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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光美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上訴人 振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68萬8800元向基隆關稅局購買編號966025組、案號95進字0447/1202號、報單號碼AA/94/6941/0302之瓷磚。
嗣以總價11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裝卸費2萬
1333元。
被上訴人旋分別以117萬0487元及35萬0940元出賣予訴外人PT.SURYA BIJAK LESTARI及CEBU OVERSEAHARDWARE CO.,並指示伊直接出貨予上開公司。
伊已分別於96年8 月20日及96年8月30日完成出口報關,將上開瓷磚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詎料,被上訴人於給付伊貨款20萬元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積欠伊貨款90萬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此由雙方未依一般商業習慣訂立書面契約即可知。
上訴人欲為上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其所提出裝卸及報關之統一發票及收費通知單,雖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支付委託裝卸勞務報酬之對價存在,況依現行統一發票使用習慣,公司間為報稅便宜而指定買受人,所在多有,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另訴外人陳信男僅為被上訴人股東,無代理被上訴人任何法律行為之權,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予伊,故陳信男在外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將系爭瓷磚完全授權訴外人何曜均處理,而何曜均受委任後已於96年9月14日與訴外人炬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佳公司)簽立協議書,將系爭瓷磚轉讓予炬佳公司,用以抵償何曜均積欠款項,故系爭瓷磚非被上訴人買受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總價110萬元向伊買受系爭瓷磚,僅支付貨款20萬元,餘款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償貨款90萬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矢口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5月24日以68萬8800元向基隆關稅局購買編號966025組、案號95進字0447 /1202號、報單號碼AA/94/6941/0302之瓷磚,嗣以總價11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裝卸費2萬1333元。
被上訴人旋分別以117萬0487元及35萬0940元出賣予訴外人PT.SURYA BIJAKLESTARI及CEBU OVERSEA HARDWARE CO.,並指示伊直接出貨予上開公司。
伊已分別於96年8月20日及96年8月30日完成出口報關,將上開瓷磚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統一發票、出口報單、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國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9、10、28至30頁)。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瓷磚,並舉證人陳信男之證言為佐。
查證人陳信男為被上訴人股東,且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婿,其固於原審證稱系爭瓷磚乃訴外人何曜均向上訴人所購買,伊僅是幫何曜均代尋國外買主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然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瓷磚之買賣係透過訴外人何曜均介紹,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婿陳信男接洽,以總價1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以現金支付部分價款20萬元,此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
⑵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瓷磚已出售予被上訴人,故系爭瓷磚之裝卸費2萬2400元(含稅)係由被上訴人負擔,業據提出國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為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
而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明確記載為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陳信男亦證述係伊告知櫃台小姐將發票開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74頁)。
且被上訴人已將前開字軌號碼00000000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此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月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1054282號函覆原審明確(見原審卷第80、81頁)。
⑶次查,本件瓷磚出口予訴外人PT.SURYA BIJAK LESTARI係由誼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誼美公司)辦理,此觀卷附出口報單甚明(見原審卷第9頁)。
該公司於96年6月8日函覆本院謂:「96 年8月21日振圓興業有限公司陳先生告知欲委由本公司辦理申報出口貨物乙批計20呎貨櫃5只共109件,且告知出口商名稱要以"光美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報出口…"振圓興業有限公司"為本公司長期服務之客戶,本次也是由振圓委託辦理,而該筆報關費用也向振圓公司收取完畢。」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上訴人傳真予誼美公司之出貨通知單及誼美公司寄予被上訴人收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4頁)。
顯見此部分出口報關確由被上訴人委由誼美公司處理,並支付誼美公司5萬7110元之報關費用。
⑷至本件瓷磚出口予訴外人CEBU OVERSEA HARDWARE CO.部分之出口報關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付。
此由卷附訴外人凱達企業社就前開報關費用2萬7015元亦開立收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即可知曉(見本院卷第47頁)。
而凱達企業社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字軌號碼UU00000000統一發票亦經被上訴人於96年7-8月申報扣抵該筆進項憑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7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32037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8年7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10515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4、55頁),益證該筆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
⑸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瓷磚,否則何須平白負擔總計達10萬6525元之裝卸及報關費用。
被上訴人雖辯稱陳信男僅為公司股東,無權代理伊為任何法律行為云云。
惟承前述,系爭瓷磚之裝卸及報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其發票亦經被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陳信男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瓷磚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委無可取。
⑹被上訴人嗣改口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將系爭瓷磚完全授權訴外人何曜均處理,而何曜均受委任後已於96年9月14日與訴外人炬佳公司簽立協議書,將系爭瓷磚轉讓予炬佳公司,用以抵償何曜均積欠款項,故系爭瓷磚並非被上訴人所買受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
但查,上訴人堅決否認曾完全授權何曜均處理系爭瓷磚,證人乙○○亦證稱僅係透過何耀均介紹陳信男洽談買賣(見原審卷第46頁)。
而證人陳信男於原審證稱何曜均有向伊介紹一詹姓友人,本件算是朋友的生意,何曜均要伊代尋國外買主,故國外買主是伊找的,伊幫忙估算海運成本,並處理報關事宜,去看貨時,何曜均有介紹詹先生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
觀其證述,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轉讓炬佳公司用以抵償之情事,況系爭瓷磚原屬上訴人所有,並非何曜均財產,何曜均自不得擅予轉讓被上訴人供作清償其本身債務之用。
被上訴人此節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瓷磚,積欠貨款90萬元本息未付,應堪信實。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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