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車號NOF-516號重型機車,於民
-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車號NOF-516號重型機車,於96年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9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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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原審起訴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喪葬費用2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將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喪葬費扣除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減縮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萬2,358元、30萬元、18萬4,358元,核上訴人聲明之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車號NOF-51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安街1段18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與當時徒步行至該路段,未沿行人穿越道,欲直接橫越馬路至對向之行人王黃粉撞擊,致王黃粉因而受傷倒地,雖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仍延至97年2月10日上午6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糖尿病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上訴人係被害人王黃粉之子,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用70萬元、喪葬費用22萬元。
又被害人王黃粉為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因母親突然遭逢此變故,自是哀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難以言喻,且被上訴人肇事至今,毫無悔意,應賠償上訴人4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0萬3,931元,按被上訴人60%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賠償6萬2,358元;
另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0萬7,264元,按被上訴人60%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賠償18萬4,358元;
又伊因母親突然遭逢此變故,哀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難以言喻,且被上訴人肇事至今,毫無悔意,就此上訴人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上總計為54萬6,716元,再扣除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5萬元,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9萬6,71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行人王黃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於人群中突然衝出,更未注左右來車,為本件肇事主因;
致被上訴人機車縱以車速僅有10-20公里/小時速度緩慢行駛,經緊急煞車仍未免擦撞,被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
雖上訴人曾於97年1月7日提出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日第2211次就警方調查跡證研結論,仍照原鑑定意見。
是行人王黃粉自須就此肇事事件負主要之責任,其過失責任應為80%。
被害人王黃粉係於97年2月21日舉行告別式,是上訴人支出97年3至6月之費用,非殯葬所需,不得請求賠償;
且上訴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受領150萬元,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額,扣除過失責任80%,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車號NOF-516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安街1段18之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當時徒步行至該路段,未沿行人穿越道,欲直接橫越馬路至對向之被害人王黃粉撞擊,致被害人因而受傷倒地,雖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仍延至97年2月10日上午6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糖尿病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板調字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6至7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亦無爭執。
是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行為自明,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黃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被害人有上述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包括亞東醫院醫療費用7,347元、救護車費2,400元、住院用品費用6,523元、看護費8萬5,000元、宏仁醫院醫療費用2,661元,共計支出因醫療需要之費用共10萬3,93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至20頁;
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第149頁正背面),經核均屬因系爭事故所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殯葬費用: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
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母王黃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0萬7,264元,雖據提出收據影本5紙、統一發票12紙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第150至158頁),惟被害人王黃粉係於97年2月21日舉行告別式,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自被害人王黃粉告別式後,因祭祀所為支出,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尚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支出97年3至6月之費用,非殯葬所需等語,應可採取。
準此,上訴人提出97年3至6月之殯葬費用單據中,除97年3月15日支出之牌位費9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為喪葬所必需外,其他97年3月29日「金紙1批」、同年4月2日「小銀」、97年3至4月愛買統一發票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正背面),均非殯葬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喪葬費用12萬2,000元、銀紙等660元、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120元、永久奉祀費1萬8,000元、骨灰位費用7萬2,000元、牌位費9萬元、安靈紅包600元、進塔紅包600元、手尾錢2,050元及蓮花銀紙等費用1,144元,總計30萬8,174元(見本院卷第150、152至154、158頁),乃依據社會喪禮習俗、被害人王黃粉之身分、地位等狀況,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為30萬7,26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可採取。
㈢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上訴人係被害人王黃粉之子,因被害人突遭此事故,上訴人因此遭逢喪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上訴人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
被害人王黃粉不識字,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服務業、計時工;
被上訴人則為虎尾科技大學肄業,退伍後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薪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無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修業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61、109頁)。
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71萬1,195元(計算式:103,931元+307,264元+300,000元=711,195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辯稱王黃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於人群中突然衝出,更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肇事主因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害人王黃粉為80歲之老人且係穿越住宅商店街之道路,被上訴人駕車顯有過失,是被害人王黃粉應無過失。
縱有過失,王黃粉過失比例亦應以6成計算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人車擁擠之近市場處所,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得以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王黃粉,並造成王黃粉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如前述。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現場雖靠近菜市場,人車擁擠,且王黃粉為21年4月4日生,年齡達75歲,雖有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背面),惟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行人穿越之道路,行人自不得任意穿越,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行人王黃粉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刑事判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板調字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6至71頁)。
上訴人雖提出交通事故過失成數之認定基準1件(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主張被害人王黃粉應無過失。
縱有過失,王黃粉過失比例亦應以6成計算云云,惟年逾75歲之被害人王黃粉仍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肇事道路係禁止行人穿越,而上開交通事故過成數之認定基準,係日本學者依日本交通狀況、交通水準,及交通安全規定所為研究之結果,自難盡採為本件參考之基準,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採取。
準此以解,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肇事者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害人王黃粉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黃粉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十分之二之肇事責任,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14萬2,239元(711,195×0.2=142,239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既自認其與原審原告王金豐等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50萬元,其分配受取2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14萬2,239元,因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5萬元而受清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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