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上易,47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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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表姊,民國83年9、10月間上訴人持訴外人之兆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發票日83年12月20日、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9595-1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7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3年12月20日,詎到期提示未獲兌現。

嗣除上訴人於83年12月30日匯款10萬元及兆力公司董事長甲○○之妻匯款1萬5,000元清償部分外,餘款58萬5,000元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萬5,000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係兆力公司董事長甲○○,伊僅係受被上訴人之託將借款轉交給甲○○而已,伊並非借款人,至於伊匯款1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親誼而協助其度過難關,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52頁),上訴人自承其自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無訛,雖以其僅係將貸得款項轉交予甲○○云云為辯,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甲○○具結證稱:伊係透過上訴人借錢,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伊請上訴人調錢,應該是伊對上訴人負責,至於上訴人對何人負責,就看她向何人所借。

當時伊是跟上訴人說伊的支票,伊自己負責,上訴人對她的金主負責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頁),上揭甲○○所立借據及本票既未載明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且其書立時間係在84年1月21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屆期即系爭支票提示之後,應與被上訴人無關;

足見系爭借款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並非甲○○借款之代理人或中間人,而係上訴人自己借款後轉借甲○○使用。

甲○○之妻雖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匯款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惟甲○○本表示僅願負票據責任,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亦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自難憑此遽認借款人為甲○○。

又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後確曾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43頁),為其所自承,雖其辯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外被上訴人另向其借款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再者,系爭借款時間於83年9、10月間,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於上訴人所指利息匯款時間即於83年8月3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7日,雖先後有3,000元、7,000元等款項入帳,然其進帳在系爭借款時間之前,衡諸交易常情,焉有借款未交付,先收受利息之理?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上揭存摺內3,000元、7,000元匯款,即係甲○○所給付之利息云云,亦非可取。

又持他人之客票為借款擔保者彼彼皆是,然未必均要求借款人為背書,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逕認其非借款人。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難採信,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5,000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許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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