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450,2009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瑞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7萬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於本院98年4月29日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9000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

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減少價金為訴訟標的,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2180元,及自98年8月4日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

旋當庭撤回追加聲明(見同頁背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至於追加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為原審所主張買賣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防禦並無重大影響,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CM廠牌柴油動力之5人座自用小客貨車乙輛,上訴人已付清價金97萬9000元,被上訴人應於97年6月5日領牌,並附贈2萬2000元保險以及衛星導航等配件。

迨97年6月6日,被上訴人交付7359-UE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即領牌,且附贈保險不及2萬2000元,遂於97年6月18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於同年12月4日撤銷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締結契約。

如上訴人不得解除或撤銷契約,因被上訴人遲誤一年仍未交付約定品質車輛,系爭車輛折舊達19萬5800元,配件、保險及稅費亦應按比例減少,且上訴人無法使用車輛受有損害10萬元,合計得減少價金40萬2180元。

為此依據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97萬900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9000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減縮如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9000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5月20日訂約,原定於97年5月下旬交車,嗣更改交車期限為同年6月6日,但未約定領牌日、附贈保險額度。

迨被上訴人依約交車時,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提早領牌、附贈保險金額不足為由,拒絕受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幾經催促亦無效果。

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亦未施用詐術締約,上訴人無從解除、撤銷契約;

縱認上訴人所述瑕疵存在,然系爭車輛業經申領牌照,如許上訴人解除契約,該車將成為中古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故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7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交車期限為97年6月6日,上訴人依約支付全部價金97萬9000元。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領取系爭車輛之7359-UE自用小客貨車牌照,並登記上訴人為車主,同年6月6日交車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早領牌、附贈保險金額僅1萬1116元(強制險2564元、其他保險8552元),拒絕受領系爭車輛。

(見原審卷㈠第6、7頁,卷㈡45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於97年6月5日領牌,並附贈價值2萬2000元汽車保險?㈡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減少價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於97年6月5日領牌,並附贈價值2萬2000元汽車保險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領牌日為97年6月5日,但被上訴人於5月30日領牌,且未提供價值2萬2000元保險,顯已違約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僅約定97年6月6日交車,然未約定領牌日為同年6月5日、附贈2萬2000元保險云云。

經查: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應附贈2萬2000元保險,此有被上訴人前業務員丁○○手寫單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

丁○○且於原審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訴人派趙守珮與我洽談購車,當時我已提出離職申請。

我將談好條件寫在手寫單據,單據上強制竊盜意外2萬2000元,是指贈送價值2萬2000元汽車保險。

車輛訂購合約書的衛星導航、蜂巢式踏墊、晴雨窗、救車線、隔熱紙、腳踏車架、倒車顯影等字這都是我寫的,這是贈品,我們都不寫價錢。

車輛訂購合約書的車輛投保狀況:傷害責任險、財損責任險、竊盜損失險、強制汽車責任險等,都是我勾的,旁邊的字也是我寫的;

上面沒寫要贈送的額度,是因為準備將前述手寫單據附在訂購單後面。

我離職時交接給訴外人林國豐,也有告知他這輛車子的保險要達到2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至76頁正面筆錄)。

丁○○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對於系爭契約細節知之甚詳,證詞復與手寫單據之2萬2000元保險相符,應認上訴人主張真正。

被上訴人辯稱不必附贈2萬2000元保險,並非可採;

其提供1萬1116元保險(強制險2564元、其他保險8552元,2,564+8,552=11,116),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保險額度不足之系爭車輛。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領牌日為97年6月5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不足。

況車輛訂購合約書、丁○○手寫單據(見原審卷㈠第7、8頁),僅記載預定提車日期為97年5月下旬,並無領牌日期約定;

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墊款領取系爭車輛之7359-UE牌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本旨,故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受領系爭車輛。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減少價金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撤銷遭詐欺之系爭契約,否則亦得請求減少價金40萬2180元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解除契約將使系爭車輛將成為中古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顯失公平;

且被上訴人並未施詐締約云云。

經查: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359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價值達97萬9000元,兩造所爭執汽車保險價額僅2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業已投保1萬1116元保險,差額僅為有1萬0884元(22,000-11,116=10,884),已如前述,是保險總額雖有減損,但其程度尚屬輕微,對於系爭車輛功能、舒適與安全等重要事項並無影響,參以系爭車輛未曾使用,但解除契約再行交易時,僅得以「中古車」等級轉售,將造成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害;

如上訴人僅因贈品細節而解除契約,實屬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㈡查系爭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於同年月30日領取牌照,並登記上訴人為車主,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5頁);

茲被上訴人本應於97年6月上旬交車,迄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時止,歷時一年二月,被上訴人仍未補正前開保險以交付車輛,故上訴人就折舊部分得請求減少價金。

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使用年限為五年;

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應折價19萬0361元【979,000÷12*〔1+(2/12)〕=190,3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附贈保險差額1萬0884元,合計上訴人得扣減金額為20萬1245元(190,361+10,884=201,245),得由所付價金中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至於上訴人主張超過19萬0361元之折舊損失、重新投保將花費2萬2000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非可信;

又上訴人自認尚未檢查保險以外贈品是否合於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其主張贈品折舊1萬6500元、稅捐損失1萬7440元等情,均非可採。

上訴人復未證明因保險問題而受有10萬元交通費損失,故此部分請求亦非可取。

㈢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所述內容純屬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問題,迄未說明如何被施詐致締約,而證人丁○○所述簽約情形亦與上訴人主張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締約,遂撤銷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索還價金,洵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時,附贈保險未達2萬2000元,迄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上訴人得拒收系爭車輛;

由於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故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20萬1245元(汽車折舊19萬0361元、保險差額1萬0884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其餘減少價金請求,並非可採。

兩造並未約定領牌日期,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解除或撤銷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撤銷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萬9000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減少價金請求權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辯論意旨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說明。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于 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