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369,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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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8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訂購貨號A2303蔘茸酒瓶、F2308透明圓瓶(以下合稱系爭瓶子),依合約約定,伊所生產之系爭瓶子,得先寄倉於伊處至6個月不等,交貨方式則由上訴人自行載運。

惟A2303蔘茸酒瓶、F2308透明圓瓶之寄倉期限依序於民國95年6月19日、95年12月20日屆滿,上訴人竟未依約自運,伊因廠房空間有限,乃將系爭瓶子移置戶外,上訴人始陸續派員至伊工廠整理戶外瓶子,並加以重新包裝,嗣於96年2月5日派員與伊清點確認庫存數量無訛,應認上訴人已有受領系爭瓶子之意思,縱認非屬受領,伊亦於96年7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出清之,即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伊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是上訴人既受領系爭瓶子,卻未將之載走,伊即不負保管義務。

而系爭瓶子庫存量,其中A2303蔘茸酒瓶有992,380支,每支單價(未稅,下同)新臺幣(下同)1.90元,F2308透明圓瓶有232,560支,每支單價2.226元,依序扣除已付貨款1,009,430元、166,318元,上訴人尚欠貨款1,227,453元。

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瓶子有瑕疵,屢遭退貨,伊乃要求依合約第10條約定,於驗收合格後,再載運出廠。

是系爭瓶子未經伊驗收,被上訴人亦未將合於契約品質之系爭瓶子交付伊,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貨款。

況依合約第5條約定,貨款應於產品出清後結算,系爭瓶子既未經驗收、出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貨款。

又伊就系爭瓶子曾陸續出貨至95年3月份,嗣被上訴人堆置不當,伊尚派員協助整理,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瓶子堆放戶外,任憑風吹雨打、傾倒、散落、破裂,根本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經伊於96年8月29日、96年10月12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12日多次函催被上訴人,要求驗收、取貨,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

爰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無由再請求支付貨款。

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惟仍無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瓶子之義務,本件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伊應於被上訴人交付A2303蔘茸酒瓶992,380 支、F2308透明圓瓶232,560支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227,453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7,453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瓶子,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載運,本件屬於「往取債務」,惟上訴人於系爭瓶子寄倉期滿,仍未前往載運,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依兩造於94年10月7日簽訂之A2303蔘茸酒瓶買賣合約約定:「……付款方式:賣方(即被上訴人)正式安排上線生產後,當日開立預付貨款支票,支票開立方式:生產後月結3個月、4個月、5個月、6個月、7個月、8個月之票期,可寄倉六個月。

共分6張支票開立。

並在此批產品出清後結算金額,可多退少補。

交貨方式:大享(即上訴人)自運。」

(見原審卷第6頁);

及兩造於95年6月16日簽訂之F2308透明瓶買賣合約約定:「……付款方式:賣方正式安排上線生產後,當日開立預付30%貨款支票,支票開立方式:生產後月結4個月、5個月、6個月之票期,可寄倉六個月。

共分3張支票開立。

並在此批產品出清後結算金額,可多退少補。

交貨方式:大享自運。」

(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排上線生產時,開立預付貨款支票,並於系爭瓶子出產後,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處載運,且於系爭瓶子出清後結算貨款,被上訴人亦允許出產後之系爭瓶子可寄倉6個月,核屬「往取債務」。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查本件地租之給付,依系爭耕地租約第四條「甲項」之約定,係屬往取債務,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瓶子後,上訴人依合約之往取債務性質,應至被上訴人工廠自運受領系爭瓶子,亦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瓶子,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此乃上訴人協力義務。

而被上訴人依約已於94年12月19日生產A2303蔘茸酒瓶,於95年6月20日生產F2308透明圓瓶,加計寄倉期間6個月,依序算至95年6月19日、95年12月20日即告寄倉期滿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合約寄倉到期日及數量明細表、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4、135、145至1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頁),應堪信實。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前往自運,即係拒為是項協力,自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

㈢準此,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本件非屬「往取債務」,其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云云,不足以採。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提出系爭瓶子之給付,被上訴人嗣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依兩造於94年10月7日簽訂之A2303蔘茸酒瓶、95年6月16日簽訂之F2308透明瓶買賣合約第5、6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安排系爭瓶子上線生產時,上訴人即有開立預付貨款支票之義務,並於系爭瓶子出產後,自行前往被上訴人處載運,且於系爭瓶子出清後結算貨款,亦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瓶子,經上訴人自運出清後後,應結算貨款予被上訴人。

至上開合約第10條約定:「經驗收不合格部分,買方(即上訴人)得限期通知賣方(即被上訴人)補齊,如有違背,買方得中止本合約,賣方應賠償買方之損失。」

(見原審卷第6、15頁),核與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當,惟尚非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要件。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承上所述,上訴人應於系爭瓶子出清後結算貨款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瓶子經驗收不合格者,上訴人係另依買賣合約第10條約定,限期通知被上訴人補齊,否則,得中止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失。

而上訴人結算貨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瓶子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本於同一買賣合約而發生,惟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之補正瑕疵,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均不能發生同時履之抗辯。

是上訴人以F2308透明圓瓶已交貨部分,迭經使用客戶反應有瑕疵,紛辦退貨,故其要求被上訴人就其餘庫存部分,先驗收再交貨,竟遭拒絕,亦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其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云云,要無可採。

至上開已交貨部分果有瑕疵情事,應依買賣合約第10條約定以解決,乃屬另事,非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

㈢又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瓶子,且經寄倉期滿(分別於95年6月19日、95年12月20日到期),嗣兩造於96年2月5日派員會同清點置放被上訴人處之系爭瓶子庫存數量,其中A2303蔘茸酒瓶有992,380支,(A)F2308透明圓瓶有232,560支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大享瓶庫存表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208頁),堪信上訴人已於系爭瓶子寄倉期滿後,確認位在被上訴人處之系爭瓶子庫存量,而此庫存量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況。

詎上訴人竟於點收後拒絕載運,非但違反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構成受領遲延之情事,且依前揭民法第235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96年2月5日僅係清點系爭瓶子之數量,非屬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瓶子之情形,尚須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出清系爭瓶子,因被上訴人當時未為催告,其給付尚未完成者,惟被上訴人既於96年7月3日發函上訴人於10日內出清系爭瓶子,否則將不負保管系爭瓶子之責,並酌收寄倉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依前揭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仍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乃上訴人先於96年8月29日、96年10月12日回函要求先驗收合格後,始願載回等語,又於97年6月2日、97年6月12日回函要求派員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61至63、64至68頁),顯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瓶子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誤與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混為一談,更將收貨後是否驗收合格之責任約款,跳躍至上訴人自負載運系爭瓶子之協力義務以前,殊無可採。

㈣次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第237條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瓶子寄倉期滿,上訴人未依約往取載運系爭瓶子,囿於自身廠房空間有限,乃將系爭瓶子移置戶外,亦經兩造於96年2月5日清點確認庫存數量無訛,自難苛責被上訴人須再將系爭瓶子寄倉而繼續負保管義務。

縱令系爭瓶子嗣因置放戶外而受風吹雨打、傾倒、散落、破裂,致無法使用,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受領,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瓶子之受損,亦不負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瓶子寄倉期滿,其已提出給付,不再負保管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可採信。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且系爭瓶子未經驗收合格,其得拒絕收貨,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貨款云云,為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瓶子買賣合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27,453元【計算式:A2303蔘茸酒瓶之庫存量為992,380支,每支單價1.90元,貨款為1,885,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F2308透明圓瓶之庫存量為232,560支,每支單價2.226元,貨款為517,679元,依序扣除已付貨款1,009,430元、166,318元,上訴人尚欠貨款1,227,4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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