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46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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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受 告知 人 庚○○
甲○○
戊○○
被 上訴 人 金員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委任伊提供坐落臺北縣深坑鄉○○路○段99、101、103、105號地下二層及地上一樓至八樓及頂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6,600元。

嗣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伊遂於96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於96年12月10日終止委託契約。

被上訴人計積欠自96年6月至11月服務費579,600元、96年12月份1日起至10日止服務費31,161元,合計610,761元。

爰依民法第545條、第54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系爭大樓及財物每天三班之保全工作,初約定月付94,520元,嗣更正為96,600元,惟未訂立書面契約。

上訴人於96年6至9月之保全工作有諸多缺失,未遵至少派人員3人之約定,而僅派2人到場,應按比例扣除費用。

另伊財物損失達341,084元以上,僅以其中341,084元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66,783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3,978元,及自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存證信函、付款明細、96年6-12月份實際值勤時數表、警衛值勤日報表、甲○○、戊○○、庚○○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9、108-110、115、117-128、161-16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雙方於96年5月3日就系爭大樓簽訂「服務委託書」,服務日期自96年5月4日AM00:00起至96年8月3日PM24:00 止,工作項目為:「安全員3人力」,工作內容「公共區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颱、巡邏、信件處理」,約定每月報酬金額(含稅)為96,600元。

㈡被上訴人願給付96年9月至12月10日2人份之服務費214,667元〔96,600×2/3×(3+1/3)=214, 667〕。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提供服務,被上訴人應按月以96,600元計算服務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僅派2人到場,應依2人比例計算服務費等語。

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服務委託書,上載:「⒈服務內容:管理及執行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竊、防火等有關事項」;

報價單工作項目欄載:「安全員3人力」、工作內容欄載:「◎公共區門禁管理。

◎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颱、巡邏、信件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

兩造並口頭約定每月報酬金額(含稅)為96,600元,上訴人亦不否認僅安排兩位保全人員到場服務(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是滿足每天24小時的,要求我們保全人員是派駐一位,從早上六時到晚上六時,晚上六時到早上六時另一位……」),並經證人即當時值勤之人員甲○○、戊○○於原審到場分別證稱:「當時是一人一班,我負責晚上,傍晚六點到隔日早上六點交班,我交班是交給戊○○,他是負責白天班」、「我跟證人吳(銘傑)是一人一班,按時計酬」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46頁);

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壬○○亦證稱:「(進出大樓是否曾經看過值勤人員?幾人?)早晚班各一個人」云云(原審卷第145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李昇達則稱:「系爭房屋拍定時我有去現場看,管線、天花板都完整,我是一、兩週都會去現場看一次,委託原告(上訴人,下同)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原告公司的楊科長說會派三個人,委託書上也是寫三個人,但是我每次去現場只有一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03頁)。

按依經驗法則,值勤人員工作時間之長短,與保全服務之品質,包括注意力之集中度、巡視之頻率、抑或是管理監督之範圍,均有直接之關連性,兩造既約定「安全員3人力」,乃認以3人力方得保障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品質;

參以兩造係約定「安全員3人力」,非約定「24小時均有1員人力」,解釋上應認本件服務契約之服務內容係指「每哨一人、三人輪值」之意,詎上訴人僅提供2人力,顯然上訴人確未依約提供三位保全人員輪值。

上訴人提出之值勤時間表,僅顯示每月服務之總時數,不能排除其僅提供2人力之事實,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所謂服務委託契約重視服勤時間、一哨24小時皆有人力值勤云云,然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已與兩造訂立之服務委託契約之約定不符,已影響其服務品質(詳後述),其該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無須給付96年6-8月之服務費、縱需給付亦主張抵銷云云。

查上訴人雖僅提供2人力,然其於契約存續期間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簽訂之契約無「缺員則扣款」之懲罰性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按契約內容給付報酬;

至上訴人服務品質不良,致被上訴人財物受損等,乃另一法律問題(詳後述),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已自認就96年9月1日起至12月10日僅需給付2人力之報酬(原審卷第138頁),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2人力之報酬,再兩造原約定每月保全費用為96,600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服務費為64,400元(96,600×2/3=64,400),其於本院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為每月96,600元云云,自無可採。

則上訴人本件請求96年6月1日起至12月10日(計6又1/3個月)之費用總計407,867元〔64,400×(6+1/3)=407,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96年6-9月間之保全工作有諸多缺失,包括:未做好門禁管理、未確實做好進出人員之登記、大樓內財物任人竊搬,該竊取物品體積龐大,需靠電梯搬運且經過保全人員座位面前,保全人員均未制止、未告知被上訴人或警方等,且被上訴人數次以電話或書面告知上訴人改進,並以書面公告貼於保全人員桌面前等事實,提出存證信函、公告、2007年6月30日監視器轉錄之相片為證(原審卷第25-27、80-82頁),並據以下列各損害(原審卷第138頁)主張抵銷,是否有當,分述之:㈠賠償四樓辛○○遺失物損失101,500元部分:⒈依原審94年度執辛字第34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96年7月24日下午2時40分之執行筆錄載:「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丁○○(32.1.5.Z000000000)………現場99-105號4F承租人辛○○(57.4.20.Z000000000)在場稱:我已搬遷離現場,但屋內我想進去查看,我還想帶走的東西,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二個星期搬遷,我會在96.8.7以前自動搬遷完畢,屆期遺留在該屋內物品為我拋棄之廢棄物交買受人自行處理自由出入……」、「承租人辛○○旋後又稱:我只要二天時間搬遷屆期遺留在該屋之物品為我拋棄之廢棄物,買受人自行出入自由處理。

買受人法定代理人撤回點交之聲請」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0-71頁)。

依上開筆錄之記載,未據承租人辛○○主張失竊情事,辛○○並陳明現場如有遺留東西,願意交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以廢棄物處理。

⒉另被上訴人之陳報狀載:「a.證七、八:101,500……7/24賠償4樓高小姐遺失物損失」(原審卷第138頁),顯然被上訴人係以原審證八之申報表證明賠償辛○○遺失物損失101,500元。

而承租人辛○○於96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現場裝潢設備為其所有,並提出民事聲請㈡狀及代物清償契約書(本院卷第72-73頁),被上訴人遂以原審證八「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買受辛○○之裝潢設備,該申報表「買受貨物名稱」載:「裝潢設備」、「合計新臺幣壹拾零萬壹仟伍佰元整」(原審卷第85頁),堪認被上訴人(買受人)買受上開法拍屋時另行支付101,500元之裝潢設備。

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申報表僅係其向承租人辛○○購買裝潢設備之代價,非屬辛○○失竊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予辛○○之賠償額,該購買裝潢設備之代價自不得責由上訴人負擔。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辛○○於法院點交時向書記官表示失竊等事,因點交屬執行程序,對於辛○○所稱失竊之事實問題,書記官自不予受理,故點交筆錄未記載「失竊」,且依原審證四、五、十二、十七等照片,足證物品確有短缺,被上訴人為免小金額項目多查證不易而徒增訟累,現場賠償其財物損失101,500元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然被上訴人就辛○○確向執行書記官陳稱失竊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辯稱因係執行程序,故未記載失竊一節,非屬可採,再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辛○○確有遭竊情事,則原審證四、五、十二、十七等照片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

另依李昇達於原審證稱辛○○失竊之物品為「腳踏車四台、電視機、洗衣機」(原審卷第103頁),該等物品顯非所謂裝潢設備,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原審證八,依其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花費101,500元買受裝潢設備,亦與被上訴人所稱賠償辛○○遭竊損失一節迥異。

⒊被上訴人所稱其賠償辛○○101,500元,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非屬可取。

㈡颱風天打開窗吹落大玻璃之已修護費109,200元部分:⒈被上訴人係以原審證九、十為有利主張之依據(原審卷第86-87、138頁),然證九僅係重新修復後之窗戶,雖李昇達於原審證稱:「……窗戶玻璃掉落,因為我們一至六樓沒有人,所以都有特別要求不要開窗,但是原告的保全人員堅持打開通風,其中有一扇窗戶老舊就因此被颱風吹落……」云云(原審卷第103頁),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吹落之窗戶原係關著,係因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打開致遭颱風吹落,尤未舉證若該窗戶始終關著,即無遭颱風吹落之可能。

蓋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因颱風天仍將窗戶打開致遭吹落一節為實在,則所有打開之窗戶均將遭吹落,惟被上訴人稱僅其中一扇窗戶遭吹落而已。

再依李昇達稱「其中有一扇窗戶老舊就因此被颱風吹落」,顯然該遭吹落之窗戶係因老舊所致,縱於颱風天關上仍有遭吹落之可能,是該扇窗戶之修護費亦不得責由上訴人賠償。

⒉再系爭大樓前於94年12月1日由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鑑價時,大樓鋁窗即有多面破損,迄96年5月23日原審民事執行處公告張貼照片時,系爭大樓鋁窗仍有破損未修者,有誠康公司鑑定書所附「本案鑑定標的現況照片」、「張貼拍照」在卷足按,已據本院調閱原審94年度執辛字第34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審閱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74-83頁),顯見系爭大樓之之鋁窗早於94年12月1日即有損壞之情形,則李昇達前所稱「其中有一扇窗戶老舊就因此被颱風吹落」與事實相等,益證前開遭吹落之窗戶係因老舊所致之認定,無違經驗法則。

況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原審證十之統一發票,上載:「品名:鋁擠型,數量:650公斤」,非鋁門窗更換幾片,亦殊難想像一扇窗戶之修護竟花用鋁擠型650公斤,該紙統一發票不能證明係遭吹落之窗戶修護之費用。

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修護費發票名稱乃因施工人設有二公司,為個人出貨調整方便計將品名寫為「鋁擠型」,其因祇要金額無誤可據以出帳即可,未詳究其品名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查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除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外,仍不能證明其確因窗戶吹落支出109,200元之事實,其上開辯解仍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所稱其就吹落大玻璃之已修護費109,200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非屬可取。

㈢九樓頂樓不鏽鋼門修復費用39,6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c.證十三:39,600……頂樓不銹鋼門被偷之已修護費」云云。

然原審證十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買受人為「北深晶華管理委員會」,非被上訴人,其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九樓頂樓不鏽鋼門修復費用39,600元,並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㈣多層樓冷氣管線被竊、馬達被破壞、天花板輕鋼架修復費用29,484元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d.證十一、十四:29,484……多層樓之天花板及輕鋼架因偷冷氣機馬達被破壞之已修護」等語,提出照片、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88、91頁)。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損害與上訴人間有何因果關係,然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甲○○於原審證稱:「(是否可以進入各樓層?是否可以看到天花板管線部分)?是。

可以」、「(是否有看過今日完好,翌日被破壞的狀況?)我曾經聽李特助講過好像有過這情形,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它不大,我也沒有注意各樓層的逃生窗口有無被破壞」、「(是否印象中曾經看過逃生設備或是冷氣口被破壞?)我一進去就有看過被破壞的現象,所以我也就沒有特別注意」等語,以甲○○係:「(任職多久?)五月底就任,十一月底辭職」(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顯然甲○○於96年5月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派駐系爭大樓時,已見逃生設備或冷氣口被破壞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88頁照片係屬事實,依該照片顯示,冷氣管線有部分脫落,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竊賊破壞天花板之輕鋼架竊取冷氣管線等情為實在。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載:「品名:輕鋼架、金額總計:29,484元」(冷氣管線、冷氣送風機未在被上訴人請求之列)。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辦理投保、未就竊案報警處理,再上開金額應扣除折舊云云。

惟服務委託書內容3.雖約定:「就甲方(被上訴人,下同)標的物之公共設施部分,甲方應自費辦理一切保險事宜,並以乙方(上訴人,下同)為共同投保人……若甲方未辦理或投保金額不足補償,致有損害則完全與乙方無涉」云云(原審卷第78頁),然1.服務內容包括:「管理及執行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竊、防火有關事項」。

顯然防止竊盜之發生,本為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給付內容,自不得藉3.之約定、抑或被上訴人未報警處理,即排除上訴人應盡保全服務之注意義務;

另然系爭大樓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8 日拍定,有拍賣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參以前述誠康公司為鑑定時系爭大樓有諸多門窗毀損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拍定後整修系爭大樓,迄96年5月底前輕鋼架遭竊賊破壞,應無折舊問題,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輕鋼架29,484元之損害,得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於法有據。

㈤更換B2.發電機內主要機件被竊之待修護費61,300元部分:⒈依被上訴人之書狀載:「e.證十五、61,300……更換原證十五.B. 發電機內主要機件被竊之待修護費」云云(原審卷第138頁)。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十五統一發票,上載「發電機零件60,000、營業稅3,000、總計63,000」(原審卷第92頁),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額61,300元不符。

況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96年4月25日,然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始提供本件之保全服務,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委託書上載日期為96年5月3日自明(原審卷第78頁)。

遑論被上訴人前開陳報狀載「待修護費61,300元」,所謂待修護費係指尚未修護、僅屬等待修護而已,此觀陳報狀另載「合計:341,084(其中已修護之費用279,784元,尚未修護之費用61,300元)」,既屬尚未修護,何來統一發票之開立。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稱該修護費61,300元之發票係估價單,該機迄未修復,亦未出帳,故對於填寫有誤之日期並未在意,經於97年12月29日重新估價為66,850元云云(本院卷第111頁)。

然始不論發票金額非被上訴人所稱之61,300元,且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統一發票係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始有開立之必要,是統一發票非屬估價單,其所載「發電機零件……總計63,000元」,必營業人益昌柴油機有限公司已銷售貨物方開立,自與被上訴人所稱「待修護費」、「尚未修護之費用」不符。

又上開統一發票日期既載96年4月25日,有何填寫有誤,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上訴人主張更換B2.發電機內主要機件被竊之待修護費61,300元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㈥以上,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金額,於29,484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為407,867元,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9,484元,均如前述。

上訴人雖辯稱此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財物損失不同,一為金錢、一為物品,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此二者均為金錢給付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依上開規定抵銷,上訴人所辯不得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78,383元(407,867-29,484=378,383)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5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2日(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1,600元本息(378,383-66,783=311,600)。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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