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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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金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卞志誠於民國 (下同)88 年9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於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債務,如有可認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者,伊得免為通知立約人,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伊於借款到期後即解除保證責任,又交付原留存之印鑑予訴外人卞志誠辦理嗣後的展延清償手續,最後一次展期為97年3月11日,實屬前述可認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

依被上訴人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14條及第17條約定可知,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係作為與伊間辦理有關受 (授)信事宜之特定事項所使用之印鑑,此一印鑑於辦理受 (授)信事宜,既係就雙方所約定之特定事項而為,被上訴人對於伊所提出借據上之印章與其所簽立其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同,並不爭執,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即應認該等印鑑係其所交付而作為授權卞志誠得辦理嗣後的展延清償手續,自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訴外人卞志誠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77萬元及自97年4 月11日起,按約定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88年9月18日為主債務人卞志誠之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3月18日,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因期滿而免其責任。

上訴人未曾於89年3月I8日前向伊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第752條規定,伊就主債務人依88年9月18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所生之債務,自89年3月19日起,即不再負保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依88年9月18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然上訴人所提授信約定書第2條,係指在88年9月18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契約仍為有效之前提下,如果後續伊仍有任何與上訴人往來時方有適用;

惟伊在88年9月18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已因屆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援用已失效之契約關係再對伊為任何主張之餘地。

且本件爭執之借據展期時間為97年3月11日,二者時間相差長達8、9年之久,上訴人僅以展期借據上蓋用之印章與留存印鑑相符,逕認為伊構成表見代理,即可認為伊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卞志誠於88年9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6個月,雙方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卞志誠於屆期後,多次辦理展期,最後一次展期時間為97年3月1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第1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債務,如有可認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者,上訴人得免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自可認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卞志誠所積欠之77萬元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於擔任卞志誠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期滿後,上訴人僅以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即同意卞志誠辦理展期清償,是否符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而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玆論述如下:㈠查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固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債務,如有可認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者,上訴人得免為通知立約人。

所謂「如有可認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者」,乃指被上訴人有具體行為之表現或意思表示等情事,足資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繼續負保證責任而言。

上訴人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 (授)信往來 (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 (簽)於受 (授)信契據,即生效力。」

之約定,僅憑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即認係「如有可認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者」。

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授信契約書為上訴人於締約前已預先擬定,被上訴人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屬定型化契約,觀諸第14條之約定內容,應係企業經營者即上訴人,為圖業務推展之便利性而作此約定,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平等互惠之地位,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

再者,本件授信約定書係在88年9月18日簽訂,而系爭借據展期時間為97年3月11日,二者時間相距長達8年半,期間主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信用容有重大變動,事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上訴人僅憑借據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印文相符,未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即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核諸前揭規定,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應為無效。

上訴人據以主張,自不可採。

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情事,足資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繼續負保證責任,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為請求,亦不可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於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予訴外人卞志誠辦理嗣後的展延清償手續,自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借款展期之時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之時間相隔8年半之久,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核對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之印文相符,逕認為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卞志誠;

且上訴人徒憑卞志誠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展延清償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同意繼續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率斷,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連帶保證責任已因期間屆滿而免除,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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