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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上訴之一部,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㈠原審共同被告楊文忠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管理坐落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第764-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3、55號增建部分(下稱增建部分,查封建號:2292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莊慧傑、張大喆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7萬4201元,及其中110萬15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7萬2649元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增建部分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7120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筆錄);
旋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第一項之上訴(見同頁背面筆錄),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再撤回關於免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49頁正面)。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第1388建號之雙拼4層樓公寓(下稱138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53、55號),上開房屋與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
1388號建物之華陰街53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前方以水泥牆圍繞面積19平方公尺之庭院,自92年2月即遭上訴人占用,並在庭院搭建前開增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其餘8.2平方公尺仍為庭院,合計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35平方公尺(16+10.8+8.2=35)。
迨97年6月27日,上訴人始將前開房地返還被上訴人。
爰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訴請58萬712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省略已確定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4201元,及其中110萬15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7萬2649元自97年10月1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7120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撤回一部上訴如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是並未居住該處,實際居住者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叔張大甡,上訴人僅定期探視、照顧重度殘障之張大甡。
上訴人願意承租前開房地,原判決所定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上興建有1388號建物,1388號建物係雙拼四層樓之公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53、55號,上開房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財產。
上訴人前於系爭房屋(53號1樓)設籍,該屋庭院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經上訴人搭蓋增建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其餘8.2平方公尺仍為庭院。
㈡97年6月27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含庭院與增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
㈢1388號建物92至97年課稅評定現值如附表1之B欄。
系爭土地92年間、93年1月至95年12月、96年1月以後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如附表2之B欄。
五、本件爭點為:㈠在97年6月27日前,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含庭院)?㈡如上訴人占有前開不動產,應支付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在97年6月27日前,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含庭院)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2月1日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與庭院,迄97年6月27日始返還等語。
上訴人辯稱並未占用該屋,雖設籍該處,實係張大甡在該處居住云云。
經查:㈠上訴人於92年以前即在系爭建物設籍居住,迄97年6月26日始遷出,並於97年6月27日將該屋及鑰匙交還被上訴人,拋棄屋內物品所有權,有上訴人戶籍謄本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6月27日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37、56、57頁),復經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張大喆(上訴人父親)於98年1月14日與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見原審卷第143、144、155頁)。
上訴人於返還前開房地前既設籍、居住該處,且保管鑰匙,顯然就系爭房地(含庭院)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2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97年6月27日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辯稱並未占用系爭房地,實係叔叔張大甡居住該處云云;
惟此一辯詞顯與上開戶籍謄本、會勘紀錄不符,亦與原審訴訟代理人陳述相矛盾,故為本院所不採。
至於張大甡是否於同時居住該處,僅屬張大甡有無共同占有責任問題,對於上訴人無權占用責任並無影響。
上訴人固謂有意承租系爭房地,但是被上訴人迄未同意出租,是上訴人擅自占用上開不動產仍屬無權。
七、上訴人所應支付不當得利數額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前開房地,應按系爭房屋與土地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不當得利等語。
上訴人認為此一數額過高云云。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與土地係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社會通念,上訴人占用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雙拼4層樓公寓之1樓,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區○○街上,鄰近中山北路、承德路、長安西路及市○○道,附近有學校、銀行、捷運站、火車站、百貨公司,生活機能頗佳(見原審卷102至105頁地理位置圖及照片);
但系爭建物老舊,主建物內部汙穢凌亂,僅置放祖先牌位、雜物之用,實際使用經濟利益不高(見原審卷130至131相片),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為適當。
㈢1388號建物歷年課稅評定現值如前開理由四之㈢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
茲1388號建物為雙拼4層樓,共計8戶,上訴人僅占用其中1戶,相當於建物總面積0.125,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屋評定現值0.12計算系爭建物申報價額,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從而,自92年2月1日至至97年6月27日,上訴人就建物部分受有附表1所示不當得利2萬8574元。
再者,上訴人不爭執增建部分(10.80平方公尺)與庭院面積共計1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32頁背面);
而1388號建物1樓(兩戶)登記為面積130.4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12頁),以8戶平均計算,系爭建物直接占有基地16平方公尺(130÷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35平方公尺(16+19=35)。
自92年2月1日至至97年6月27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受有附表2所示不當得利55萬8546元,合計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不當得利為58萬7120元(28,574+558,546=587,120);
上訴人空言上開不當得利計算數額過高,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與庭院(系爭土地遭占用35平方公尺),自92年2月1日至97年6月27日止,應按上開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不當得利58萬7120元;
上訴人辯稱並未占有上開不動產,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萬7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1:建物部分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新台幣元)
┌──┬──────┬──────┬───┬────┬──────┬─────────────┐
│編號│A │B │月數 │使用比例│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公式: │
│ │請求期間 │當期課稅現值│ │(註1) │不當得利金額│當期課稅現值×年息比率÷12│
│ │ │ │ │ │ │月數×使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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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2月1日至│92萬1700元 │5 │0.12 │2304元 │921700×5%÷12×5×0.12=│
│ │92年6月30日 │ │ │ │ │2304 │
├──┼──────┼──────┼───┼────┼──────┼─────────────┤
│ 2 │92年7月1日至│90萬6800元 │12 │同上 │5441元 │906800×5%÷12×12×0.12 │
│ │93年6月30日 │ │ │ │ │=5441 │
├──┼──────┼──────┼───┼────┼──────┼─────────────┤
│ 3 │93年7月1日至│89萬1900元 │12 │同上 │5351元 │891900×5%÷12×12×0.12 │
│ │94年6月30日 │ │ │ │ │=5441 │
├──┼──────┼──────┼───┼────┼──────┼─────────────┤
│ 4 │94年7月1日至│87萬7100元 │12 │同上 │5263元 │877100×5%÷12×12×0.12 │
│ │95年6月30日 │ │ │ │ │=5263 │
├──┼──────┼──────┼───┼────┼──────┼─────────────┤
│ 5 │95年7月1日至│86萬2200元 │12 │同上 │5173元 │862200×5%÷12×12×0.12 │
│ │96年6月30日 │ │ │ │ │=5173 │
├──┼──────┼──────┼───┼────┼──────┼─────────────┤
│ 6 │96年7月1日至│84萬7400元 │11 │同上 │4661元 │847400×5%÷12×11×0.12 │
│ │97年5月31日 │ │ │ │ │=4661 │
├──┼──────┼──────┼───┼────┼──────┼─────────────┤
│ 7 │97年6月1日至│84萬7400元 │27/30 │同上 │381元 │847400×5%÷12×27/30× │
│ │97年6月27日 │ │ │ │ │0.12 =4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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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2萬8574元 │ │
├──┴──────┴──────┴───┴────┴──────┴─────────────┤
│註1:1388建號建物全棟8戶面積共521.64平方公尺,系爭主建物(使用64.08平方公尺),以換算使用比 │
│ 例0.12計算。 │
└──────────────────────────────────────────────┘
附表2:土地部分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新台幣元)
┌──┬──────┬──────┬──────┬───┬──────┬───────────┐
│編號│A │B │占用面積 │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公式: │
│ │請求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金額│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 │ │ │ │ │ │×年息比率÷12月數 │
├──┼──────┼──────┼──────┼───┼──────┼───────────┤
│ 1 │92年2月1日至│6萬0575元 │35 │11 │9萬7172元 │60757×35×5%÷12×11│
│ │92年12月31日│ │ │ │ │=97172 │
├──┼──────┼──────┼──────┼───┼──────┼───────────┤
│ 2 │93年1月1日至│5萬7568元 │同上 │36 │30萬2232元 │57568×35×5%÷12×36│
│ │95年12月31日│ │ │ │ │=302232 │
├──┼──────┼──────┼──────┼───┼──────┼───────────┤
│ 3 │96年1月1日至│6萬0964元 │同上 │17 │15萬1140元 │60964×35×5%÷12×17│
│ │97年5月31日 │ │ │ │ │=302232 │
├──┼──────┼──────┼──────┼───┼──────┼───────────┤
│ 4 │97年6月1日至│6萬0964元 │同上 │27/30 │8002元 │60964×35×5%÷12× │
│ │97年6月27日 │ │ │ │ │27/30 =8002 │
├──┼──────┼──────┼──────┼───┼──────┼───────────┤
│合計│ │ │ │ │55萬854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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