萬元,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計125萬元(30萬元+95萬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均應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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