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276,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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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輻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兩造於伊到職時曾訂定員工認股契約書(下稱系爭認股契約),約定由伊分別於民國93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13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2元承購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股份)8萬股及2萬股(下合稱系爭股票),另約定伊同意於認購股票之同時將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公司排定人員保管,期限為3年,若伊中途離職,系爭股票則悉由上訴人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以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扣除已領取之利息而承購之。

伊旋即簽署股票保管書將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公司保管,嗣伊於94年5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自有依系爭認股契約之約定承購系爭股票之義務,若上訴人因董事會未決議買回系爭股票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系爭認股契約無效,上訴人因伊認購系爭股票而收受之股款120萬元即屬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股款及所加計之利息,又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員工以詐欺方法告以伊離職時必會買回系爭股票,致伊信以為真而交付股款120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系爭認股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3萬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先位部分之請求)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認股契約關於由伊買回離職員工先前所認股份之約定,將使伊成為自己之股東,且本件無任何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等例外情形,系爭認股契約中約定由伊買回股份之約定應歸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引為請求依據。

又系爭認股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之目的為賦予員工新股認購權,旨在增加員工向心力、分享企業經營成果、創造勞資雙贏局面,真意乃是伊希望留住員工之激勵手段,為免員工離職後仍能享有公司股份利潤,故要求員工3年內不得離職,否則賦予伊公司買回股票之權利,此乃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於其離職後通知伊買回股份,惟系爭認股契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自無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

再者,伊公司股票迄今尚未公開上櫃或上市,已逾自系爭認股契約及股票保管書中自簽約日起至伊公司公開上櫃或上市之日止,不超過3年為上限之除斥期間之約定,從而系爭認股契約及股票保管書已失其效力。

伊係因系爭認股契約及股票保管書之約定而受有股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系爭認股契約中關於伊買回系爭股票之約定為無效,伊仍能保有原被上訴人所認購之股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分別於93年1月間及同年2月12日簽訂系爭認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股12元之價格認購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各8萬股及2萬股,其中第4條第2至4款並分別約定:「⒉乙方(即被上訴人)持有之股票,自認購日起3年內除特定原由總經理核准外,不得轉讓他人,亦不得設質。

⒊乙方同意於取得認購股票之同時,將股票交由公司(即上訴人)排定人員保管,期限為三年,本人(即被上訴人)若中途離職,則前揭股票『悉』由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本人絕無異議。

⒋本契約書自簽約日起至輻遠科技股票公開上櫃或上市之日止,但以不超過簽約日起三年為上限,為約定之除斥期間,公開上市後本契約不具效力。」

系爭認購契約中所謂「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係年息1.6%,且該利息係自被上訴人將認購款匯予上訴人之日起算。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月16日及2月13日將系爭股票股款96萬元及24萬元匯予上訴人。

㈢兩造另於93年1月26日簽立股票保管書,被上訴人將其所認購系爭8萬股股票委託上訴人公司代為保管,其中第2條第1至3款之約定內容同系爭認購契約第2至4款約定之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由上訴人公司離職。

㈤上訴人公司股票迄今尚未上市上櫃,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買回系爭股票。

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其95年間另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1萬股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分別見本院卷,49至50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48頁)。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系爭認股契約中關於股份買回之約定是否有效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認股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係規範該契約之效力以上訴人公司股票公開上櫃、上市之日為期限,伊於認購系爭股票後3年內離職,系爭認股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於上開期限內成就,並無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認股契約中關於伊買回系爭股票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規定,應屬無效,又該約定乃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於其離職後通知伊買回股份,惟系爭認股契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自無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

再者,伊公司股票迄今尚未公開上櫃或上市,已逾系爭認股契約及股票保管書3年除斥期間之約定而失其效力,且若許被上訴人中途離職,卻又可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顯失公平等語。

分述如下:1.按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開第158條係關於公司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收回所發行特別股之規定,第186條則關於股東反對公司重大行為所為股東會特別決議,請求公司為收買其股份之規定,第317條為關於股東就公司分割、合併表示異議,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之規定,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認股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按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約定利息承購買回被上訴人所認購系爭股票之情形無涉,應先說明。

又依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增訂之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

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可知在公司法增訂前開條文後,公司主動收回普通股,只須經內部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程序,並在法定金額範圍內,即可視情況需要隨時為之,非客觀之法律秩序所不容許之行為。

實務上就公司法增訂前開規定前,基於股票回籠禁止原則,認為公司違反此原則而收回普通股之行為,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已難據為修法後之參考。

因此,即令公司未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前,即與股東為買回普通股之約定,並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非該買回之約定,在客觀上不能給付。

就本件而言,於兩造簽立系爭認股契約時,上訴人之董事會縱未為買回之特別決議,亦得嗣後追認為此決議以履行系爭認股契約所約定買回之義務,因此,即令上訴人之董事會終未為買回系爭股票之特別決議,僅上訴人不願買回系爭股票而已,並非客觀不能買回,無依民法第71條前段或依第246條第1項前段解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餘地。

2.系爭認股契約雖約定:「本契約書自簽約日起至輻遠科技股票公開上櫃或上市之日止,但以不超過簽約日起三年為上限,為約定之除斥期間,公開上市後本契約不具效力。」

然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後,旋於93年1月16日及2月13日將系爭股票股款96萬元及24萬元匯予上訴人,履行其基於系爭認股契約所生之義務,上訴人亦隨之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兩造就認購系爭股票部分之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不生有效期間3年之問題。

因此,系爭認股契約所為前開期限之約定(上市、上櫃或簽約日起三年),當指系爭認股契約有關買回條款有效期限之約定。

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認股契約有效期限內,即於認購系爭股票後3年內,且上訴人之股票上市、上櫃前離職(按自兩造於93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13日認購時起至94年5月30日被上訴人離職時止,未滿三年),未逾系爭認股契約約定之除斥期間,兩造有關系爭股票買回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認股契約之約定辦理。

上訴人辯稱其公司股票迄今尚未公開上櫃或上市,已逾系爭認股契約及股票保管書3年除斥期間之約定而失其效力等語,為不可採。

3.又依系爭認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票時,係以每股12元認購,但於被上訴人中途離職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離職當時股票面值(每股10元)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買回,對被上訴人而言,每股必須承受低於原認購價2元即約17%之差價損失,而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之中途離職,可取得該差價之利益(至於上訴人應支付之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乃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股款之利益,並未受有特別損失。

)是依系爭認股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中途離職,必受損失,上訴人則可獲利,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認股契約,應屬有效,當為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認股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取得認購股票之同時,將股票交由公司(即上訴人)排定人員保管,期限為三年,本人若中途離職,則前揭股票『悉』由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本人絕無異議。」

上訴人有買回之義務,上訴人則抗辯該約定係上訴人得決議買回,而非應為買回等語。

分述如下:1.按系爭認股契約約定若被上訴人於3年內離職時,系爭股票「悉由」上訴人買回,所謂「悉由」云者,乃「全由」之意,為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數量之約定,並無上訴人「得」或「應」買回系爭股票之文義,易言之,依前開文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若中途離職,則系爭股票全部由上訴人買回,從而「被上訴人若中途離職」,乃「系爭股票全部由上訴人買回」之條件,茲被上訴人既已中途離職,條件已成就,則兩造均得主張「系爭股票全部由上訴人買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買回系爭股票全部,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無買回義務,則無可採。

2.上訴人雖有依系爭認股契約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但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必須經並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始得為之,又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乃公司內部之決議程序,非公司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無從經由法院判決命公司之董事會為決議。

本件上訴人之董事會既未同意買回系爭股票,法院即無從命上訴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回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應屬可採。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之給付不能時,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亦僅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履行契約。

本件上訴人固應依系爭認股契約之約定,按被上訴人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被上訴人認購之系爭股票。

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後,已歷時三年餘迄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購買回被上訴人認購之系爭股票,而拒絕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購買回被上訴人認購之系爭股票,致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認股契約為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依約承購買回系爭股票之損害。

4.查系爭認股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承購買回被上訴人認購之系爭股票時,應由何造負擔證券交易稅,然上訴人若依約向被上訴人承購買回系爭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即3,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1000=3,000元)。

因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買回系爭股票所受損害,應須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證券交易稅3000元。

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依約承購買回系爭股票之損害,即為:⑴被上訴人離職當時股票面值100萬元(100,000股×面值10元=1,000,000元。

)⑵80,000股部分加計自93年1月17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共1年又134日),按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利息1萬7499元〔(800,000×1.6%)+(800,000×1.6%×134/365)=12,800+4,699=17,499元〕。

⑶20,000股部分加計自93年2月14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共1年又106日)按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利息4129元〔(200,000×1.6%)+(200,000×1.6%×106/365)=3,200+929=4,129 元〕,以上合計為102萬1628元(1,000,000元+17,499元+4,129元=1,021,628元),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證券交易稅3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1萬8628元(1,021,628元-3,000元=1,018,628元)。

5.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同時依據系爭認股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同一金額之給付,並聲明由法院為擇一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既不必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認股契約請求部分為判決。

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亦不必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之部分為審判。

再者,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股票,應否返還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於訴訟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或反訴,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萬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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